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曹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2日向訴外人美國通運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通運銀行,嗣於97年8月1日因與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合併,以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美國通運銀行之營
業及權利義務)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利息依特
惠利率年息16%計算(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被告截至9
9年4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42,512元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
12月1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
權讓與通知。爰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資料明細表、歷史帳務資料查詢表、太平洋日報公告、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
告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為國
外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51頁公示送
達證書足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小-293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