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葉尚元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詹惠蘭
温宥羚(龔綵婕之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助信律師(即失蹤人曾郁芬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別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即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即坐落○○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其他論證理由,無礙
本件結論,以【附記】方式載於判決之末)。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葉尚元(以下當事人均逕稱姓名)於原審
判決後,即先於民國000年0月16日(收文日為同年月18日)
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聲明上訴,並以林助信律師(即失蹤
人曾郁芬之財產管理人,下亦逕稱林助信律師)、詹惠蘭、
温宥羚3人為被上訴人(本院卷二第3頁)。
㈡詹惠蘭、温宥羚2人亦於相同時日分別具狀,各以葉尚元為被
上訴人(本院卷三第3-9頁)。
㈢惟上開提起《民事聲明上訴狀》之3人,僅見葉尚元補正第二審
裁判費及上訴理由;餘2人均未補正裁判費及上訴理由。復
因詹惠蘭、温宥羚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應訴,無從闡
明曉諭其澄清有無上訴之真意或補正。
㈣再依其3人之訴訟主張與攻防要旨,更見其3人關於系爭土地
分別共有等過程,顯具目的、手段之密切關聯性,可認真正
之上訴人為葉尚元,餘2人僅因訴訟策略或技巧所為形式上
之上訴。
三、因之,本件既屬就具非訟性質形式之形成訴訟事件而為上訴
,對全體共有人更須合一確定,實質上為同一事件,且此等
在二審縱有重複上訴,然在本質上既應一併審理,顯與重複
起訴有間;因認無重複分案處理,亦無贅為區辨以提出上訴
書狀之先後而擇一繫屬或駁回後訴之必要。復因司法行政於
移審繫屬時,即依循案件性質認詹惠蘭、温宥羚2人之上訴
效力,及於林信助律師,循例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更可認
本件顯有必要逕稱當事人姓名,以免紊亂稱謂。
四、本件除葉尚元、林助信律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詹惠蘭
、温宥羚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葉尚元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詹惠蘭、温宥羚2人既均以葉尚元為對造,法院自應依葉尚元
之聲請對其2人,由葉尚元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林助信律師到庭辯論時,亦對詹惠蘭、温宥羚2人之形式上訴
,為具體指摘、辯論(本院卷一第44頁)。
五、準此,本件已基於訟爭事件性質,依法使全體共有人各就彼
此立場,相互進行完整辯論程序(含一造辯論)。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葉尚元:
⒈「變價分割」乃最妥適且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方案(本院卷
二第15至19頁)。
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分割
後之各部亦均應可供建築,始為合法。但如按共有人比例為
原物分割,將導致詹惠蘭僅分得8.00平方公尺、温宥羚僅分
得2.91平方公尺,分得部分均過於狹小、零碎,無從利用,
且土地面寬、深度亦不符合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復未能
達以都市計畫住宅區建蔽率60%計算之通常使用的最小面積
,且亦難預留道路,縱可留,土地細分,地形破碎,土地價
值嚴重減損,共有人將蒙受巨大損失。
⑵且系爭土地本為袋地,林助信律師提出之方案,將製造更多
的通行權紛爭,共有人縱分得土地,亦無法合法使用所分得
之土地,導致共有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不需給付償金
之特別袋地通行權,等同部分共有人出錢為其他共有人買地
之不公平情事。
⑶反之,如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可消滅複
雜之共有關係,且經由市場行情決定土地價值,可保持土地
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將來如林助信律師認有繼續維持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亦得自行投標應買,或依民法第824
條第7項規定,依相同條件主張優先承買,權利同獲保障。
且林助信律師前曾聲請變賣處分同段00、00地號,益徵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確係對兩造最有利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13
頁)。
⒉倘採原物分割,伊希望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再以每坪新
台幣(下同)21萬元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林助信律師雖辯
稱其欲取得系爭土地,並以每坪20萬3000元補償其他共有人
云云。惟補償行為並非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且未得法院
許可,林助信律師無從為之(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
⒊伊因土地開發所需,起訴請求取得系爭土地,乃適法權利之
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損害他人」之主觀惡意,而有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之情形。反而係林助信律師曾聲請許可變賣00
、00地號,經法院裁定許可,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將00
、00地號出售予訴外人○○○,顯無要將系爭土地與00、00地
號合併利用之意,但其嗣後竟以上開土地可合併利用為由,
提出原審分割方案,顯未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執行職務
,矇蔽欺罔致原審誤認事實,導致土地分割後地形破碎,無
從為有效利用,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行為。又除變
價分割方案外,伊亦提出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再以每坪
21萬元(高於實價登錄行情)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案,則系爭
土地雖無法與00、00地號合併使用,但林助信律師可因上開
補償方案獲得高價補償,亦無任何損害(本院卷一第49至50
頁、卷二第7至15頁、第45至51頁)。
㈡林助信律師:
⒈原審所分割方案較為適當。葉尚元已經取得同段00地號全部
,其分得部分可與00地號合併利用,而曾郁芬分得部分亦可
與00、00號合併利用,故原物分割對全體共有人係有利的(
本院卷一第49頁)。
⒉葉尚元雖以上開事由主張不宜原物分割,應變價分割云云。
惟共有物之分割,除非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否則應以
原物分割為原則。葉尚元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刻意以不同
人頭登記,故意造成持分微小之表徵,嗣再主張面積過小,
不足興建建物法規所需條件,此非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
且此係由其自己因素所造成,並非基於原有土地分割或繼承
、徵收等因素所致,不利益本應由其自行承擔,不應轉嫁曾
郁芬。況建地分割本無最小面積之限制,且葉尚元、詹惠蘭
、温宥羚本為一組人,倘其等維持共有,亦不致造成面積過
小的問題。
⒊另葉尚元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系爭土地係袋地,且刻意
製造持分甚小之情形,嗣後再以此主張變價分割,顯係故意
侵害曾郁芬就系爭土地之權益,亦非善意,且違反誠實信用
及權利濫用原則。況建築線需鄰接通行道路部分,其可提起
確認通行權訴訟,由法院劃定通行道路之判決,再持該確定
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即可;至於建蔽率、基地面
積、私設通路寬度等事項,則屬主管機關管制建物興建之限
制,亦非土地分割之限制,是其所辨並不足採(本院卷三第2
9至32頁) 。
⒋葉尚元另辨稱「補償」並非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且未得
法院許可,伊無從為之云云。惟法院判決系爭土地分歸伊單
獨取得,再由伊補償其他共有人,既係法院斟酌全部卷證後
所定之分割方法,自無未得法院許可之問題。且系爭土地分
歸伊單獨取得,即可與00、00 、000地號合併使用,對曾郁
芬亦係最有利之結果,自屬保存系爭土地之最佳方式(本院
卷三第32至33頁)。
⒌葉尚元雖指稱伊隱匿資訊,造成原審不正確判決云云。惟原
法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2裁定許可變賣的是同段00地號及
其上000建號,並不包括00、00地號,且該房地距離系爭土
地有一段距離。伊因00、00地號土地上有所有人不明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且該建物有部分危害,乃於112年12月18日
聲請法院許可處分,惟嗣因無法補正相關資料,已於113年4
月10日撤回聲請。且伊雖曾與買方預定買賣契約,但聲明倘
無法獲得法院許可,則該部分無效而解除,因此最後僅有就
上開裁定所示之00地號及其地上物進行處分,伊雖有通知共
有人就00地號及其上建物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共有人回覆無
錢購買。因此目前00、00地號仍由曾郁芬持分2分之1,倘採
原審方案,曾郁芬分得部分即可與00、00地號合併使用(本
院卷三第33頁)。
㈢詹惠蘭、温宥羚2人均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惟迄未補正。據
其原審之陳述要旨各略為:
⒈詹惠蘭部分:
⑴同意葉尚元方案。
⑵若法院認為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詹惠蘭主張系爭土地全部
分配予詹惠蘭,並由被告詹惠蘭以高於市價之每坪20萬3,00
0元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⒉温宥羚部分:
⑴温宥羚同意葉尚元方案。
⑵若法院認為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温宥羚主張系爭土地全部
分配予温宥羚,並由温宥羚以高於市價之每坪20萬3,000元
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所
示之分割方法,分別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土地。」。
二、葉尚元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三、詹惠蘭、温宥羚2人之聲明,均同稱:請求變價分割。
四、林助信律師答辯聲明:葉尚元之上訴駁回。不同意詹惠蘭、
温宥羚2人之上訴,且其2人亦未提上訴理由。
五、本件紛爭結構:
㈠詹惠蘭、温宥羚2人分別共有之比例顯然微小,是否宜以原物
分割,即應如何【分配】其利益,容屬法院如何就具體案情
克盡充分審酌與裁量權責,依法定其【分配方法】,並不受
土地共有人主張所拘束。
㈡兩造訟爭前之社會生活情境,即兩造關於系爭土地發生分別
共有法律關係之沿革,有相關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
卷可稽。
㈢本件原審准為原物分割;上訴意旨則指稱:系爭土地為袋地…
等限制,不宜原物分割,應採變價分割以使系爭土地價值極
大化,兼顧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惟林助信律師答辯聲明則
請求維持原審原物分割方案。故兩造僅有「維持原審之分割
方案」,或「變價分割」之爭執。
㈣因之,本件紛爭結構,在當事人分別共有之事實基礎,及尊
重其請求法院為分割以分配分別共有人利益之原則,法院應
如何適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以下關於裁判分割之原理與規範
,並維共有人之公平,並符法規範意旨。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葉尚元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
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並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實;其請求分割,則於法有據。
三、裁判分割之法規範與原則,如【附記】所示。
四、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全案卷證後,可認
上訴理由,不能動搖原審關於本件應採【原物分配】之論斷
;爰依權責為補充論證。
㈠裁判分配既應依土地使用之經濟利益,則於分配原共有人之
利益時,共有人臨訟雖稱無再維持共有之意願等語;然若此
意思表示與取得所有權之過程不合,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
行使權利之基本規範與意旨等疑情,則法院於依法分配分別
共有人之利益時,自宜妥為查明真象,以為認事用法。
㈡又系爭土地為袋地,然日後如何通行而充分發揮土地利益,
有土地相鄰關係可供規範,自難將與鄰地之關係,作為應變
價分割之依據。
㈢承上,葉尚元雖以上開事由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然上
開事由均非屬原物分配之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
㈣因此,本件共有物之分配,既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自
應採原物分配之優先原則。
五、基此,本件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原審所為論證【應
原物分配之理由】等情,無重複論證必要,此部分自宜援引
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論證理由。
六、本件分配方法,在原物分配之基礎上,不宜細分之理由:
㈠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屬具非訟性質之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配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
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
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配方法。從而
,關於如何具體分配容屬法院權責;苟有不同方案可供擇取
,除無駁回不同方案之必要外,法院本應依職責予以擇取或
更正。
㈡本件倘遷就部分土地共有人投資理財等規劃、方式,逕予變
價,除有違土地之完整經濟價值與土地之最大利益外,亦有
違當事人間之利益衡量與公義,自非適當。
㈢又在肯認本件宜為原物分配之基礎上,原審固以詹惠蘭及温
宥羚按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分別取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及4所示土地,對該2人並無不公平。
⒈然上開細分之方案,客觀上可見詹惠蘭及温宥羚2人取得之土
地異常微少,即詹惠蘭取得8.00平方公尺,及温宥羚取得2.
91平方公尺,顯均無法單獨利用所取得之土地。
⒉雖葉尚元指稱若土地細分,地形破碎,土地價值嚴重減損,
共有人將蒙受巨大損失云云,惟此等情境,實由其3人事先
規劃所造成,尚難倒果為因,據此否定原物分割之事理。
㈣承上,本件應回歸其等3人取得土地之原因、過程,由葉尚元
、詹惠蘭及温宥羚3人共同開發使用,始合事理。
⒈葉尚元、詹惠蘭及温宥羚3人雖稱無維持共有之意願,然徵之
其所有權取得之原因即其成為分別共有人等過程,乃至臨訟
所陳各情等事實,顯與一般長期分別共有土地之法律關係,
於訴請裁判分割時,法院宜尊重其處分權等基本事理不同。
⒉故本件並非強令當事人續行保持分別共有之狀態,而是【回
歸】其等買受系爭土地而與曾郁芬成為分別共有之事實狀態
,自無違背共有物分割事件之分配原理或當事人處分權主義
。
⒊況且,依法院處理分割共有物之基本事理及共有關係之變動
;本件回歸葉尚元、詹惠蘭及温宥羚3人初始分別共有狀態
,亦無使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複雜化,或日後衍生諸多糾紛
之情形;反可預防投機者以共有人身分恣意排除他共有人而
獨享開發利益,並避免陷入經由買賣部分土地成為共有人,
再藉由分割制度以操控、破裁法律制度本旨等疑慮。
㈤因之,法院於分配過程,若曲從葉尚元3人之主張,反而有坐
實林助信律師抗辯意旨所稱各情,容有違誠信與公平之事理
。
㈥末查,詹惠蘭及温宥羚2人雖具狀陳稱願以補貼方式取得全部
土地,然其等所持分之土地微小,其等固稱原給付高於市價
之補償,然無法改變林助信律師指摘其等藉向法院請求分割
以金錢補貼形式取得他人分別共有之土地所有權,容屬遂行
以錢買地之目的。
⒈本件從葉尚元、詹惠蘭及温宥羚3人上開取得土地權利及分別
共有之過程與方式,容與世面常見藉法院判決分割之形式,
達到以金錢補貼方式取得投資理財所規劃、期待之土地之跡
象。
⒉基於共有人之公平,及法院介入依職權分配共有人利益之事
理規範,本件若疏未考量詹惠蘭、温宥羚2人所能分得之土
地面積微小等客觀情形,及葉尚元、詹惠蘭及温宥羚3人成
為分別共有之始末等主觀因素,容有悖於法律規範人民得請
求法院分割土地之制度及法院應基於非訟形成之訴等應妥為
分配之本質。
㈦職是,本件應使葉尚元等3人回復初始狀態,由其3人依現狀
維持分別共有,亦方便其日後共同變價;因認本件宜依法院
權責更正原審細分之方案,以符上開事理。至於更正方式,
或以附記更正或廢棄改判,則宜依案情及實務常軌而定。
肆、綜上所述,葉尚元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爰認以附
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較為適當。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變價分割,固有違事理,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細分土地之不當,自宜認上訴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
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本件雖宜改判,然若由特定一
方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
二、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暨各共有人其他末節爭執等情,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一:
不動產標的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鎮 ○○段 00 土地 291.16 曾郁芬 2分之1 葉尚元 1,000分之460 詹惠蘭 1,000分之30 温宥羚 1,000分之10
附表二:
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 取得者 分割後之狀態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1 A 145.58 曾郁芬 單獨所有 全部 2 B C D 合計145.58 葉尚元 詹惠蘭 温宥羚 分別共有 葉尚元 500分之460 詹惠蘭 500分之30 温宥羚 500分之10 附圖:○○縣○○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30日○○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B、C、D部分,不細分,合成1筆,由葉尚元、詹惠蘭、温宥羚依上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上開附圖之附表所載地號000,有誤,應更正為00※
【附記】: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分割共有物之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乃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訴訟標的為共有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之權利,即以擇為起訴標的之【特定共有物之分割】為請求
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應將整個特定之共有物視為一體,進
而確定分割範圍,目的在經由【分配】以消滅該特定共有物
之分別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認原
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毋庸諭知駁回其與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不
同部分之請求。
㈠實務上基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
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
限;又同規則第225條之1復規定,第224條所謂使用性質於
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
用地類別。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1條亦規定土地因合併
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
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因而認為所稱數筆土地合併
分割乃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土地先經合併申請複丈為一筆
,再為分割,亦即過去實務上關於合併分割,係指「合併申
請複丈」之前提要件所為分割,然此一前提要件,當屬因應
地籍管理所為規範,並不一定能地盡其利或符合土地共有人
為土地分割後之最佳利益,即有可能使不相連之共有土地細
分以致不利於土地使用效益之極大化。
㈡民事訴訟實務,並因民法第824條各項用語,已明白使用〈分
配〉之概念,關於【分割】之概念,已有從分割過度到〈分配
〉,已見法院依職權定分配方法,不再侷限於傳統將土地進
行物理性質之區塊分割。
㈢再佐以98年1月23日修訂民法物權編採用上述規定之修法理由
第2點明白記載:「……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
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
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
民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
8條第2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
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
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
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
法之公平適當。」等語。
㈣從而,可見上開修訂法律明確賦予法院,在裁判分割土地時
,可採用較符合共有人實際需求及土地現況的彈性方案,惟
於採用時,仍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求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二、裁判分割之法規範與原則: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分割方法,民法
第824條第1-3項等規定意旨,【分配原則】︰
⒈分割方法以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⑴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⑵「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㈡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法律見解略以:
⒈按共有物裁判分割,有請求法院廢止共有關係,及聲請酌定
分割方法之雙重性格;而前者,乃處分權主義範疇,如部分
共有人聲明維持共有關係者,仍有處分權主義之適用。且共
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惟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更揭
示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
,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
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
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過去如何取得土地權利,及日後
如何謀得經濟上利益等逐利動機,固應尊重;惟法院並不受
其拘束。
TCHV-113-上-503-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