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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NGOEN PONGSAPHAT(中文名:朋沙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NNGOEN PONGSAPHAT(中文名:朋沙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PANNGOEN PONGSAPHAT(中文名:朋沙番,以下以中文名稱 之)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6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友人租屋 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 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 日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 號前時,前車頭不慎與張曉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張曉玲受有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朋沙番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至5頁反面、第3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張曉玲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見偵卷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75178號)(見偵卷第16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偵卷第18至1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2 0至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無前科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 其本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並與他人發生車禍,顯 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中畢業、職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 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 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雖因 本案觸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以工 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 113年11月12日止,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 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且其在我國並無其他 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再 者,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有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性 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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