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張宇富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李文傑律師
被 告 徐念慈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有配偶之人,於民國111年間認識並發
展為婚外男女關係,嗣經被告告知其對股票投資頗有研究,
並獲利頗豐,原告心生嚮往,故決定委託被告為其操作股票
投資,陸續於112年2月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於112年4月間交付現金20萬元、於112年6月間交付現金40萬
元,以原告開立於元大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於112年8月31日匯款10萬元、於112年9月6日匯款10
萬元,共計交付被告1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作為委託
投資股票之本金。惟兩造於112年9月間分手,投資期間被告
僅分別於112年2月23日分配4萬元、112年3月14日分配3萬元
、112年7月1日分配3萬元、112年7月2日分配2萬元獲利至原
告開立於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帳戶,投資績效不佳,原告本欲
向被告終止委託投資契約法律關係,孰料被告不願告知原告
投資之情形,更表示不欲返還投資本金,原告爰依委任關係
終止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有過婚外情關係,原告除曾於112年6月間
給予被告現金約30餘萬元,作為終止懷孕後調養身體之用以
外,被告未曾收取原告50萬元現金之投資款。系爭帳戶為兩
造共同以原告名義開立,作為婚外情期間兩造金錢往來之管
道,如繳納同居房租、互相餽贈等,並由被告保管使用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得自由使用,被告
亦會以自有及系爭帳戶內資金投資股票,若有獲利亦會回贈
原告或作共同花費之用,均屬一般男女交往期間同居共財之
正常金錢往來情形。至系爭帳戶於112年8月31日及9月6日對
被告之20萬元匯款,即係基於上述之目的,非投資款,否則
原告何須大費周章先匯款至系爭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其他帳
戶,原告竟於婚外情遭各自配偶發現後,誣指為投資款要求
返還,實屬無稽。被告陸續匯至原告開立於芎林鄉農會帳戶
之款項,係被告供其填補在賭球版之博弈損失,非原告所稱
之投資獲利分配。原告復未就兩造合意委託投資之內容,包
含投資期間、投資標的、獲利分配、虧損分攤等事宜,提出
相關契約或文件證明其存在,是原告主張終止委託投資契約
並請求返還投資款,無足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託投資法律關係業經終止,因而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領之系爭投資款,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
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委託投資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係因委託被告投資股票而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
現原告已向被告終止委託投資契約法律關係,而被告拒不返
還系爭投資款等情,固提出系爭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芎
林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原告配偶與訴外人鍾宣瑋間、
原告配偶與被告間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
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77至83、93頁)。
惟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合計僅20
萬元,未達原告所稱之投資金額100萬元,且其目的與用途
不明,已難認原告有交付被告100萬元之事實;芎林農會帳
戶之4筆匯入款項,縱係由被告帳戶匯出,仍不知匯款之目
的為何,亦難認為係投資之獲利分配;又匯款及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衡以兩造當時為婚外情男女關係且有租屋同居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彼此互有金錢往來,並不足奇,非無
可能係基於生活費用及各項例行性支出分擔之約定,或單純
係基於感情之贈與等,尚無從據此逕謂兩造間有成立委託投
資之契約關係。
⒊原告雖以原告配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表示「
加上我返還給他的紅利,還有後面真的有的部分4-50」為據
,主張所稱之「紅利」應係原告委託被告投資所分配之獲利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被告辯稱原告片斷擷取非完整
之對話過程,意圖曲解被告原意云云,並提出較為完整之Li
ne對話紀錄供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觀之被告所提
Line對話紀錄,全篇未提及有關投資一事,更遑論有委託被
告投資之情,而原告配偶在此之前亦有言及「只是他(指原
告)一直說他有錢在妳(指被告)那。但也是沒證據」、「
他只說至少100。其它沒說」等,換言之,依原告配偶之認
知,原告無法證明或說明被告持有原告之金錢,故僅憑返還
紅利一詞,尚難逕認所稱紅利與投資股票有直接關連,況且
該紅利是否來自於原告所稱之委託投資,抑或是被告本身之
投資獲利而分紅予原告,亦屬有疑,是原告之主張,尚屬無
據,難認可採。至原告所提原告配偶與訴外人間Line對話紀
錄,非但雙方均非本件當事人,且完全未提及投資款事宜,
故無足證明原告本件主張之真正,亦不可取。
⒋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本身有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及
兩造有委託投資股票之合意,即難認定兩造間有委託投資之
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已終止委託投資契約,被告應返
還系爭投資款,核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為無
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
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
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
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
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後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
付被告金錢,足見原告就所交付之金錢已與被告間達成移轉
由被告受領之「合意」。
⒉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
受領其移轉(給付)之系爭投資款構成不當得利,即應舉證
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逎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
委託投資契約關係而受領系爭投資款,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
(即委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不得因此併予推論被告受
領原告之「給付」,欠缺其他給付之目的。而原告就此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使本院信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依
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即應將該不利益分配於原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投資款並無法律上原因,據
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託投資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SCDV-113-訴-1148-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