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群
選任辯護人 張鴻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7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176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立群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儲備主治醫
師錄取電子通知函」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公印文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曾立群於民國106年從某科技大學獸醫學系因病休學後,又
先後罹患腦瘤及思覺失調症,對事理判斷能力較差,因懷有
擔任醫師、藥師等專門人員之夢想,遂於112年1月、2月間
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A」之
人聯繫,出資央請「小A」偽造考試及格證書、醫師證書、
藥師證書等特種文書並行使,嗣經查獲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文」、「人生
無常」等人以不詳方式得悉曾立群情況,發現有機可乘,又
於112年12月間某時向曾立群表示可為其製作醫師錄取資格
文件。曾立群不顧前案仍在偵查期間,竟又與「文」、「人
生無常」等人,基於偽造公印文幾偽造準特種準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曾立群於112年12月16日稍早某時,以新臺幣(下
同)25萬元之代價,向「文」購買並取得由「文」偽造其上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公印文(下稱本案公印文)
,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出具之「儲備主治醫師錄取電子
通知函」電磁紀錄之準特種文書(下稱本案文書),表彰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錄取曾立群為該院儲備主治醫師並接受
曾立群於指定期間前往該院接受訓練之意,再由「人生無常
」指導曾立群受訓之準備事宜及應對方式,足生損害於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於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曾立群之兄
曾少庭於112年12月4日不慎將款項41萬元匯至曾立群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遂要求曾立群返還,詎料該款項中25萬元
即用以支付「文」偽造費用(曾立群所涉侵占犯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要求曾立群提供行動電話查看內容
,發現其內有偽造之本案文書檔案及曾立群與「文」、「人
生無常」對話紀錄,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告發人曾少廷於偵查時之證訴。
㈡被告曾立群與「文」、「人生無常」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偽造之本案文書擷圖照片、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擷圖照片
各1份。
㈢告發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入帳通知截圖照片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
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
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印文、公印文,
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
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
書同時偽造印文、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
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
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
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
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與「文」、「人生無常」等
人所偽造本案文書電子檔為具有表彰資格性質之證書,屬於
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該電子檔上之「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屬刑法第218條
第1項規定之公印文。另被告所偽造之本案文書雖為電子檔
而為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仍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
20條第2項、第212條之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就前開犯行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與「文」、「人生無常」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公印文罪、偽造準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依偽造
公印文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罪名,並供被告進行
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特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其欲當醫生之想望,竟與他人共同偽造
本案文書,足生損害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於文件管理
之正確性,嚴重損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稱:因之前有開刀過,目前身體狀況
無法工作,生活來源靠政府每月補助1萬5,000元,屏東科技
大學獸醫系肄業,念到大一就因心律不整而休學,之後到北
部找工作,並北上就診,後來檢查發現骨頭也有問題,父親
已過世,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本案文書電子檔,係被告犯本案所生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其上
被告與共犯所偽造「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公印文,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TPDM-113-審簡-247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