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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朱世吉 被 告 徐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審金易字第240號,嗣後改分為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2號) 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號,後 改分為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搬磚小哥2.0」、「搬磚小七」、「搬磚 精靈」等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系爭集團成員先 於112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暱稱「劉淑庭」與原告聯繫並佯 稱:依指示在「璋霖」APP操作股市即可獲利,惟需給付款 項予「璋霖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系爭集團成 員約於112年5月23日10時15分許,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岡山區 之住所內,面交新臺幣(下同)700,000元。隨後被告即依 「搬磚小哥2.0」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系爭集團成員事 先偽造之「璋霖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張(下稱系爭收據) ,被告列印系爭收據後,即在系爭收據上填載存款內容、金 額等資訊,並簽署其本名及持本名印章蓋章。被告完成前揭 準備工作後,兩造即在前揭時地,互相交付700,000元、系 爭收據,被告收受700,000元後,即依「搬磚小哥2.0」指示 ,將前揭款項放置於某麥當勞或公園廁所內,藉以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以此方式共 同以詐術牟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證(本院卷第33至40 、49至52、53至58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2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2年。扣案之系爭收據沒收,有前揭判決可查(審訴 卷第11至2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既參與原告遭 系爭集團詐欺後,向原告收取款項並將之交付予系爭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之行為,被告所為與系爭集團之成員在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系爭集團詐欺原告以取得金錢之目的,致原告受有700, 000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對其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31

CTDV-114-訴-11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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