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0號
原 告 林瑋騰
訴訟代理人 曾錦成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伍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19日受雇於被告
,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被告自112年11月即未給
付工資,並於同年12月24日將原告勞健保退保,是原告得請
求積欠工資7萬5000元、預告工資5萬元、資遣費7萬5000元
、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特休未休工資5萬元,爰依勞動
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1月19日受雇於被告公司,約定薪資為
月薪7萬5000元,因被告自112年11月即未給付工資,並於同
年12月24日將原告勞健保退保,故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
2月24日,積欠薪資7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桃園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1-45、77~83頁),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為真實。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
3.本件被告112年11月起即未給付工資,原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終止,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111年11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最
後工作日為112年12月24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薪資
均為7萬5000元,則原告自111年11月19日開始任職,最後工
作日為112年12月24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萬1250元,
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故原告請求資遣費4萬1
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原告係因被告未給
付工資而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並非依據勞基法第11條
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準此,原告請求預告工資,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
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
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
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
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自11
1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應有特別休假10日,以1
12年11月薪資7萬5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2萬
5000元(75000元÷30X10日=2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提繳
勞工退休金9,000元,惟其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事證,故原告
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收受
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
21頁),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主文所示(如附表所
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單位:新台幣)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工資 75000 資遣費 41250 特休未休工資 25000 以上合計141250
PCDV-113-勞簡-70-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