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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悅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朱芷儀所 有之多項物品,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起竊盜前科,經法 院分別判決處以拘役、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17-21頁),其本案又擅自竊取他人 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已具 狀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43,500元(見調院偵卷第17頁),相當於贓物價額之10 倍,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身心健康狀況( 詳見偵卷第49頁),及其自陳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從 事家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卷第17-21頁)。被 告於偵查中即具狀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43,500元,相當 於贓物價額之10倍,據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明 不再追究(見調院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其因 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贓物,雖未據 扣案,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3,500元,遠遠超過贓物價額, 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87號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民國113 年4月13日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 百貨公司地下2樓之椿禾設計工作室店內,竊取該店置於貨 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總計新臺幣4,350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椿禾設計工作室負責人朱芷儀發覺遭竊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芷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悅禎之供述;(二)告訴人朱芷儀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固未 將所竊取商品交還告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 有113年7月3日刑事竊盜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罪 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具 悔意,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等節,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教示,略]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耳環5147 690元 2 夾式耳環 7105c 590元 3 夾式耳環7107c 590元 4 Athena項鍊 2,480元        總   計 4,350元

2024-12-26

TPDM-113-簡-4590-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0號 原 告 楊春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芷儀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依原告起訴所載 事實理由,原告是主張被告朱芷儀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滲漏至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使其 不會漏水,但未於訴狀載明其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漏水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需之修繕費 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自行 加計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電器毀損、精神慰撫金之總金額後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又未查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需之修繕費用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 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29

KLDV-113-補-87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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