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17號
原 告 曾照崴
訴訟代理人 曾廣孝
被 告 朱文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沿中華路一段2巷109弄往溪埔路方向
直行,當時對向有車來,我就靠邊閃讓對方過,結果不小心
撞上路邊機車,之後我將機車扶起後離開等語,可認本件事
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所致,應由被告
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30元(含工資
1500元、零件363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經
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碰撞而受
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惟系爭機車
係於109年9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
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1年10月24日)已有2年2個月之使用
期間(按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
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修復之
零件費用折舊後為711元,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則原
告所得主張之修理費用為2211元(計算式:工資1500元+折舊
後之零件71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2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9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SCDV-113-竹小-717-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