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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7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幼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6月17日、111年12月2 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 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 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 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帳款尚 餘新臺幣(以下同)50,019元,及其中本金46,588元未按期 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帳款尚餘50, 019元及其中本金46,58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 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3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991元 許幼蓉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2 新臺幣29597元 許幼蓉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KSDV-113-司促-2337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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