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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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曾佩璇 訴訟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 被 告 胡子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4,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24

HLDV-114-補-44-202502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29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曾佩璇 被 告 許庭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 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 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1-16

SJEV-113-重小-2829-202501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05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曾佩璇 被 告 林秉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39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 8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新臺幣30 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新臺幣7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新臺 幣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2年8月26日,透 過原告LINE Bank App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113年8月26日到期清償,並約定借款利 息為8.26%,償還方式皆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遲延履行 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 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700元 ,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 連續3期為限。詎被告有遲延繳款之情形,自113年1月8日即 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7,394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 款帳務資訊明細、徵信報告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15

TCEV-113-中簡-340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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