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芷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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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0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曾保承 曾芷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3,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2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4,29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4

TPDV-114-司票-6709-202503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曾芷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零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曾芷彤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 國113年11月27日止累計72,104元正未給付,其中68,386元 為消費款;2,518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8386元 曾芷彤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1-02

PCDV-114-司促-163-2025010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9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曾芷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陸仟零貳拾玖 元,及其中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PCDV-113-司促-31598-202411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8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曾芷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柒佰零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曾芷彤於民國112年03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63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24日起至民國119年03月2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09日止累計563,705元正未給付,其中548,709元為本 金;14,751元為利息;24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9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48709元 曾芷彤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98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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