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浚愷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沙秩
沙鹿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曾浚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3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74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浚愷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曾浚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8日13時4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號。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甩棍一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浚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鈞傑警詢筆錄。    (三)警察職務報告。 (四)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甩棍一支可證。 三、查扣案之甩棍一支,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 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 警棍類之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是被移送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論處。扣案之甩棍一支,係公告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4-12-27

SDEM-113-沙秩-54-2024122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46號 原 告 曾浚愷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TPDM-113-審附民-2346-2024103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