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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拍賣抵押物,足 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讓人因 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 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5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吳芓萱向聲請人申辦信用 卡,詎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尚有新臺幣(下同)381,649元及 利息等未清償。聲請人查得債務人對相對人曾寀溱於106年9 月15日有消費性借款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相對人並以 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87建 號建物作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該抵押債權之清償日已屆期且未塗銷,聲請人聲請執行債 務人之財產均執行無結果而換發為本院104年度司執第99699 號債權憑證,爰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前揭債權憑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惟經調取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22608號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聲請人就前開本院104年度司執第99699號債權憑證 之全部債權(即737,044元),已於該案聲請執行系爭消費借 款債權,並經執行法院就系爭抵押債權之部分及附隨普通抵 押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移轉債權命令在案,除債權人對吳 芓萱之該筆債權全部受償外,聲請人已係受讓吳芓萱地位而 係抵押權人之一,自無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可言。然 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該不動產抵押權,仍登記抵押 權人為吳芓萱,聲請人並未就部分抵押債權辦理變更登記為 聲請人名義,縱該普通抵押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5月28日中院平112司執九字第122608號 函,該抵押債權及抵押權業經執行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範圍:0000000分之737044」 等文字,惟聲請人未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 書等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抵押權人登記(參內政部103年 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30613998號函見解),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仍不得實行其抵押權,其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07

TCDV-113-司拍-312-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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