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7號
原 告 李毓茹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俞聖中
朱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0元。 理由: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俞聖中返還借款63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朱慧蘭返還借款63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揭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備位標的價額相同,即應核定為6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2 原告應提出被告俞聖中(Z000000000)、朱慧蘭(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以書狀表明或更正被告之年籍資料。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另被告姓名為「俞聖中」,原告載為「余聖中」,應併予更正。
KSDV-113-補-1077-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