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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419號 113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恩翔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長美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 洪柏芳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9月6日府訴二字第11360841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6544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而 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於106年起 受訴外人鄭正忠(下稱鄭君)委任辦理外國人聘僱事宜,鄭君 前經勞動部以109年8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720754號函( 下稱109年8月13日函)許可聘僱菲律賓籍GUZMAN ELIZA   TABILAS(下稱G君)為家庭看護工。嗣因被看護人於112年3月17日死亡,鄭君乃委任原告辦理廢止聘僱許可相關事宜,經勞動部以112年5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217946號函(下稱廢聘許可函)通知鄭君及G君自112年4月16日起廢止109年8月13日函核准鄭君聘僱G君之聘僱許可,並載明鄭君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G君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徵詢G君同意後於112年5月17日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廢聘許可函於112年5月3日送達原告。嗣勞動部查得鄭君未於前開期限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G君轉換雇主或工作,或使G君出國,G君遲至112年5月30日始離境,已逾廢聘許可函所訂之期限,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查知上情乃函移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委託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使雇主鄭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等規定,原告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雇主鄭君於106年至112年10月4日委任原告辦理聘僱G君照顧 鄭君父親,嗣於112年3月17日鄭君父親往生,當時鄭君想續 留G君照顧鄭君母親,G君要求要先請假3個月返回菲律賓, 但鄭君不同意,原告乃協助鄭君向勞動部申請廢止聘僱許可 。鄭君與G君於112年4月27日簽訂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 係通知書,G君要返回菲律賓。原告收到廢聘許可函後,要 向鄭君收取仲介服務費,鄭君及G君均表示鄭君父親已往生 ,渠等可以自行處理後續機票事項,無需原告再提供仲介服 務,而與原告終止仲介服務,且未再支付仲介服務費,原告 已無義務協助鄭君處理G君離境事宜。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2年5月3日收到廢聘許可函後,未使鄭君得知廢聘 許可函詳細內容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並協助鄭君於廢聘許可 函所定期限內(即112年5月17日前)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使G君出國,致使雇主鄭君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4條 及聘僱辦法第69條2項第1款規定,是原告有未善盡受任事務 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 2.原告既未就其已善盡受任事務具體舉證以供查察,尚難以原 告對鄭君已終止服務為由而免除其行政責任。況依原告所提 供與鄭君簽署之終止委任契約書日期為112年5月6日,晚於 廢聘許可函送達日(112年5月3日),是原告既於112年5月3 日已收到廢聘許可函,於其與鄭君簽署終止委任契約之前, 自仍負有協助鄭君為G君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或為G君辦理 手續使其出國等受任事務之義務。是本件雇主鄭君之違規, 顯係因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所致,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第1次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 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0項規定,裁 處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稱 在卷,並有雇主委任契約(原處分卷1第18-21頁、第24-28頁 )、勞動部106年11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060775A號函(原 處分卷1第22頁)、被看護人死亡證明書(原處卷1第29頁)、 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原處分1卷第30-31頁) 、雇主與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原處 分1卷第32-33頁)、廢聘許可函暨送達證書(訴願卷第48頁 、第49頁)、112年5月6日終止委任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35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19頁)、原處分(原處分1卷 第2-3頁)及被告113年6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76290號 函(原處分1卷第4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 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 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 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 服務事項。」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 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 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第6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項第15款……者,處新臺幣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1.外國人來台工作,其聘僱需經勞動部許可,於原經勞動部許 可之聘僱關係終止後,仍需經勞動部對該聘僱關係之終止許 可。而在聘僱關係終止之許可生效後,該外國人可以申請轉 換雇主繼續留台工作或離境返國,且需在許可終止聘僱處分 送達後,於該處分指定之期限內,由受雇主或該外國人所委 託之仲介至就業服務處所登記媒合轉換新雇主或通知該外國 人於指定之期限內離境。  2.查參酌原告與雇主鄭君於110年12月1日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第 2條第1款及第6款分別約定:「服務項目:一、乙方(即本件 原告)應協助甲方(即雇主鄭君)瞭解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 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有關法令、應辦理手 續、辦理期限及費用等。……六、乙方協助甲方辦理外國人之 離境、遞補、展延及管理事宜。」,足認原告受鄭君委任辦 理聘僱外國人事宜包含離境在內。觀諸原告與鄭君所簽署之 終止委任契約書載明雙方同意自112年5月6日起終止委任契 約等情,有終止委任契約書(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且原 告於本院開庭時自承於112年5月3日已收受廢聘許可函等語 (本院卷第56頁),核與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日「112年5月3 日」相符(訴願卷第49頁),是原告於112年5月3日收受廢 聘許可函當時,其與鄭君間委任契約仍然存在,足認原告於 112年5月6日終止委任之前仍屬受鄭君委任辦理G君聘僱業務 之仲介。  3.細繹廢聘許可函之內容,載明:「主旨:自112年4月16日( 即鄭君與G君聘僱關係終止日)起,廢止109年8月13日函核准 臺端所聘僱外國人G君之聘僱許可,臺端應於本函送達後14 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關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擇 由臺端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上開期限內為辦理手續並使其 出國。說明:……臺端未於規定期間內使其出國,即違反雇主 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應依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附註:本案係委任恩翔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辦理」 等情,有廢聘許可函(訴願卷第48頁)在卷可稽,足認該廢 聘許可函已載明鄭君應於112年5月17日前至公立就業服務機 關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於上開期限內為辦理手續並 使其出國,及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如前所述,原告於 112年5月6日前既仍受鄭君委任處理G君聘僱(含離境)事宜, 其既已於112年5月3日收受廢聘許可函,自應將該廢聘許可 函之內容及違反之法律效果如實告知鄭君,以使鄭君得以知 悉其應於112年5月17日前協助G君出國,惟原告未將上開事 項內容告知鄭君(本院卷第58頁),而違反告知義務,G君 因而遲至112年5月30日始離境,致使雇主鄭君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9款等規定。是以,被告審認原告第一次因過失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於法 有據。 ㈣、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與鄭君間之委任契約已終止,且鄭君 亦未再支付仲介服務費,其已無義務協助處理G君出境事宜 等語。惟查,原告為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熟稔聘 僱外國人之就業服務相關法令,其受雇主委任辦理外國人聘 僱等相關業務,並受有報酬,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其專業知識為雇主詳加說明,提供法令諮詢服務,並依 法妥為處理受任事務,避免雇主因不諳法令而違法。原告於 112年5月3日收受廢聘許可函至112年5月6日委任契約終止前 ,因未善盡告知義務,致鄭君因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9款等規定,已如前述,實難以原告與鄭君於112年5月6日已 終止仲介服務契約為由,而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至原告於仲介服務契約存續期間內,本應善盡受任事務,倘 鄭君有積欠仲介服務費,核屬原告與鄭君間民事上債務不履 行,原告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亦不得以鄭君拒付仲介 服務費為由而免除其應善盡之告知義務(即通知鄭君有關廢 聘許可函之內容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㈤、綜上所述,原告受雇主鄭君委任處理G君聘僱事宜,而有未善 盡告知義務,致使雇主鄭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等 規定,被告以原告第一次因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法 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11

TPTA-113-簡-419-2025031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8號 原 告 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梨韶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黃詩婷 (另案在法務部○○○○○○○○○受刑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至110年7月間止受僱於伊,擔任行 政助理,負責辦理外籍移工居留暨延長居留,並在伊公司之 人力仲介系統登載外籍移工辦件日期、核准日期、證件效期 、健康檢查日期等業務。豈料,被告竟未依法辦理外籍移工 延長居留,偽造外籍移工延長居留等公文,且為避免伊發現 ,並在伊公司內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登入伊公司之人力仲介系 統,接續在該系統「外籍移工聘僱效期」、「居留效期」、 「健康檢查日期」等欄位填載不實資料共21筆,以此方式無 故變更伊公司之人力仲介系統有關外籍移工居留效期、延長 居留效期、健康檢查等欄位之電磁紀錄,造成伊公司電腦警 示系統未能示警,致伊公司延誤申辦客戶委託之外籍移工居 留、延長居留、提醒移工健康檢查等事宜,伊公司因而遭受 勞動部記點裁罰、客戶解約及商譽上之損失。被告亦因此遭 檢察官分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另案即本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1045號、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 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776號刑事簡 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確定在案。   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犯行,而受有相當於支出內政部罰鍰、核 酸檢測費用、車資、補償外籍移工薪資等金額之損害,共計 新臺幣(下同)306,883元:  ⑴原告因仲介訴外人利德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偉塔瓦逾期居留1 19天,而支出該外籍移工遭受內政部裁處之罰鍰1萬元。  ⑵原告因仲介利德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TETITANG YUTTHAKAN( 工號12013)、CHUMKRATHOK MANA(工號12026)、SUTANON   PEERAPON(工號12070)等3人,逾期漏未辦理核酸檢測,而 支出該外籍移工補辦理核酸檢測費用每人各3,500元,及計 程車費3,000元,共計13,500元。  ⑶原告因仲介利德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SRIMI NGAM BUNCHUAY( 工號14018)逾期居留121天,而支出該外籍移工遭受內政部 裁處之罰鍰l萬元。  ⑷原告因仲介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僱 請之外籍移工SUWANNASRI WICHAI(工號:21514)逾期漏未 辦理核酸檢測,而支出該外籍移工補辦理核酸檢測費用費用 4,500元,及計程車費1,000元,共計5,500元。  ⑸原告因仲介大陸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SUWANNASRI WICHAI(工 號;21514)逾期漏未辦理續聘,而對大陸公司支出補償該外 籍移工之薪資13,917元。  ⑹原告因被告偽造原告仲介訴外人立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竑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杜公平居留證,致逾期居留259 天,而支出該外籍移工遭受內政部裁處之罰鍰l萬元。  ⑺原告因被告偽造勞動部函件,致原告仲介訴外人宏華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范文餘逾期漏 未辦理聘僱展延手續,且因被告故意安排范文餘去做核酸檢 測,藉以矇騙宏華公司因辦件所需,須安排移工范文餘去做 核酸檢測,以消除宏華公司疑慮,而對宏華公司支出退還該 外籍移工之核酸檢測及車資費用,共計5,400元。  ⑻原告因仲介利德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PHONLAIWITHAWAT(工號1 2019)、DUANGPHOOSOMDET(工號12042)、SURADANAIKONGSAMO E(工號12083)等3人,逾期漏未辦理核酸檢測,而支出該外 籍移工補辦理核酸檢測費用每人各3,500元,及計程車費3,5 00元,共計14,000元。  ⑼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受勞動部令歇業長達3個月,致無 法營業,而終止職員TRIEUVANTUYEN、廖傳君等2人,並支出 資遺費及飛機票等費用,共計224,566元。  ⑽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原告未善 盡受任事務告知訴外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 司)應於期限內完成健康檢查,使根基公司未於期限內安排 其所僱用之外籍移工THONGSAI THAWEESAK至指定醫院完成補 充健康檢查,裁處原告罰鍰,而支出該罰鍰6萬元。  ⒉所失利益共計61,870,400元:  ⑴被告延誤申辦客戶委託之外籍移工延長居留、刪改公司電腦 資料致未能及時發現補正等事宜,伊除遭勞動部記點裁罰外 ,諸多客戶因而解約,損失無法言喻。且眾多外籍移工基於 被告上開犯行致逾期居留而遣返或解約,致伊原依就業服務 法得收取之服務費亦因而落空,所失利益共計1,870,400元 。  ⑵伊公司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而遭勞動部令停止從事就業服 務業務處分,致在人力仲介之營運商譽及信用均已破產,舊 客戶不會再委任伊處理仲介,新客戶徵信後亦不敢委任,故 自111年9月迄今因無受理移工仲介業務而無收入,形同終結 伊之營業生命;自伊因被告犯行而遭勞動部令停止從事就業 服務業務前l年即109年5月至110年間,每2個月淨額收入約1 50萬元至300萬元之間,此有營業人鎖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 1表)之資料可稽,足見伊因而每2個月減少約150萬元至300 萬元之損失;平均每個月減少收入以100萬元計,以5年計算 營運利益即有6,0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x12月x5年)之 損失。  ⒊以上共計62,177,283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62,177,2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居留證、公文、健康檢查這些伊沒有做。之前任職原告公司 的同事跟伊說求償裡面的東西有的並不是伊,可是因為伊現 在在監獄裡,也無法聯絡那位同事。有的外籍移工被遣返, 因為伊手邊沒有資料,沒辦法記得內容,但伊記得有關工作 人員的離職等,損害商譽導致雇主跟原告解約,但伊還任職 時,原告就已經被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裁罰必須停業,因為有 超收外籍勞工的費用,也有雇主跟他們解約,後面伊已經離 開公司,也不知道有哪些公司跟他們解約;伊是真的有輸入 錯誤移工居留效期、聘僱效期。但健康檢查部分,伊沒有輸 入錯誤,當時在職員工有跟伊說後面還有被開單,就是健康 檢查的,伊印象中伊在職時,健康檢查伊沒有登陸錯;伊在 刑事案件認罪,因為伊真的完全忘記了,居留跟聘僱伊確定 伊有,他們問伊有哪些移工是伊沒辦的,伊庭上說伊是有辦 的;伊不能舉證否認有關外籍移工健康檢查日期部分的行為 。伊要針對的只有損害賠償的部分。  ㈡伊還在職時,原告就已經被勞工局勒令停業了,不是因為伊 偽造文書的行為所導致的損害;有關原告請求內政部罰鍰、 核酸檢測費用、車資、補償外籍移工薪資等金額之損害,共 計306,883元部分,伊僅爭執其中第10點罰鍰6萬元及第9點 的費用,訴外人廖傳君是回去越南結婚,TRIEUVANTUYEN伊 不知道是誰,其餘不爭執;有關原告請求所失利益共計61,8 70,400元部分,1,870,400元部分伊認同,但原告不是因為 伊的行為而停業的,原告歇業的原因是超收外籍移工續聘的 費用,是副總告知會計要收款,會計跟業務說,業務再跟伊 說,叫伊在LINE上跟外籍移工說。且伊113年2月22日入監前 ,原告都還有在營業。被停業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應該都有 立案,偽造文書的案件伊有認,但是到民事求償時才說是因 為伊的行為而造成原告公司停業。請求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函查原告超收移工續聘費用而被勒令停止營業的資料;伊有 收到民事準備㈡狀,對於該書狀所檢附之原證16、17沒有意 見,對於原告上開有關健檢、超收外籍移工所述都沒有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之事實,及被告因此遭檢察官分別起訴及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高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4776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9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 確定(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㈡原告因上開被告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之行為,而受有除了「原告因被告犯行為勞動部令歇 業長達3個月,致無法營業而終止職員TRIEUVANTUYEN丶廖傳 君等2人資遺費及飛機票等費用,合計224,566元」及「臺北 市政府以未善盡受任事務告知根基公司,應於期限內完成健 康檢查而處罰鍰6萬元」以外之相當於支出內政部罰鍰、核 酸檢測費用、車資、補償外籍移工薪資等金額之損害,共計 22,317元(即306,883元-224,566元-6萬元,見本院卷第112 、114頁)及所失利益共計1,870,4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  ㈢被告係於112年5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 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105頁、本 院卷第272頁)。  ㈣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人力仲介控管移工作業系統」關於泰國 籍THONGSAI THAWEESAK移工體檢流程、廖傳君請假卡之真正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開被告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之事實,及被告因此遭檢察官分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高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本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4776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 刑事判決判處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確 定;原告因上開被告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之行為,而受有相當於支出內政部罰鍰、核酸檢 測費用、車資、補償外籍移工薪資等金額之損害22,317元及 所失利益共計1,870,400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 上開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不 法行為,致被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之上開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之行為,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有關原告請求所受損害306,883元部分:  ⑴查原告因上開被告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之行為,而受有相當於支出內政部罰鍰、核酸檢測 費用、車資、補償外籍移工薪資等金額之損害22,317元等情 ,業如前述。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原 告未善盡受任事務告知根基公司應於期限內完成健康檢查, 使根基公司未於期限內安排其所僱用之外籍移工THONGSAI   THAWEESAK至指定醫院完成補充健康檢查,裁處原告罰鍰, 而支出該罰鍰6萬元等情,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9 月30日函及檢送之裁處書及罰鍰繳款單、違規處分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75-86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人力仲介 控管移工作業系統」關於泰國籍THONGSAI THAWEESAK移工體 檢流程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有關原告受有支出罰鍰6萬 元之損害部分為真。  ⑶依原告提出之TRIEU VAN TUYEN之匯款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廖傳君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離職補貼款簽領單、廖 傳君請假卡(按:廖傳君請婚假時間為108年2至4月,並非11 1年12月間因返國結婚而離職)為證(見本院卷第75-86、211 頁)所示,僅能得知原告因終止職員TRIEU VAN TUYEN、廖 傳君等2人,而支出資遺費及飛機票等費用共計224,566元, 尚難逕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受勞動部令歇業長達3 個月,致無法營業等情為真。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函查原告因超收移工續聘費用而被勒令停止營業 之相關資料結果,原告係因超收移工續聘費用而於109年11 月13日被裁處罰鍰20萬元,並非被勒令停止營業等情,亦有 該局113年7月23日函及檢送之原告因超收移工續聘費用而被 勒令停止營業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99頁 ),足見原告係因超收移工續聘費用而被裁處罰鍰,並非被 勒令停止營業。另依原告提出之原告111年9月至113年2月間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9-81 頁),雖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之銷售額大不如前,且於112 年1至2月及113年1至2月均為零元,但仍無法證明原告係因 被告之上開犯行,遭受勞動部令歇業長達3個月,致無法營 業等情,且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原告無法繼續經 營人力仲介相關業務(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及原告終止 其員工TRIEU VAN TUYEN、廖傳君等2人勞動契約之原因,均 有多端,而原告就其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受勞動部 令歇業長達3個月,致無法營業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 受勞動部令歇業長達3個月,致無法營業,而終止職員TRIEU VAN TUYEN、廖傳君等2人,並支出資遺費及飛機票等費用 ,共計224,566元云云,尚乏依據,洵不可採。  ⑷基上,原告請求所受損害22,317元、6萬元,共計82,317元, 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有關原告請求所失利益61,870,400元部分:  ⑴查原告因上開被告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之行為,而受有所失利益共計1,870,400元等情, 業如前述。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 上開犯行,而遭勞動部令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處分,致在 人力仲介之營運商譽及信用均已破產,舊客戶不會再委任伊 處理仲介,新客戶徵信後亦不敢委任,故自111年9月迄今因 無受理移工仲介業務而無收入,形同終結伊之營業生命,以 原告平均每個月減少收入以100萬元計,原告5年受有相當於 營運利益6,000萬元之損失等情,被告則辯稱伊還在職時, 原告就已經被勞工局勒令停業了,不是因為伊偽造文書的行 為所導致的損害,且伊113年2月22日入監前,原告都還有在 營業等語,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 證責任。次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 受勞動部令歇業長達3個月,致無法營業等情,己如前述。 又原告既陳明被告係自107年3月間起至110年7月間止受僱於 原告(見附民卷第5頁),可見原告係於110年7月間離職, 距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起因無受理移工仲介業務而無收入 之期間,已達1年2月之久,且原告既主張其遭受勞動部令歇 業3個月(見附民卷第13頁),足見原告客觀上不能營業之 期間為3個月,並非永久,則原告是否因被告上開偽造文書 之犯行,遭受勞動部令歇業長達3個月,致無法營業等情, 即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 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所受損害82,317元及所失利益1,870,400元 ,共計1,952,717元之損害賠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952,7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見附民卷第10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3款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 議,為勞動事件,並非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無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 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3

PCDV-112-簡上附民移簡-88-20250103-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29號 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晉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菱佑 輔 佐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戴維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訴訟代理人 曾雅玲 蕭艾伶 林孟彥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4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05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勞動部因認原告於該部查核日( 民國110年3月15日)前1年內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 人計12人,惟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人數為2人 ,比率為16.67%,已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該辦法附表一之行蹤不明 比率,乃以111年11月14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23992號函( 下稱勞動部111年11月14日函),請被告依法查處。經被告 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依同法 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3月9日高市勞就字第1123157280 0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高雄市政府以112年6月1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3473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 定)撤銷前處分。嗣經被告函請勞動部釋疑後,被告審認依 勞動部112年8月28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2271號函(下稱11 2年8月28日函),仍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 7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而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 1月30日高市勞就字第11239955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 府以113年4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05800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管理辦法第15條之1及該辦法附表一規定已修正,並於113 年1月30日公布施行,訴願決定未予審酌,顯有違誤。   2.訴外人即外國人ELLY YANTI(下稱E員),於109年10月10 日入境後因疫情隔離,於109年10月27日交付雇主後,於 同年10月31日即行蹤不明,依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之1 第1項規定計算,未達比率。   3.E員入國後,尚請原告人員攜帶其託付購買之指定換洗用 具前往,顯示其對原告之服務方式並無任何異議,行蹤不 明不得以此歸咎於原告。另訴外人即外國人SANTI HANDAY ANI(下稱S員),於109年10月29日入境,因疫情隔離至1 09年11月14日,後因病人不慎跌倒送加護病房致雇主無法 聘僱,嗣經原告媒合,於110年1月1日開始工作,於同年1 月11日即行蹤不明,經請翻譯聯繫,勸導勿當逃逸移工遭 拒。原告已盡最大心力避免逃逸移工之情事,不能僅以數 字衡量作為裁罰依據。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及被告為裁 處時,管理辦法第15條之1及該辦法附表一之修正規定尚 未公布施行,被告依修正前管理辦法第15條之1及該辦法 附表一規定計算比率及裁處,並無違誤。   2.原告並無符合勞動部111年4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057 16號函(下稱111年4月21日函)所調整放寬人數及行蹤不 明比率之計算方式。故原告於109年3月16日至110年3月15 日期間,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人數共計12名,入國3個 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人數達2名,行蹤不明比率為16.67%, 已逾修正前管理辦法第15之1及該辦法附表一規定之人數 及比率。且經勞動部依112年8月28日函說明,以該部110 年7月28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3037號函(下稱110年7月2 8日函)及111年4月21日函之2種計算方式,原告引進外國 人之行蹤不明比率皆逾管理辦法規定之比率10%以上,違 規事證明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之客觀 情事? (二)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 記資料(本院卷第200頁)、勞動部動力發展署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7頁)、勞動部1 10年3月15日定期查核前1年之原告聘僱許可名冊(本院卷 第267頁)、勞動部111年11月14日函(本院卷第321至323 頁)、110年7月28日函(本院卷第375至379頁)、111年4 月21日函(本院卷第275至277頁)、112年8月28日函(本 院卷第209至213頁)、前處分(本院卷第239頁)、前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289至29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至 2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至38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 (二)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之客觀情 事: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第2項:「(第1項)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 列情事:……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 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第2項)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管理辦法:   A.第1條:「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B.(113年1月30日修正前)第15條之1第1、2項:「(第1項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所稱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 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 之人數及比率者,指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 ,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廢止或不予核發 聘僱許可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第2項)中央主 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依附表 一規定查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C.(113年1月30日修正前)附表一: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予籌設許可、設立許 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定期查核移送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行蹤不明比率及人數。辦理聘僱許可 之外國人人數一人至三十人,行蹤不明比率及人數百分之 十以上……註一: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2.第十五 條之一規定:指查核之日前一年內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 總人數。註二:行蹤不明比率=行蹤不明人數÷辦理聘僱許 可之外國人人數。註三:行蹤不明人數:指外國人入國後 三個月內,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廢止或 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總人數。」。   ⑶勞動部110年7月28日函:「主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疫情期間,調整『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附 表一規定之行蹤不明比率計算……。說明:……二、本部於10 2年1月4日訂定本辦法第15條附表一之行蹤不明比率及人 數,並於103年10月8日修正,其規範目的與計算基準值係 以法定期間內引進之外國人總人數、行蹤不明外國人人數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總家數,及個別引進外國人人數 規模等統計資料為基礎,計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行蹤不明 比率,以達有效管理及減少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目 的。三、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於109年3 月17日起入國外國人大幅減少所造成之衝擊,經審酌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屬不可歸責之特殊事由,為衡平外國 人發生行蹤不明比率之管制手段及目的,爰本法第40條第 1項第17款及本辧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定期查核』……,外國人之行蹤不明比率『分母』之人數 計算,調整如下:(一)定期查核:行蹤不明比率『分母』 人數,以『未受疫情影響前3年(即106年3月17日至107年3 月16日、107年3月17日至108年3月16日、108年3月17日至 109年3月16日)之辦理聘僱許可人數之平均值』計算(設 立年資未滿3年者,以現有之設立年資取平均值計算); 行蹤不明比率『分子』人數,採現行計算方式(即定期查核 日前1年內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 不明之人數)……。」。 ⑷勞動部111年4月21日函:「主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疫情期間,調整『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附 表一規定之行蹤不明比率計算……。說明:……二、為因應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於109年3月17日起入國外國 人大幅減少所造成之衝擊,本部前於110年7月28日……函調 整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定期查核』……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比率 計算方式在案。……為衡平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比率之管制 手段及目的,爰就本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及本辧法第15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定期查核』……,外 國人之行蹤不明比率之人數計算,調整如下:……(二)定 期查核:現行行蹤不明比率『分母』,係採計『入國辦理之 初次聘僱許可人數』,因受疫情影響,於現行分母加計『辦 理接續聘僱許可人數』及『辦理【期滿轉換】及【期滿續聘 】之聘僱許可人數』計算行蹤不明比率。(三)適用期間 :…2、定期查核:自本函發文日起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1年止。三、本 部110年7月28日……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⑸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經查:   ⑴勞動部訂定管理辦法第15條附表一之行蹤不明比率及人數 ,其規範目的係為使認定標準公平客觀且符合規定,計算 基準值係以法定期間內引進之外國人總人數、行蹤不明外 國人人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總家數,及個別引進外 國人人數規模等統計資料為基礎,計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行蹤不明比率,以達有效管理及減少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 情事之目的,有勞動部110年7月28日函及附表一修正說明 可參。又勞動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造成 之衝擊,審酌疫情屬不可歸責之特殊事由,為衡平外國人 發生行蹤不明比率之管制手段及目的,接續以110年7月28 日函、111年4月21日函調整外國人行蹤不明比率「分母」 之人數計算。足認管理辦法第15條之1及該辦法附表一之 規定、調整計算方式及之後修正,均係行政上為適應當時 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行政罰法第5條所指行為後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適用。故本件仍應依113年1月30日修正前之管理辦法第 15條之1及該辦法附表一之規定,計算引進外國人行蹤不 明人數及比率。   ⑵勞動部查核日為110年3月15日,該部以111年11月14日函請 被告就原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 查處。經被告函請勞動部釋疑,依勞動部112年8月28日函 說明,係以該部111年4月21日函所示調整分母方式計算定 期查核行蹤不明比率,已逾規定之行蹤不明比率。惟倘以 該部110年7月28日函所示調整分母方式計算,亦逾規定之 行蹤不明比率,故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以原處分為裁處 ,此有勞動部112年8月28日函(本案卷第209至213頁)可 佐。以下分別以勞動部110年7月8日函及111年4月21日函 所示調整分母方式計算本件行蹤不明人數及比率:   A.依110年7月8日函所示調整分母方式計算: (a)定期查核之行蹤不明比率「分母」人數,以「未受疫情影 響前3年(即106年3月17日至110年3月16日、107年3月17 日至108年3月16日、108年3月17日至109年3月16日)之辦 理聘僱許可人數之平均值」計算(設立年資未滿3年者, 以現有之設立年資取平均值)。另行蹤不明比率「分子」 人數,採現行計算方式即定期查核日前1年之期間入國且 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於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 之人數計算。 (b)依上,原告所辦理聘僱許可人數,106年3月17日至107年3 月16日為10人,107年3月17日至108年3月16日為19人,10 8年3月17日至109年3月16日為19人,總計47人,而原告於 106年7月18日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計算至109年3月 16日,設立年資2年8月,約2.67年)乙節,有勞動部動力 發展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 7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3頁)。 經扣減後計算平均值約為17.6030人(小數點後5位四捨五 入),故分母為17.6030人。 (c)原告於勞動部查核日前1年即109年3月16日至110年3月15 日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 之人數為2人(分子)。則行蹤不明比率約為11.3617%(2 人/17.6030人,小數點後5位四捨五入),已逾修正前管 理辦法附表一規定之行蹤不明比率10%以上。   B.依111年4月21日函所示調整分母方式計算: (a)行蹤不明比率「分母」,係採計「入國辦理初次聘僱許可 人數」加計「辦理接續聘僱許可人數」及「辦理『期滿轉 換』及『期滿續聘』之聘僱許可人數」計算。行蹤不明比率 「分子」人數計算亦同採現行計算方式計算。 (b)依上,原告於勞動部查核之日(110年3月15日)前1年(1 09年3月16日至110年3月15日)內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 之外國人計12人(無「辦理接續聘僱許可人數」、「期滿 轉換」及「期滿續聘」之聘僱許可人數,故無加計)乙節 ,有勞動部110年3月15日定期查核前1年之原告聘僱許可 名冊(本院卷第267頁)附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93頁)。又於查核期間內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 蹤不明情事之人數計2人,則行蹤不明比率為16.6667%( 即2人/12人,小數點後5位四捨五入),亦逾修正前管理 辦法附表一規定之行蹤不明比率10%以上。   ⑶據上,本件無論依勞動部110年7月28日函或111年4月21日 函所示調整分母方式計算,均逾修正前管理辦法第15條之 1第1項及該辦法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足認原告確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7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之客觀情事。 (三)原告並未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就業服務法第第67條第1項:「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 十七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經查:   ⑴按就業服務法對於違反該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之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所得採取之行政措施,乃係依同法第 67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鍰。顯係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過去 未盡選任、輔導與照顧之義務,而以處罰方式追究業者過 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藉此產生預防作用,消極地 遏止再犯,而非以積極管理之方式,命其於一定期間內不 得為某項作為,故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關於裁處罰鍰 之規定,自屬行政處罰。而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 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 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 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 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 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為法人之違章責任,其故意過失之有無,應按「 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定之。而其對於本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如何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等節,屬於裁罰處分之成立要件,被告 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 參照)。   ⑶依勞動部112年8月28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載,均僅 認定原告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 明之情事,已逾修正前管理辦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該辦法 附表一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之客觀事實,惟就原告或其代 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 僱人或從業人員就該違規之客觀事實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 主觀責任條件,並未論述。反觀原告提出E員之移工報到 紀錄表、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與清冊(本院卷第413、415 頁)、S員之外國人報到紀錄表、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與 清冊(本院卷第409、411頁)、該2名外國人行蹤不明陳 報函(本院卷第403、40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2名 外國人之入出境資訊資料(本院卷第423、425頁),足以 認定E員、S員分別於109年10月10日、同年10月30日入境 後,原告對其2人已有關於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及外國人 應注意事項為宣導,並經其2人簽名確認。嗣E員、S員分 別於109年10月27日、110年1月1日交付雇主後,隨即分別 於109年10月31日、110年1月11日行蹤不明,距離原告將 其等交付雇主之日期均不遠。而其等行蹤不明之原因究係 本即計畫逃跑,或與雇主相處不睦,或基於其他原因而於 交付雇主之後始起意逃跑,尚屬不明。倘以其等於入國3 個月內行蹤不明,即逕認係原告於招募、選任、引進、交 接予雇主及後續服務未善盡受任事務所致,尚嫌速斷。再 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再就原告應予裁 罰之主觀責任條件有何舉證證明,則被告逕為裁處,即有 不當。 (四)綜上,原告雖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 之客觀情事,惟否認有主觀責任條件,而被告就此並未舉 證證明,且本院依調查事證之結果,亦無法認定原告主觀 上有出於故意或過失之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事由,則被告 逕以原處分為裁處,當非適法。訴願決定未查而予以維持 ,亦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18

KSTA-113-簡-12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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