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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生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5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8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生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鄒生 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更正為「鄒生錢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詎竟仍本於縱使幫助從事詐 取財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亦在所不惜,基於」、 第3行「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第6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入上揭帳戶內」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揭 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第 7行「掩飾、」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生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 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 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 庭之告訴人黃美芳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與蘇筱雯 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完畢,被害人潘怡勳、李宛秦及楊甯旭 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司機,月薪約3萬元,有 欠信用貸款及車貸將近200萬元,目前獨居,會補貼工作不 穩定的女兒生活費,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美芳、蘇筱雯調解成 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經上開告訴 人同意予緩刑機會等語,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 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告訴人黃 美芳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沒收之主體對象,依立法目的解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或教唆犯。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規定,僅係將修正前義務沒收之立法意旨予以明文化, 並於第2項擴大利得沒收部分,刪除「集團性或常習性」之 洗錢正犯模式,除此之外,法條文義及修法理由,並無對沒 收主體對象限為正犯之規範內涵,有何擴及幫助、教唆犯或 第三人之修訂,應與修正前之規定作相同之解釋,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亦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 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66號   被   告 鄒生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生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前某時,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郵局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揭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 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協助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筱雯、李宛秦、黃美芳、楊甯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生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鄒生錢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確有遭受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匯款單據、銀行歷史往來交易紀錄、銀行帳戶申設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潘怡勳(不提告) 113年6月16日16時47分 15,000元 2 蘇筱雯(提告) 113年6月16日17時55分 2,404元 3 李宛秦(提告) 113年6月16日18時6分 20,000元 4 黃美芳(提告) 113年6月16日18時16分 10,000元 113年6月16日18時17分 10,000元 5 楊甯旭(提告) 113年6月16日18時21分 5,060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   聲請人 黃美芳  年籍詳卷       蘇筱雯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鄒生錢  住○○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827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15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瑜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黃美芳       蘇筱雯   相對人 鄒生錢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蘇筱雯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元,當   庭給付完畢。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美芳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   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   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黃美芳,帳戶號   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黃美芳       蘇筱雯   相對人 鄒生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6

TPDM-114-審簡-43-202501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迎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3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迎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迎喬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 定最高刑度原應為6年11月,惟均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是其最高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 年,故修正前最高刑度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 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 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 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 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預見對方可能為收 取人頭帳戶猶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 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 與2位到庭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復參酌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打工時薪200元,需 扶養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郭鎧慈、謝雲天調解成立,積極彌 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且經上開告訴人表明同 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科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 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5號   被   告 黃迎喬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迎喬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認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聽 從LINE帳號自稱「以晴」、「靜怡」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 2年4月9日15時35分許,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寄送 給「以晴」,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密碼告知予「以晴」。 嗣「以晴」、「靜怡」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年4月12日開始,向郭鎧慈佯稱需要捐款以領取抽獎之 獎品云云,致郭鎧慈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3日23時1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050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於同年4月13日,向謝雲天佯稱需要捐款以領取抽獎之獎 品云云,致謝雲天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3日23時15分許, 匯款2萬1,088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三)於同年4月13日0時許,向陳喬安佯稱需要匯款以解除遭凍 結之帳戶云云,致陳喬安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4日0時21 分許,匯款1萬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 二、案經郭鎧慈、謝雲天、陳喬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迎喬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找家庭代工,「以晴」說為了避免拿了貨跑掉,貨到時會連同提款卡寄給我,又說提供提款卡可以節稅及回饋多少錢。現在這種案件很多,但只是聽說過,我覺得不會發生在我身上等語。 2 (1)告訴人郭鎧慈於警詢中之陳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告訴人郭鎧慈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謝雲天於警詢中之陳述 (2)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 (3)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謝雲天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喬安於警詢中之陳述 (2)LINE對話紀錄1份 (3)交易紀錄照片1張 告訴人陳喬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與「以晴」、「靜怡」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各1份 (1)被告於112年4月9日即與「以晴」聯絡之事實。 (2)「以晴」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稱以免有跑單之情事發生,同時可以節稅與回饋相當津貼。 (3)被告於收到「以晴」訊息後,向「以晴」回覆:「這樣安心多了等語」,可見被告在得知須寄出提款卡時,有感到疑惑。 (4)被告已先向「靜怡」質疑寄出提款卡可能涉及洗、詐騙、人頭帳戶。 6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3人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3人觸犯 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1號   聲請人 郭鎧慈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黃迎喬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陳彥今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郭鎧慈   相對人 黃迎喬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9日以前給付完畢,並由   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台新銀行松德分行,戶名:郭   鎧慈,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郭鎧慈   相對人 黃迎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調解筆錄                           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70號   聲請人 謝雲天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黃迎喬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5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瑜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謝雲天   相對人 黃迎喬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   113 年12月22日以前給付完畢。如逾期未履行,應再加計懲   罰性違約金壹萬元,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國泰   世華銀行,戶名:謝雲天,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謝雲天   相對人 黃迎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2-05

TPDM-113-審簡-2272-202412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瑀婷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884、44885、44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瑀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票據日期欄「 112.2.23」更正為「112.2.20」;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意」更正為「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 入帳冊等犯意」、第8行「會計報表」更正為「帳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瑀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記入帳冊不實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構成同條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尚 有誤會,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先後不實記入帳冊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侵占支票之目的而為,且上開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 占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不實登載罪,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占、不實記入帳 冊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山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恩 公司)、被害人蜂巢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財產損害金額新臺幣 (下同)287萬9,200元,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與山恩公司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並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採購工作, 月收入約3萬6,000元,需扶養3名子女,經新北市政府新店 區公所核定符合列冊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資格(見本院 卷第78頁)之生活狀況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山恩公司調解成立,積 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 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 內容履行。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支票,業經告訴人山恩公司 財務出納即證人劉映辰至被告家中取回,此經證人劉映辰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4755號卷第128至129頁 ),依前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而起訴書編號24所示支票未經兌現,並經告訴人山恩公司申 請掛失止付,被告已無從獲取該支票所表彰之權利,沒收無 刑法重要性,故依前揭規定例外不予沒收。 ㈣、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支票已兌現之金額287萬9,2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法諭知沒收,然因被告與 告訴人山恩公司已就上開賠償金額調解成立,並經本院將被 告之賠償列為緩刑條件以促使被告依調解內容主動履行,若 諭知沒收反不利於告訴人直接自被告獲得賠償,是認此部分 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例外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84號 112年度偵字第44885號 112年度偵字第44886號   被   告 張瑀婷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瑀婷曾在山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0 段000號2樓之6,下稱山恩公司)擔任財務會計,負責山恩公 司及蜂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蜂巢公司)委託山恩公司處理之 應付帳款、應收帳款、財會部帳務及每月財務管理報表等事 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至112年5月2日 任職期間,利用經手山恩公司、蜂巢公司之客戶付款支票(下 稱客票)及登載相關會計報表之機會,未經山恩公司同意, 抽取山恩公司、蜂巢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客票,並於「闊石 大板帳務Excel表單」上不實登載「收款OK」、「已收款」等 註記後,再以將所侵占之客票填上個人資料,並存入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兌現之方式,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山恩公司及蜂 巢公司所有已兌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879,200元、未兌 現金額共201,750元之貨款客票。嗣山恩公司人員發覺保險 箱內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客票遭張瑀婷擅自取走,清 查相關帳務資料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山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瑀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抽取告訴人山恩公司及蜂巢公司客戶之支票,並刪改相關表單後,在支票上填寫個人資料,再透過其中國信託帳戶託收兌現。 2 證人即告訴人山恩公司之財務出納劉映辰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山恩公司Finance Specialist Offer Letter、勞務契約及員工資料 證明被告擔任告訴人之財務會計,業務範圍包括處理應收帳款、財會部帳務及每月財務管理報表等事宜。 4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3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7898號函暨附件之「次交」、「代次交」明細 證明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存入其個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兌現後侵占入己之事實。 5 支票影本、發票及闊石大板帳務Excel表單 證明被告在告訴人及蜂巢公司所屬之客票上,填寫其姓名、地址及帳號後,透過中國信託銀行提示兌現,且為侵占票款另於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不實註記收款狀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又被告違 背任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從侵占罪處斷,不另論 以背信罪,又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即有 業務登載不實之性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被 告於任職期間所犯多次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 犯,至其所犯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登 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侵 占山恩公司、蜂巢公司之貨款客票已兌現2,879,200元部分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嫌侵占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告訴人 山恩公司雖提出附表二所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及相關發票 佐證,然此部分經核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託收兌現支 票明細,並未見被告有將附表二所示支票存入該帳戶內之情 事,而本署另向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 函索相關支票正反面影本、提示交換、票款流向及退票交換 等紀錄,亦因告訴人並未提供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戶名 及戶號(個人為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行為為其統一編號) ,致票據交換所無法查得相關票據信用資料等情,有中國信 託銀行113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7898號函暨附 件、票據交換所112年12月26日台票總字第1120003570號函 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自難遽令被告擔負罪責。惟此部 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日期 票據日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所屬公司 支票影本 請款單/發票 1 111.9.8 111.8.31 QD0000000 250,400元 蜂巢公司 告證79 告證85 2 111.9.12 111.8.30 R0000000 37,800元 蜂巢公司 告證78 告證84 3 111.9.20 111.8.30 0000000 561,960元 蜂巢公司 無 告證93 4 111.9.20 111.9.15 0000000 98,700元 蜂巢公司 無 告證100 5 111.9.29 111.9.30 PN0000000 198,450元 蜂巢公司 告證82 告證88 6 111.11.15 111.8.10 QN0000000 27,825元 蜂巢公司 告證77 告證83 7 111.11.15 111.10.15 AF0000000 261,117元 山恩公司 告證89 告證91 8 111.11.15 111.10.15 0000000 94,500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101 9 111.11.15 111.11.15 0000000 79,800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102 10 111.11.16 111.10.31 RD0000000 93,6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80 告證86 11 111.11.17 111.9.30 R0000000 13,650元 山恩公司 告證66 告證69 12 111.11.17 111.9.30 R0000000 79,8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65 告證68 13 111.11.17 111.11.15 FF0000000 22,0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81 告證87 14 112.1.10 111.12.31 RD0000000 91,4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71 告證74 15 112.1.10 111.12.12 0000000 114,248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106 16 112.1.10 112.1.15 0000000 152,250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103、104 17 112.1.12 111.11.30 R0000000 54,6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67 告證70 18 112.2.23 112.1.31 RD0000000 300,0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72 告證75 19 112.2.23 112.2.23 0000000 189,000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107 20 112.3.1 112.2.7 AQ0000000 62,1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90 告證92 21 112.4.27 112.3.31 RD0000000 96,0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73 告證76 已兌現總金額 2,879,200元 22 無 112.4.15 AQ0000000 96,6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60 告證105 23 無 112.3.31 R0000000 22,050元 山恩公司 告證60 告證108 24 112.4.27 112.4.5 0000000 83,100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64 未兌現總金額 201,750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所屬公司 1 GN0000000 19,425元 蜂巢公司 2 QN0000000 27,300元 山恩公司 3 QN0000000 22,050元 山恩公司 4 QN0000000 44,100元 山恩公司 5 QN0000000 49,350元 山恩公司 6 QN0000000 48,825元 山恩公司 合計 211,050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76號 聲請人 山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 訟 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鄭育穎律師        張嘉予律師 相對人 張瑀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瑜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訴 訟 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鄭育穎律師 相對人 張瑀婷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柒萬玖仟貳佰 元,付款方式由相對人與聲請人自行約定。 ㈡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訴 訟 代理人:楊智全律師 鄭育穎律師 相對人:張瑀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2024-10-04

TPDM-113-審訴-145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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