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43號
原 告 林美齡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陳玉釗
兼
代 收 人 陳玉珠
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陳棟樑
上三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被 告 林碧秋
林妙瑜
兼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任
被 告 謝何美雪
何美惠
張淑美
何家源
何家維
何宜潔
何宜靜
何承軒
何明軒
兼上九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江仕瑜
江仕琦
林洪銘
林芃佑
林心愛
兼上五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輝田
被 告 陳品成(兼陳宏年之繼承人)
楊陳美宜(即陳宏年之繼承人)
陳秀名(即陳宏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部分之「98地
號3米路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更正如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土地位置如附圖之編號 98地號3米路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原記載 98地號3米路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更正後記載 A1 (98地號) 1/4 1/4 A2 (99地號) B1 (98地號) 1/4 1/4 B2 (99地號) C1 (98地號) 3/16 3/16 C2 (99地號) D1 (98地號) 1/16 1/16 D2 (99地號) E1 (98地號) E2 (99地號)
TCDV-110-訴-2043-202503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