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再 審被 告 方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本院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19號),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關於維持前訴訟程序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
度民專上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就第一審駁回其請求確認其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10項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有專利權;再審被告就系
爭專利不得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變更或為任何法律行
為之上訴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簽訂
專利讓與契約(下稱讓與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
議,並與讓與契約合稱系爭合約),伊將系爭專利讓與再審
被告,並於107年間完成登記。再審被告雖受讓系爭專利,
惟其權利受有限制,未經伊、經濟部及立法院經濟委員會之
事先核准,不得轉讓或授權予我國管轄區域外之第三人,其
未事先取得核准,擅自讓與移轉系爭專利予第一審共同被告
UNM Rainforest Innovations(下稱UNMRI),屬無權處分之
行為,伊已拒絕承認,則再審被告將系爭專利全數出售並移
轉予UNMRI準物權行為,應不生效力,UNMRI不能取得系爭專
利權,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其次
,系爭合約既屬準物權契約之性質,並經伊解除,不僅原因
關係不復存在,原先移轉專利權物權之效力亦應失效,故系
爭合約解除後系爭專利當然回復為伊所有,不待登記之變更
。乃原確定判決竟駁回伊關於確認系爭專利權歸屬之請求,
無異採登記生效要件,顯係錯誤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等詞
,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
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查原確定判決依原第二審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依系爭
合約於107年間將系爭專利移轉予再審被告,並完成專利權
讓與登記,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專利權後,於同年8月間將之
讓與UNMRI,係屬有權處分。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經濟
部等之同意、核准,自行將系爭專利讓與非其關係企業之UN
MRI,違反補充協議第2條、第4條約定,再審原告於解除系
爭合約後,得請求再審被告為附表編號2、5、7專利權(下
稱專利權甲)之移轉登記;系爭專利除專利權甲以外之7項
專利,業經再審被告讓與且登記予UNMRI,另系爭合約雖經
解除,僅使再審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再審原告於再審被
告為返還之意思表示前,尚非專利權甲之權利人,不得行使
系爭專利權人之權利。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專利有專利權、再
審被告就系爭專利不得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變更或為
任何法律行為,為無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
告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
,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