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紫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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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曾紫晴 謝依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4,330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44,3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6

SLDV-114-司票-2151-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曾紫晴 代 理 人 章文傑律師 林佩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4,08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8×51×10=4,08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之108至11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最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仍為承租之新北市○○ 區○○街0巷0號2樓房屋?請提出最新1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 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 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 111年10月9日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 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 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 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明麗美顏企業社自111年10月9日至113 年6月30日營業額共183萬3,052元,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並未寫明,請聲請人據實更正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   聲請人陳報扶養婆婆林鳳嬌,然而林鳳嬌有其子女,請聲 請人說明婆婆之子女人數、聲請人為何要分擔扶養費及提 出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文件,並提出林鳳嬌之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111、112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最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請說明聲請人及2名未年兒子、婆婆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 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0月9日至今,有無接 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 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2名未成年兒子、婆婆於各金融機構之 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 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 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 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 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 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0月9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3年10月8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0月9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5-03-20

PCDV-114-消債更-98-202503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謝依珊 曾紫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0,74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6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20,7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9

SLDV-114-司票-769-2025031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8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曾紫晴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824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7 日上午09時4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267 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8 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 日   為止。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7

SYEV-113-營簡-824-202501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胡鴻勳 被 告 曾紫晴即明麗美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叁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零叁佰 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5年5月20 日止,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約定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 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付。被告再 於110年9月8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8 日起至115年9月8日止,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約定償 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自110年9月8日 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 起至115年9月8日止按債權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 .005%計算。上開兩筆借款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 債務時,除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113年7月30日起、113年9月20日起 即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伊合計39萬0,398元及 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經伊催請給付亦無結果等 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9萬0,39 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存款利率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明細表,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除欠原告本金39萬0,398元未清償 外,依約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9萬0,398元, 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39萬0,39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 號 現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8,428元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16萬3,306元 3 21萬8,664元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024-12-31

SJEV-113-重簡-2347-2024123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471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債 務 人 曾紫晴  住○○市○○區○○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曾紫晴對於第三人國軍中部地區 財務處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TNDV-113-司執-164710-2024123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胡鴻勳 被 告 曾紫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0,169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5年,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2

SJEV-113-重簡-2348-20241212-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胡鴻勳 相 對 人 曾紫晴即明麗美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347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紫晴即明麗美顏企業社(下分稱曾 紫晴、明麗美顏企業社,合稱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0日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0日 起至115年5月20日止,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息平 均攤還。又相對人復於110年9月8日向伊借款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5年9月8日止,償還方式依年金法 計算,按月平息平均攤還。另上開借款均約定相對人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相對人應自逾期之日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並簽 立借據、受信約定書。詎相對人自113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 攤還本息,尚有本金39萬0,398元未清償,依受信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相對人以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債 務。然經伊多次催討未果,相對人顯已拒絕清償債務。另明 麗美顏企業社已歇業,曾紫晴已無繼續獨資經營之事實,曾 紫晴應無還款來源,且曾紫晴信用卡債務僅繳最低金額,更 有未繳紀錄,故相對人以出現信用瑕疵,無實際還款來源, 顯已不能清償債務。伊有日後不能強執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存在,如認釋明不足,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規定,聲請准許伊以102年 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 所有財產在39萬0,39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 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向其借款各5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惟相對人尚欠其本金39萬0,398元未清償等情, 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單、催收函、雙 掛號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堪認其就假扣押 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本金39萬0,398元未清償,經其多 次催討未果,且明麗美顏企業社已歇業,曾紫晴已無還款 來源,曾紫晴僅繳最低信用卡債務金額,更有未繳紀錄, 相對人顯已不能清償債務云云,並提出催收函、雙掛號回 執、工商登記公示資料、聯徵資料為據。雖依聲請人提出 之上開資料,可知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後而拒絕清償上開債 務,以及明麗美顏企業社已歇業,曾紫晴有債信財務危機 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50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相對 人有債信不佳及拒絕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狀態,不能遽謂相 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等情,致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 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 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9

SJEV-113-重全-97-20241029-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胡鴻勳 相 對 人 曾紫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紫晴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向聲請 人申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0 日起至115年5月20日止,償還方式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詎相對人自113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繳本 息,尚有18萬0,169元尚未清償,經聲請人多次電催未果, 且相對人電話中表示無力清償債務,且經寄發催告函至相對 人通訊地及戶籍地,相對人收受後至今未回覆,顯見相對人 已明確拒絕清償債務,且相對人經營之明麗美顏企業社已於 113年6月20日歇業,其為該企業社負責人,既未繼續經營, 應無收入可得清償債務,另相對人之聯合徵信記錄顯示其國 泰世華信用卡消費已多期僅繳納最低金額,最近一期更有未 繳紀錄,足見相對人已出現信用瑕疵,且無實際還款來源, 足見其履約能力薄弱,無力清償債務,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 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 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 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之原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乙節,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催告函、明麗美顏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歷料查詢及聯合徵信中心性用資訊查詢列印資料等 件為證,固得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  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恐 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等語,然無從僅憑上開資料,遽謂相對 人有何逃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 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 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 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雖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未釋 明假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 ,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8

SJEV-113-重全-98-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4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曾紫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944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9932元 曾紫晴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0-14

TNDV-113-司促-1994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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