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6號
原 告 張芮嘉
被 告 林雨涵
李政勲
郭俊宏
饒庭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林雨涵、李政勲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各為新臺幣570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饒庭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8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第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13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
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雨涵
負擔5%、被告李政勲負擔5%、被告饒庭丞負擔85%,餘由原
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
真實。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95元因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揆諸前揭說明,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11,395元,則依前開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計算(4捨5
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