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將起訴書內「卓重賢」均更正為「吳士杰」,就犯罪
事實一之收據補充係由被告陳威旭先依指示至超商列印,且
在收據上偽造「吳士杰」簽名、印文後行使之,及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萬2千元,並未繳交
,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告訴人杜明美受
騙120萬元,所受損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
利之人,且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
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
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就讀大學3年級,從事服
務業,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
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120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
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萬2千元,核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吳士杰」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13號
被 告 陳威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旭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自稱「菸
捲」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
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可獲取經手款項1%之報酬。陳威旭即與「菸捲」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施昇輝」、
「林雅茹」與杜明美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向杜明美詐稱「可下載『明宏PRO』APP,以匯款或交付現金儲
值,投資股票」云云,致杜明美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
至7月11日,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或交付
現金給專員(即車手),杜明美損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
595萬1000元(相關涉案帳戶、車手,由警追查)。其中,
杜明美於113年6月24日19時33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二
路96巷住處(門牌詳卷),交付120萬元給依「菸捲」指示
前來取款之陳威旭(身掛自行列印之偽造「卓重賢」工作證
),陳威旭則交付偽造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給杜明
美,足以生損害於杜明美、「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得款後
,陳威旭再依「菸捲」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杜明美發現遭詐騙而報
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並比對收據上指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杜明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旭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自稱「卓重賢」向告訴人杜明美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等情屬實。 2 告訴人杜明美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各面交車手(含本案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120萬元給自稱「卓重賢」之被告 3 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97606號) 證明收據正面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被告陳威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為240萬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
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嫌。被告與「菸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訴-1727-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