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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1號 原 告 李世雄 被 告 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 為被告尋覓土地設置光電設備(下稱系爭居間契約);原告於 同年9月間為被告覓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後,兩造另就服務費 給付達成合意,約定被告應按每分地新臺幣(下同)80,000元 給付報酬;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約為7.02分地,被告依約應 給付原告報酬561,600元;原告屢向被告追討均無結果,爰 依系爭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561,6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08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居間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尋 覓土地以設置光電設備;原告於同年9月間為被告覓得如附 表所示土地後,兩造另就服務費給付達成合意,約定被告應 按每分地80,000元給付報酬;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約為7.02 分地,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報酬561,600元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協議書、委託書、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等件影本為 證(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 場或具狀予以爭執,自堪認定。  ㈢原告媒介被告與王道雄及馬定滿訂約,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 規定,就此得向被告請求約定報酬。茲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 付報酬561,600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56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編號 地主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王道雄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2,254.50 2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1,453.05 3 馬定滿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2,678.47 馬定滿為此兩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故計算服務費時,面積應以3,110.05平方公尺為計算。 4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3,541.63

2025-03-28

TNDV-113-訴-1741-2025032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26號 原 告 李世雄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被 告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就請 求給付加班費差額新臺幣(下同)41,040元部分,已經被告同 意而收取且撤回起訴,並減縮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是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78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113年8月9日退 休,退休時年資為34年11個月又24天。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時,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辦理。詎料,被告於 計算退休金給與時,未將15個月保障年薪(下稱系爭保障年 薪)之差額、113年度之一次給付金(Lump Sum,下稱系爭一 次給付金)、113年4月及7月之激勵獎金(PPP,下稱系爭激 勵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二)系爭保障年薪之差額部分,具工資性質,應列入退休前六個 月所得工資總額計算金額112,032元:被告歷來以「保障年薪 15個月」作為勞動契約之工資約定内容。原告退休前之薪資 ,除被告每月固定發放1個月底薪74,687元,另於每年1月加 發1.5個月薪資112,031元、6月加發0.5個月薪資37,344元、 12月加發1個月薪資74,687元。雖系爭保證年薪差額係分批 於1月、6月、12月發放,惟工資之性質屬於「年薪」,不宜 僅以發放之月份認定原告勞工受領該等金額之時點,應將該 保證年薪之差額共3個月之薪資總額224,061元(計算式:74 ,687元x3個月=224,061元),平均攤入12個月工資中,原告 每月應受領之工資總額,除1個月底薪74,687元外,尚應包 括系爭保證年薪差額18,672元(計算式:224,061元÷12個月=1 8,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受領之底 薪工資總額,應再加計112,032元(計算式:18,672元x6個 月=112,032元)。 (三)系爭113年度之一次給付金,具工資性質,應列入退休前六 個月所得工資總額計算金額5,000元:被告之一次給付金,係 因應被告薪資等級級距而設,於每年調薪時,如勞工之薪資 調整幅度將超過其薪資等級上限,會將該年度應調薪之比例 乘以15個月保障年薪之數額,一次發給該年度原應調薪之總 額(原證3),核其性質實係被告與原告合意調高約定之工資 數額時,選擇改以一次發放調薪差額之方式給付,以配合公 司内部薪資等級管理制度,其本質上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有確定之發放標準,且該一次給付金之發放實行至今已有20 年以上,自可認屬工資之性質。又多年前被告企業工會曾函 詢主管機關,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一次給付金具工資性 質(附件二)。被告於112年10月進行113年度調薪時,曾將原 告應調薪之比例,換算為一次性之給付10,000元(原證5)。 本於一次給付金為一次性發給全年度之薪資調整金額,不宜 僅以發放之月份認定原告受領該等金額之時點,應將113年 度之一次給付金10,000元平均攤入一年中,即原告每月應受 領之工資總額,除1個月底薪74,687元、系爭保證年薪之差 額18,672元外,尚包括113年度之一次給付金833.33元(計 算式:10,000元/12個月=833.33元)。原告於退休前六個月 受領之底薪工資總額,即應再加計5,000元(計算式:833.3 3元x6個月=4,999.99元,採四捨五入)。 (四)系爭113年4月及7月之激勵獎金,具工資性質,應列入退休 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計算金額66,042元:被告自111年起重 新設計「激勵獎金(PPP)」,核給方式係依被告對於總公司 之「淨收益貢獻率」是否達標,決定發給之成數,針對個別 勞工具體受領之數額,則係依照勞工之「底薪」、「計分卡 達成率(含團隊成績及個人成績)」、「在職天數比例」計 算,並按季度固定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發放(原證6) ,激勵獎金屬製度上勞工提供勞務期間,在時間上為經常性 、必然可取得之給付,且係依據個別勞工實際上是否滿足被 告設定之工作目標,依照勞工薪資之一定比例給予之對價, 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期間,共受領二 次季度之激勵獎金即113年4月受領33,273元、同年7月受領3 2,769元(原證4),應列入退休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之平均 工資計算。又原告退休日期為113年8月9日,被告應於原告 退休日起30日内給付退休金,其給付期限為113年9月8日。 惟被告迄今仍短少給付退休金,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 4項規定請求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系爭保障年薪部分:   原告固稱被告以保障年薪15個月,為約定工資,除每月1個 月底薪外,另於每年1月加發1.5個月薪資112,031元、6月加 發0.5個月薪資37,344元及12月加發1個月薪資74,687元,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詞。然原告主張之系爭保障年薪 ,係被告依工作規則核發之年終獎金,依被告工作規則第40 條、第41條規定(被證4),並參被告之會計年度係前一年之 6月1日起至當年5月31日,則上開規定所稱「營業年度終了 」,係指當年5月31日。故前揭年終獎金分三次發放,發放 日分別為當年6月25日、12月25日及翌年1月25日(如遇當天 為例假、休息日或國定假日時,則會提早至前一個工作日發 放),結算日分別為當年5月31日、11月30日及12月31日。 復依被告所訂適用於全體員工之「僱用聘書」第6條:獎金將 分三次在每個會計年度的6月、12月及農曆年前發放…假如員 工的離職生效日是在獎金發放日當日或是之前生效,將視同 自願放棄支領獎金的權利。是得領取系爭年終獎金之條件, 須限於前述獎金結算前30天前(含)已任職於被告,且於發 放日尚在職,即在該日或之前未離職者,始具備領取資格。 故該獎金性質上顯非原告主張之「年薪」、非一般員工均得 領取之經常性給與。依被告工作規則第40、41條規定,上開 年終獎金之發給,除須視其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後是否有盈餘 、員工是否有全年工作且無過失,尚須員工於該獎金結算前 30天前(含)已任職,且於發放日在職,始於當年6月、12 月及翌年1月發給該年終獎金。換言之,被告員工若未符合 上開獎金結算前30天前(含)已任職,或未於當年6月25日 、12月25日及翌年1月25日仍在職者,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該年終獎金,自非不論是否在職,均得領取該獎金,即被告 對於該年終獎金之發放,設有條件之限制,足認系爭年終獎 金不具備勞務對價性,亦不符合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二)系爭一次給付金部分: 1、該一次給付金與原告所稱保障年薪15個月或一年之12個月無 關,非屬工作之對價。依被告93年6月發布之人事手冊,業 將89年6月版手冊中一次給付金中關於:「薪資已到達或超過 範圍上限者不再調薪,但可根據各國之規章享有Lum Sum給 付。其計算方式如下:…」,修改為「薪資已到達或超過範 圍上限者不符合增加基本薪資的資格,但可根據各國之規章 政策『可能』享有一次給付。」,並刪除原範例1、範例2。故 系爭一次給付金係針對員工若其本薪因薪資增長而達到或超 過最高薪資範圍時,以一次性給付之方式給予之補償,非一 定都會給付,需視各國之規章政策而定。非原告所稱被告每 年調薪時,如遇勞工薪資調整幅度超過其薪資等級之上限時 ,一次發給該年度原應調薪之總額,應屬雇主之恩惠性給與 。此觀原告就被告主張其在106年間未領得系爭一次給付金 ,未予爭執,亦足證之。且一次給付金並無確定之發放標準 ,且係取決於當年度主管之裁量決定。如被告核發系爭一次 給付金時,如遇該員工申請留職停薪,係視其留職停薪屆滿 後有無復職而決定是否給付,且待確認員工留職停薪屆滿復 職時始行給付,此有被告公司其他職員之薪資通知書、育嬰 留職申請書、薪資單等件在卷可稽。 2、系爭一次給付金,乃一次性給付,非經常性給與。以原告於 112年10月25日所領取之一次給付金10,000元為例,該金額 無論以原告所稱保障年薪15個月、抑或1年12個月計,均無 法整除亦可知一次給付金並無確定之發放標準,且係取決於 當年度主管之裁量決定,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且觀之原告退 休前10年間所領取一次給付金之明細,除金額差異甚大(最 少者為4500元,最多為15150元),且金額皆不同(被證12) 。更有甚者,原告於106年間並未領得任何一次給付金(被證 12),故該一次給付金非經常性給與。 3、系爭一次給付金,非屬工作之對價,無確定發放標準,且取 決於當年度主管裁量決定,非經常性之給與,與原告所稱保 障年薪之15個月或一年之12個月無關。原告領取系爭一次給 付金之時間為112年10月25日(被證3),顯不屬其113年8月9 日退休前六個月内之所得,是原告主張於退休前六個月受領 之底薪工資總額,應再加計5,000元,要屬無據。 (三)系爭激勵獎金部分: 1、系爭激勵獎金,原為每半年發給1次,惟自110年6月新的會 計年度起,改按季度即每年1月、4月、7月、10月發放。該 獎金目標支付比例係由亞太區季度之淨收益貢獻率(營收-支 出)和臺灣之淨收益貢獻率決定乙節,有亞太區PPP激勵獎 金方案更新在卷可憑(被證13)。可知,系爭激勵獎金之計算 ,與被告之經營狀況、甚至整個亞太區之淨收益有關,非僅 憑個別勞工之工作表現,非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2、又系爭激勵獎金係取決於公司整體績效和具體區域目標(之 達成)而酌情支付,且支付金額不會包含在資遣費、退休金/ 提撥或保險計算中,且每年都會評估是否修改或終止,並非 逐年保證者,此有該計畫問題集(FAQs)在案可憑(見本院 卷第173頁,被證14第2頁)。由原告所提之原證6激勵獎金 公告之PPP支付算式及示例表(本院卷第68頁)所示,其中(A) 欄「月基本薪資」、(B)欄「計算期間月數」及(F)欄「計算 期間在職服務年數比例」,凡員工在職者,均為固定之數額 或比例;另(E)欄「計分卡達成率」,則為團隊成績及個人 成績之加總,依該公告「團隊層級成績表」(見本院卷第67 頁下方),各部門之成績(包括原告所任職之Ramp【航務部 】)達成率,最低為93%,最高為100%,多數皆為99%),由 此可知前開示例表中之(C)欄「目標支付比率」及(D)欄「淨 收益貢獻率乘數」實乃影響員工可否領取系爭激勵獎金及數 額多寡之關鍵,此亦有亞太區PPP激勵獎金方案更新内容中 之圖解可佐,而前述「目標支付比率」及「淨收益貢獻率乘 數」,既取決於亞太區及臺灣區之淨收益(見本院卷第67頁 );上開「計分卡達成率」之個人分數僅占20%(且假設為滿 分),團體分數高達80%,顯見系爭激勵獎金之發給,顯以被 告之營運與收益為主,而與勞工個人勞務提供較無直接關聯 ,應認系爭激勵獎金與原告提供勞務間,不具有對價性。 3、況且員工須截至8月、11月、2月、5月底(對於季度付款) 或月底(對於每月付款),仍在公司有效員工名單上,才有 資格獲得給付(被證14第3頁),而得分別於當年10月及翌 年1月、4月、7月領取。依原告退休前5年間所領取系爭激勵 獎金明細(被證15),可知每季金額均不同,甚至被告曾於1 10年11月另加發10%之獎金3,865元(被證15),故系爭激勵 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屬經常性之給與,原告所稱該獎 金為其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工作報酬,縱名為績效獎金,亦不 失為工資之性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要非可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78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113年8月9日 退休,被告於計算原告退休金時,未將15個月保障年薪(系 爭保障年薪)之差額、113年度之一次給付金(系爭一次給付 金)、113年4月及7月之激勵獎金(系爭激勵獎金)納入退休 時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補發1,376,190元本息予原告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 斷,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保障年薪之差額是否屬工資之一部,而應納 入原告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 1、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 先敘明。   2、復按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 、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暨春 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獎金,均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依被告工作規則第40條規定 :「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 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 工應給予『年終獎金』,發放日期為員工在農曆前之受薪日。 每年六月的受薪日,員工可支領以當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基本 薪資為準的獎金。每年十二月的受薪日,員工可支領以當年 十一月三十日之基本薪資為準的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 46頁),可證,上開獎金之發放乃以公司整體盈餘表現而核 發,與勞工個人所提供之勞務間難認立於對價關係。又被告 所辯其會計年度係自前一年之6月1日起至當年5月31日乙節 ,為原告所未爭執,堪予採信。循此,上開工作規則中所稱 「營業年度終了」,應指當年5月31日,且被告所辯前揭年 終獎金三次發放日期,分別為當年6月25日、12月25日及翌 年1月25日,結算日則分別為當年5月31日、11月30日及12月 31日,即原告所稱被告於每年1月加發之1.5個月薪資、6月 加發0.5個月薪資、12月加發1個月薪資,即屬上開工作規則 中之年終獎金等語,應屬有據。 3、再者,依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凡在公司獎金結算前三十 天(含三十天)進入公司之員工即有領取獎金之資格,獎金 發放之前服務未滿一年之員工,將按服務年資比例發放,未 滿一個月之部分不予計算,本節所提獎金…之金額由公司不 定期做調整」(見本院卷第146頁)等語;及參諸被告所提出 「僱用聘書」第6條:獎金將分三次在每個會計年度的6月、1 2月及農曆年前發放…假如員工的離職生效日是在獎金發放日 當日或是之前生效,將視同自願放棄支領獎金的權利(見本 院卷第148頁),可知,勞工尚需於獎金結算前30天前(含) 已任職於被告公司,且於發放日尚在職者,始具備領取該年 終獎金資格,足認,該年終獎金非必然發放,非經常性給與 ,亦非勞工服勞務之對價,而為恩惠性之給與。原告主張之 系爭保障年薪之差額屬工資之一部,應納入原告退休時平均 工資計算云云,難認有據。 4、至原告提出原證3之89年6月版之人事手冊,以證明系爭保障 年薪,及系爭一次給付金,係按「應調薪之比例」乘以15個 月保障年薪之基數云云。惟被告所辯該89年6月版之人事手 冊乃聯邦快遞在AMEA地區(即亞太/東南亞/非洲印度/紐澳/ 中國)有關人事政策之指引參考,且因各國勞動法規不盡相 同,有關薪資、獎金及報酬等管理事項,乃依每個地區/國 家當地法令規定為準,就臺灣區而言,因工作規則須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是有關年終獎金之計算方式、發給條件及領取 對象等事項,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規定為準乙節 ,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89年6月19日函(本院卷第159頁) 可證。復依該89年6月版之人事手冊所載:有關系爭一次給付 金之說明,將「Lump」Sum,誤堪為「Lum」Sum;所舉範例之 算式中所載「X保證月數」、「xl5」等詞,業經被告以91年 6月7日發布公告更正為:「台灣People Manual,2000年版本 之第31頁列出”根據各國之規章享有Lump Sum給付",而台灣 自1994年至今一直以12個月為計算基數(見附件)。隨文之 後,於第31頁之範例,薪資超過範圍之Lump Sum獎金,範例 中之基數使用保證月數15個月為錯誤,請將範例劃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則原告所稱被告有15個月保障年 薪,且系爭一次給付金係按應調薪之比例乘以15個月保障年 薪之基數云云,即難憑採。復觀被告所提其前身飛遞航空公 司早於83年2月22日即已公告載明:「茲公佈本年度薪資調整 辦法,自○○○年○月○日生效(原告於78年間任職被告公司) 。…至於八十三年度内,仍可獲得調薪,調整部分將不計入 底薪,是以今年度應調整之部分…,乘以十二個月,給予一 次全額給付。…年終獎金仍維持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 第158頁)。溢徵,被告所辯其並無實施原告所稱「15個月 保證年薪」制度等語,應堪採信。原告猶執業經被告勘誤更 正之原證3手冊主張上情,洵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一次給付金是否屬工資之一部,而應納入原 告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    依被告所辯其93年6月發布之人事手冊,已將89年6月版手冊 中關於:「薪資已到達或超過範圍上限者不再調薪,但可根 據各國之規章享有Lum Sum給付。其計算方式如下:…」,修 改為:「薪資已到達或超過範圍上限者不符合增加基本薪資 的資格,但可根據各國之規章政策『可能』享有一次給付。」 ,並刪除原範例1、範例2,故該一次給付金非必然發放等情 ,有該93年人事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2頁),是 其上開所辯,應非全屬虛妄。次查,被告核發一次給付金時 ,如遇該員工申請留職停薪,則視其留職停薪屆滿後有無復 職而決定是否給付,且待確認員工留職停薪屆滿復職時始行 給付乙節,並據被告提出公司其他職員之薪資通知書、育嬰 留職申請書、薪資單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7至273頁) ,堪予採信。復觀之被告所提出原告退休前10年間所領取一 次給付金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3頁)所示,原告領取之額 數最少為4,500元,最多則達15,150元,且領取數額俱不相 同,且於106年間並未領得一次給付金。則被告所辯系爭一 次給付金,無確定發放標準,且取決於當年度主管裁量決定 ,非經常性給與等語,尚非無據。則依首揭意旨,該項給與 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 本,而屬恩勉性之給與。故原告主張系爭一次給付金是否屬 工資之一部,而應納入原告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情 ,難認有據。至原告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5年6月15日 函及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95年6月6日函文(本 院卷第33至35頁),以證明系爭一次給付金屬工資等語。惟 前述函文乃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桃園縣政府回覆民意代表、 聯邦快遞公司產業工會函詢所為函覆,系爭一次給付金非必 然發放、無確定標準、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屬 恩勉性之給與,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開行政機關所持見 解尚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系爭激勵獎金是否屬工資之一部,而應納入原告 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     依被告所提出之110年5月亞太區PPP激勵獎金方案更新所示 ,該獎金目標支付比例由亞太區季度之Local Contribution (LC)(即淨收益貢獻率=營收-支出)和臺灣之LC決定;季度支 付時間為1月、4月、7月、10月等節,有該激勵獎金方案更 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又依被告所提該計畫 問題集(FAQs)所示,系爭激勵獎金乃取決於公司整體績效 和具體區域目標,因此無法保證逐年成長,這項自由裁量計 劃,所支付之金額不包含在資遣費和其他福利(如退休金或 保險)的計算中,每年都會進行評估是否修改或終止該計劃 ,並非逐年保證者(原文:It is not guaranteed year over year as it depends on overall company results and s pecific regional targets. This is a discretionary pa y program and the amounts paid will not be included in calculations of severance pay and other fringe be nefits (such as pension contributions or insurance), Each vear an assessment will be made whether to mod ity or discontinue the program.)等節,亦有該計畫問題 集(FAQs)在案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復按員工須截至8 月、11月、2月、5月底(對於季度付款)或月底(對於每月 付款),仍在公司有效員工名單上者,始有資格獲得該激勵 獎金給付,例外情況僅限於退休、死亡或完全殘疾。(原文: Employees must still be on active payroll of FedEx E xpress as of end of Aug/Nov/Feb/May(for quarterly pa yout) or month-end(for monthly payout)to be eligible for payout. Exceptions are limited to retirement, d eath, or total disabity.)乙節,亦有該計畫問題集(FAQ s)在案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是以,被告所發給之激 勵獎金並不包含在退休金之計算,且每年都會進行評估是否 修改或終止,員工亦需符合上開在職條件始得領取,則該激 勵獎金即非必然發放、亦非單純經常性之給與,且難認純屬 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況且,該激勵獎金既取決於被告之淨 收益貢獻率(營收-支出)而決定該獎金目標支付比例,故若 被告之總收入減總費用結果未產生淨收益者,猶無從發給激 勵獎金,遑論,該激勵獎金之支付比例,除依被告公司整體 績效,尚與亞太區之區域目標決定,溢徵,系爭激勵獎金在 制度上非屬勞工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因提供勞務而獲致之對價 ,自難認屬工資。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激勵獎金屬工資之一 部,而應納入原告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系爭保障年薪 之差額、系爭一次給付金及系爭激勵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之退休金差額1,376,190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417,2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2 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376,1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2025-03-28

TPDV-113-勞訴-426-20250328-2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岑學 送達代收人 兼 關係人 林昂叡 相 對 人 林李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李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岑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昂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岑學、關係人林昂叡均為相對人之 孫子女(相對人長子林金佾之次子、長女),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因右側延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林岑學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林昂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李世雄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之精神科 臨床診斷為「混合型(阿茲海默併血管型)失智症,重度程 度」,無法執行日常生活基本照顧,亦無法具管理及處分自 有財物能力,因腦退化併腦病變超過3年,意識及生理狀態 無明顯改善,呈現失智病程,且達重度殘障等級,以此推論 出其因罹患上述疾病,致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疾病癒後不佳及回復之可 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 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林岑學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李嬌之孫子女,而受 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林甲、長子林金佾均已歿,其最近親屬除 聲請人外尚有養女林惠美、長媳李秋香、孫子女即關係人林 昂叡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昂叡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孫子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養女林惠美、長媳李秋香對 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 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林岑學擔 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林昂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 規定,分別選定林岑學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李嬌之監護人,及 指定林李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25

ULDV-114-監宣-1-2025032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瓊珠 相 對 人 張吳玉美 關 係 人 張玲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吳玉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瓊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玲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瓊珠、關係人張玲玲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女、次女,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4日因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張瓊珠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玲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下稱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北港 醫院李世雄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 為「退化型(主要為阿茲海默型)失智症,重度程度」,無 法執行日常生活基本照顧,亦無法具管理及處分自有財物能 力,因腦退化併腦病變超過3年,意識及生理狀態無明顯改 善,呈現失智病程,認知能力逐漸退化,且達重度障礙等級 程度,以此推論出相對人因罹患上述疾病,致目前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疾病 癒後不佳及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 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 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 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張瓊珠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吳玉美之長女,而受 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張華已歿,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 子張興隆、次女即關係人張玲玲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 張玲玲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次女,各有意願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 告人之長子張興隆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 認由聲請人張瓊珠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張玲玲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張瓊珠為受監護宣告人 張吳玉美之監護人,及指定張玲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18

ULDV-114-監宣-40-2025031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34號 債 權 人 李世雄 債 務 人 奕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㈠ 500,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㈡700,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 即明,查本件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分別為114年1月3 日、2月27日,此有退票理由單2紙在卷可憑,是該支票可得 請求之利息,即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則債權人請求早於退 票日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3

CHDV-114-司促-2534-20250313-2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李世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世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世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民國111年11月27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 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世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世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82 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世雄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3

TPDV-114-司家催-18-202503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齊 黃政淳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第25367號、第25674號、第27924 號、第28913號、第28928號、第29635號、第29745號、第30167 號、第33680號、第3507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258 號、第428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被告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齊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黃政淳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士齊、黃政淳、姚聖一(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113 年2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於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怪胎」(下稱「怪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11」(下稱「11」)及其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駕駛、提款車手、取款車手 、收水等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手段,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行詐 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時間(附 表一編號20係以面交款項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轉入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嗣詐欺集團內成員知悉款項 入帳後,即指示黃士齊、黃政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而後由黃士齊再 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就被告 黃士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3、14、16至24犯行部分,非本判 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二、證據:  ㈠被告黃士齊、黃政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各告訴人其等提出之證據。   ㈤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 三、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黃政淳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公 訴意旨就被告黃士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詳後述 ),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黃政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 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 告2 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 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2 人於本 案分別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 億元,且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尚能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2 人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等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2 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現行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等法定刑及處 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 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 人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2 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依犯罪事實暨附表一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 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 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 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均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政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其等施 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並轉交金融帳戶 提款卡、持卡提領、轉帳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 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 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㈣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稽之附表一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黃政 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張祐維施用 詐術,係該次為被告黃政淳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黃 政淳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10 所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 ,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黃政淳就上開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367 號、第25674號、第27924號、第28913號、第28928號、第29 635號、第29745號、第30167號之公訴意旨就被告黃政淳附 表三編號3至6 、8至15所示犯行,固認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院就被告黃 政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從事詐欺活動即參與告訴人張祐 維部分,既已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再 就附表三編號3至6 、8至15所示犯行,併論予參與犯罪組織 罪,否則將重複評價,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㈤核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12、15、19 、20 、25至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政淳就附表三編號7(即附表一編號1 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 錢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政淳就 附表三編號1至6 、8至22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2 、6 至 9 、11至18、21至2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 人與姚聖一、「怪胎」、 「11」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工負責實施 詐術、上下聯繫、指揮、駕車、提領、取款、收水及轉交詐 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堪認被告2 人與姚聖一、「怪胎」、「11」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告訴人陳彥志、鄭惠心、胡雅芸、許淑櫻、王永在、黃洳頻 、李世雄、彭筱勻、王韋閎、吳子城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 之行為,然此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其 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 被告2 人就上開告訴人其等多次匯款部分亦自應僅分別各成 立一罪。  ㈧又被告黃士齊就告訴人楊麗玟所匯款之款項,被告黃政淳就 告訴人王映文、饒智墉、林鼎來、林綵晞、鍾艾蓁、鄭惠心 、張祐維、蘇庭亞、許淑櫻、王永在、郭仁傑、何俊緯、黃 洳頻、李天祐、王韋閎、李世雄所匯款之款項,其等雖有數 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 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一罪。  ㈨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犯 意(單一、概括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 第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揭所述,被告黃政淳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附表三編號7 所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黃政 淳就附表三編號1 至6 、8 至2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2人就其等附表二、三所示詐欺告訴人其等之犯行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政淳就依指示領取贓款之參與犯罪 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黃政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但書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然被告黃政淳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2 人雖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其等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移送併辦書所涉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46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告訴人李天佑 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人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 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等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 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 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2人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犯後坦認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且就被告黃政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被告黃政淳就此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2 人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 黃士齊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 黃政淳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 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 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 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 分別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黃士齊於本案所 涉之犯罪事實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業如上述,且被告2 人均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審理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 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 ,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2人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 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2人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 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 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2 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本案所涉詐欺集團分別詐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2 人或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後,再由被告黃士齊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附表一所示之 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偵字第24657 號起訴書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 收,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士齊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是一天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係被告黃 士齊於附表一所示之參與天數為9 天(2 月19日、26日、29 日、3 月3 日、4 日、13日、16日、18日、29日),故被告 黃士齊之犯罪所得為2萬7,000元(計算式:3,000元× 9天=2 萬7,000元);被告黃政淳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以天數計 算,我一天確實有獲得2,500元的報酬等語,係被告黃政淳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5,500元(提領天數:2月26日、29 日、3 月3 日、4 日、7 日、12日、13日,共計7 天;計算 式:2,500元× 7 天=1 萬5,500元),此部分核屬其等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被告2人亦未與告訴人其等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等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674號、第27924 號、 第28913號、第29635號、第30167號、第33680號、第35075 號所示之公訴意旨均認: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1 5、19、20所示之犯罪事實,同時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 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 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 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 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 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 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 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 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黃士齊於偵訊時稱:我於112 年11月開始從事,去年 的時候我是車手等語(見偵25674號卷第205 頁),係其與 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所述 被告黃士齊於112 年11月間加入犯罪組織時間相同,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查,顯然被告黃士齊於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應與上開判決所 述之詐欺集團相同,而此部分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943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113 年度偵字第4941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 年 5 月3 日以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113 年6 月7 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復由前案判決書觀之,前案與本案所指被告黃士齊參與之犯 罪組織,時間相同,被告黃士齊所涉犯罪手段亦相仿,雖成 員與本案所記載不同,但其記載均是以暱稱記載,如當組織 中有人為偵查機關知悉或逮捕後,通訊軟體隨即可更改暱稱 或重新註冊帳號變換暱稱,是成員暱稱不同是否即為不同犯 罪嫌疑人即有疑慮,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士齊被訴本 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 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黃士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 團而重新加入,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黃士 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黃 士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且已為前案判決論處並確定,而本案之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第2151號刑事案件,分別係於113 年 7 月26日、同年8 月29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在卷可考,故於後繫屬之本案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 、第2151號刑事案件,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 再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 察官於本案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第2151號刑事案 件,再度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 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甘佳加提起公訴、暨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 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匯入帳戶 涉案被告及其等犯罪事實、提領(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資料 1 王映文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1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合作金庫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8分、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大溪僑愛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4,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王映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王映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王映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被告黃政淳提領監視起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61、65、66、93至98、209至212、216、215至221頁) 2 饒智墉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2日下午4時19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6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饒智墉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饒智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饒智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被告黃政淳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61、65、66、103至109、209至212、216、215至221頁) 3 陳彥志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7日晚間某時許 ①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4分許、4萬9986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24分許、1萬8123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台灣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13分、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大溪慈湖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2萬、9000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24分、25分、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OK超商大溪康莊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1萬9000元、1萬8000元。 ④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37分、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翁武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1萬4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陳彥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陳彥志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陳彥志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3、74、115至121、124至136頁、215至221頁) 4 高于喬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21分許、2萬3044元(公訴意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高于喬於警詢時之供述。 4.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5.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5、76、169至173、215至221頁) 5 陳彥翰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39分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31分許、3萬4088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陳彥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陳彥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陳彥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7、78、179至186、215至221頁) 6 林綵晞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許 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39分許、2萬9985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合作金庫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6時44分、45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車麗屋八德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9000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13分、15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車麗屋八德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④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21分、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介壽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林綵晞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林綵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林綵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71至73、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頁、241至251頁 7 鍾艾蓁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8日晚間11時29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8分許、3萬0022元(公訴意旨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鍾艾蓁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鍾艾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鍾艾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83至85、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頁、213至215) 8 李紫琳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16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紫琳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紫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紫琳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93至94、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192至197頁) 9 鄭惠心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43分許 ①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9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51分許、4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郵政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53分、54分、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德高城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鄭惠心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鄭惠心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鄭惠心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13號卷第13、17至22、55至67、93至96、145至151頁) 10 張祐維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3日某時許 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1分許、9萬0188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郵政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7分、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中壢南園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3萬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5分、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復華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壢自強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張祐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張祐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張祐維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75至77、93至67、193至196、203至209、221頁) 11 蘇庭亞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 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4萬1012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蘇庭亞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蘇庭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蘇庭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101至103、119至125、193至196、203至209、221頁) 12 胡雅芸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18分、24分、4萬9989元、2萬9985元、(公訴意旨漏載1筆2萬9985元,應予以補充)、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提款卡由被告黃士齊所給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24分、31、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介壽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9000元、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胡雅芸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胡雅芸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31至34、47至53、56至57、62至69、109至112、115至121頁)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123至125頁) 13 葉光昀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凌晨某時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4萬4986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44分、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5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葉光昀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葉光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葉光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9至31、123至125、149至173、237至240頁) 14 韋碧玉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某時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27分許、2萬4985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韋碧玉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韋碧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韋碧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9至31、85至89、123至125、213、215至232、237至240頁) 15 林鼎來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某時許 113年3月4日晚間8時13分許4萬9985元、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台中銀行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17分、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台中商銀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8萬元、7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林鼎來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林鼎來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林鼎來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55至66、129至130、145至148、193至196、203至209、227頁) 16 許淑櫻 (提告) 解除交易詐騙、113年3月4日下午5時52分許 113年3月4日晚間7時45分、8時6分、19分許、2萬9989元、2萬9985元、2萬9989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新光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8分、9分、26分、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中壢環西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許淑櫻於警詢時之供述。 3.監視器擷取照片。 4.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7至29、63至65、111至115、237至240頁) 17 許克瑋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晚間6時許 113年3月4日晚間7時50分、9萬9123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上海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9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許克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許克瑋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許克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7、47至55、117至121、139至142、237至240頁) 18 王永在 (提告) 解除交易詐騙、113年3月6日下午5時46分許 113年3月7日凌晨0時13分、14分許、4萬9989元、998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誤載113年3月7日0時38分匯款2萬9985元,應予更正)。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兆豐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7日凌晨0時18分、19分、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鶯俊店(公訴意旨誤載為113年3月7日0時4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通一超商桃全門市,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應予更正),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王永在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王永在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5.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745號卷第7至11、19至22、29、65至69、75至79、107至110頁) 19 楊麗玟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9分許 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15萬0123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士齊於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41分、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3萬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楊麗玟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楊麗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楊麗玟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5075號卷第9至15、25至28、41至54、87、93至95頁) 20 李建民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 被告黃士齊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9分許,李建民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之廣北停車場,交付58萬6700元予被告黃士齊。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李建民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李建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3680號卷第7至10、19至29、37至53、77至79頁) 21 郭仁傑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0日晚間10時32分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分許、2萬998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0分、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興龍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9000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32分、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萬壽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萬壽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3萬元、1萬9000元。 ④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龜山大同店內,提領金額1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郭仁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郭仁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郭仁傑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54、59至62、119至122、127至130頁 ) 22 何俊緯 (提告) 解除帳號詐騙、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9分許、4萬808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何俊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何俊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何俊緯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54、59至62、119至122、127至130、237至241頁) 23 温宸媄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1萬9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温宸媄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温宸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温宸媄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49、85至86、119至123、127至130、211至221頁) 24 黃洳頻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 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23分、25分、26分許、4萬9985元、4萬9987元、905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4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黃洳頻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黃洳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黃洳頻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49、67至68、115至117、127至130頁 ) 25 李天祐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3日晚間9時許 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1分許、4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給予被告黃政淳並陪同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9分、113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文城門市、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版店內,分別提領金額7000元、2萬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凌晨0時4分、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版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3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天祐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天祐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天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卷第11至13、15至24、39至47、71至72、83至99、119至125、181至183、193至195頁) 26 王韋閎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凌晨0時許 113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4分許、1萬元、1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王韋閎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王韋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王韋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卷第11至13、15至24、39至47、59至60、67至68、119至125、181至183、193至195頁) 27 李世雄 (提告) 解除費用詐騙、113年3月4日下午5時46分許 113年3月4日凌晨9時19分、46分許、9933元、2萬1234元(公訴意旨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給予被告黃政淳並陪同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內,提領金額9000元;113年3月4日晚間9時57分許,在桃園市之不詳提款機,提領金額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世雄提出之通訊電話紀錄。 5.告訴人李世雄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 6.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13至24、39至47、101至105、111、121、181至183、193至195頁) 28 陶勇行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52分許、2萬9985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土地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58分、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榮興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瑞星門市)內,提領金額9000元。 ④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6分、27分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瑞星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 ⑤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33分、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瑞豐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1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陶勇行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陶勇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陶勇行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11至115、127至130、411至412頁) 29 何佩螢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9193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何佩螢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33至136、147至149、411至412頁) 30 游俞倖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6日某時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1分許、4萬9988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游俞倖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53至166、177至204、411至412頁) 31 彭筱勻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9分、31分許、1萬7123元、1萬3998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彭筱勻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彭筱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彭筱勻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207至211、221至227、411至412頁) 32 崔凱棠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5日某時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13分許、2萬640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台新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1分、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瑞星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內,提領金額2萬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崔凱棠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崔凱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崔凱棠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31至233、243至248、411至412頁) 33 黎心萍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6日某時許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1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黎心萍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黎心萍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黎心萍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51至253、265至271、411至412頁) 34 李承恕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46分許、1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承恕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承恕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承恕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75至277、287至335、411至412頁) 35 吳子城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9分、11分、14分許、4萬9988元、3萬6015元、3萬699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中華郵政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16分、17分、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八德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3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吳子城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吳子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吳子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9至107、337至340、351至358 、411至412頁) 附表二:被告黃士齊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映文)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饒智墉)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陳彥志)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高于喬)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陳彥翰)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林綵晞)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鍾艾蓁)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李紫琳)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鄭惠心)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張祐維)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蘇庭亞)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胡雅芸)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林鼎來)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9 (告訴人楊麗玟)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20 (告訴人李建民)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李天祐)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王韋閎)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李世雄)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28 (告訴人陶勇行)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9 (告訴人何佩螢)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30 (告訴人游俞倖)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31 (告訴人彭筱勻)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32 (告訴人崔凱棠)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一編號33 (告訴人黎心萍)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34 (告訴人李承恕)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35 (告訴人吳子城)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被告黃政淳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映文)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饒智墉)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林綵晞)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鍾艾蓁)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李紫琳)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鄭惠心)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張祐維)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蘇庭亞)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胡雅芸)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葉光昀)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4 (告訴人韋碧玉)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林鼎來)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許淑櫻)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許克瑋)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王永在)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一編號21 (告訴人郭仁傑)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何俊緯)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23 (告訴人温宸媄)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24 (告訴人黃洳頻)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李天祐)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王韋閎)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李世雄)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3

TYDM-113-審金訴-1840-20250213-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齊 黃政淳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第25367號、第25674號、第27924 號、第28913號、第28928號、第29635號、第29745號、第30167 號、第33680號、第3507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258 號、第428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被告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齊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黃政淳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士齊、黃政淳、姚聖一(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113 年2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於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怪胎」(下稱「怪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11」(下稱「11」)及其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駕駛、提款車手、取款車手 、收水等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手段,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行詐 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時間(附 表一編號20係以面交款項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轉入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嗣詐欺集團內成員知悉款項 入帳後,即指示黃士齊、黃政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而後由黃士齊再 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就被告 黃士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3、14、16至24犯行部分,非本判 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二、證據:  ㈠被告黃士齊、黃政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各告訴人其等提出之證據。   ㈤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 三、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黃政淳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公 訴意旨就被告黃士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詳後述 ),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黃政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 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 告2 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 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2 人於本 案分別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 億元,且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尚能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2 人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等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2 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現行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等法定刑及處 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 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 人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2 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依犯罪事實暨附表一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 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 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 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均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政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其等施 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並轉交金融帳戶 提款卡、持卡提領、轉帳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 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 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㈣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稽之附表一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黃政 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張祐維施用 詐術,係該次為被告黃政淳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黃 政淳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10 所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 ,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黃政淳就上開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367 號、第25674號、第27924號、第28913號、第28928號、第29 635號、第29745號、第30167號之公訴意旨就被告黃政淳附 表三編號3至6 、8至15所示犯行,固認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院就被告黃 政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從事詐欺活動即參與告訴人張祐 維部分,既已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再 就附表三編號3至6 、8至15所示犯行,併論予參與犯罪組織 罪,否則將重複評價,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㈤核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12、15、19 、20 、25至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政淳就附表三編號7(即附表一編號1 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 錢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政淳就 附表三編號1至6 、8至22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2 、6 至 9 、11至18、21至2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 人與姚聖一、「怪胎」、 「11」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工負責實施 詐術、上下聯繫、指揮、駕車、提領、取款、收水及轉交詐 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堪認被告2 人與姚聖一、「怪胎」、「11」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告訴人陳彥志、鄭惠心、胡雅芸、許淑櫻、王永在、黃洳頻 、李世雄、彭筱勻、王韋閎、吳子城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 之行為,然此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其 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 被告2 人就上開告訴人其等多次匯款部分亦自應僅分別各成 立一罪。  ㈧又被告黃士齊就告訴人楊麗玟所匯款之款項,被告黃政淳就 告訴人王映文、饒智墉、林鼎來、林綵晞、鍾艾蓁、鄭惠心 、張祐維、蘇庭亞、許淑櫻、王永在、郭仁傑、何俊緯、黃 洳頻、李天祐、王韋閎、李世雄所匯款之款項,其等雖有數 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 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一罪。  ㈨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犯 意(單一、概括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 第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揭所述,被告黃政淳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附表三編號7 所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黃政 淳就附表三編號1 至6 、8 至2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2人就其等附表二、三所示詐欺告訴人其等之犯行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政淳就依指示領取贓款之參與犯罪 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黃政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但書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然被告黃政淳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2 人雖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其等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移送併辦書所涉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46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告訴人李天佑 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人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 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等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 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 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2人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犯後坦認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且就被告黃政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被告黃政淳就此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2 人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 黃士齊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 黃政淳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 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 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 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 分別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黃士齊於本案所 涉之犯罪事實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業如上述,且被告2 人均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審理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 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 ,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2人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 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2人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 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 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2 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本案所涉詐欺集團分別詐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2 人或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後,再由被告黃士齊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附表一所示之 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偵字第24657 號起訴書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 收,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士齊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是一天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係被告黃 士齊於附表一所示之參與天數為9 天(2 月19日、26日、29 日、3 月3 日、4 日、13日、16日、18日、29日),故被告 黃士齊之犯罪所得為2萬7,000元(計算式:3,000元× 9天=2 萬7,000元);被告黃政淳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以天數計 算,我一天確實有獲得2,500元的報酬等語,係被告黃政淳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5,500元(提領天數:2月26日、29 日、3 月3 日、4 日、7 日、12日、13日,共計7 天;計算 式:2,500元× 7 天=1 萬5,500元),此部分核屬其等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被告2人亦未與告訴人其等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等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674號、第27924 號、 第28913號、第29635號、第30167號、第33680號、第35075 號所示之公訴意旨均認: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1 5、19、20所示之犯罪事實,同時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 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 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 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 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 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 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 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 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黃士齊於偵訊時稱:我於112 年11月開始從事,去年 的時候我是車手等語(見偵25674號卷第205 頁),係其與 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所述 被告黃士齊於112 年11月間加入犯罪組織時間相同,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查,顯然被告黃士齊於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應與上開判決所 述之詐欺集團相同,而此部分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943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113 年度偵字第4941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 年 5 月3 日以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113 年6 月7 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復由前案判決書觀之,前案與本案所指被告黃士齊參與之犯 罪組織,時間相同,被告黃士齊所涉犯罪手段亦相仿,雖成 員與本案所記載不同,但其記載均是以暱稱記載,如當組織 中有人為偵查機關知悉或逮捕後,通訊軟體隨即可更改暱稱 或重新註冊帳號變換暱稱,是成員暱稱不同是否即為不同犯 罪嫌疑人即有疑慮,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士齊被訴本 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 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黃士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 團而重新加入,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黃士 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黃 士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且已為前案判決論處並確定,而本案之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第2151號刑事案件,分別係於113 年 7 月26日、同年8 月29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在卷可考,故於後繫屬之本案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 、第2151號刑事案件,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 再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 察官於本案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第2151號刑事案 件,再度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 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甘佳加提起公訴、暨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 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匯入帳戶 涉案被告及其等犯罪事實、提領(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資料 1 王映文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1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合作金庫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8分、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大溪僑愛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4,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王映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王映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王映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被告黃政淳提領監視起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61、65、66、93至98、209至212、216、215至221頁) 2 饒智墉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2日下午4時19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6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饒智墉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饒智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饒智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被告黃政淳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61、65、66、103至109、209至212、216、215至221頁) 3 陳彥志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7日晚間某時許 ①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4分許、4萬9986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24分許、1萬8123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台灣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13分、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大溪慈湖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2萬、9000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24分、25分、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OK超商大溪康莊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1萬9000元、1萬8000元。 ④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37分、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翁武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1萬4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陳彥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陳彥志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陳彥志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3、74、115至121、124至136頁、215至221頁) 4 高于喬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21分許、2萬3044元(公訴意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高于喬於警詢時之供述。 4.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5.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5、76、169至173、215至221頁) 5 陳彥翰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39分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31分許、3萬4088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陳彥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陳彥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陳彥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7、78、179至186、215至221頁) 6 林綵晞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許 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39分許、2萬9985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合作金庫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6時44分、45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車麗屋八德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9000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13分、15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車麗屋八德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④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21分、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介壽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林綵晞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林綵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林綵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71至73、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頁、241至251頁 7 鍾艾蓁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8日晚間11時29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8分許、3萬0022元(公訴意旨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鍾艾蓁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鍾艾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鍾艾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83至85、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頁、213至215) 8 李紫琳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16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紫琳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紫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紫琳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93至94、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192至197頁) 9 鄭惠心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43分許 ①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9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51分許、4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郵政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53分、54分、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德高城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鄭惠心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鄭惠心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鄭惠心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13號卷第13、17至22、55至67、93至96、145至151頁) 10 張祐維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3日某時許 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1分許、9萬0188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郵政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7分、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中壢南園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3萬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5分、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復華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壢自強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張祐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張祐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張祐維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75至77、93至67、193至196、203至209、221頁) 11 蘇庭亞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 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4萬1012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蘇庭亞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蘇庭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蘇庭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101至103、119至125、193至196、203至209、221頁) 12 胡雅芸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18分、24分、4萬9989元、2萬9985元、(公訴意旨漏載1筆2萬9985元,應予以補充)、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提款卡由被告黃士齊所給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24分、31、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介壽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9000元、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胡雅芸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胡雅芸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31至34、47至53、56至57、62至69、109至112、115至121頁)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123至125頁) 13 葉光昀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凌晨某時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4萬4986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44分、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5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葉光昀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葉光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葉光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9至31、123至125、149至173、237至240頁) 14 韋碧玉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某時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27分許、2萬4985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韋碧玉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韋碧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韋碧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9至31、85至89、123至125、213、215至232、237至240頁) 15 林鼎來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某時許 113年3月4日晚間8時13分許4萬9985元、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台中銀行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17分、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台中商銀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8萬元、7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林鼎來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林鼎來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林鼎來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55至66、129至130、145至148、193至196、203至209、227頁) 16 許淑櫻 (提告) 解除交易詐騙、113年3月4日下午5時52分許 113年3月4日晚間7時45分、8時6分、19分許、2萬9989元、2萬9985元、2萬9989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新光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8分、9分、26分、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中壢環西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許淑櫻於警詢時之供述。 3.監視器擷取照片。 4.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7至29、63至65、111至115、237至240頁) 17 許克瑋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晚間6時許 113年3月4日晚間7時50分、9萬9123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上海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9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許克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許克瑋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許克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7、47至55、117至121、139至142、237至240頁) 18 王永在 (提告) 解除交易詐騙、113年3月6日下午5時46分許 113年3月7日凌晨0時13分、14分許、4萬9989元、998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誤載113年3月7日0時38分匯款2萬9985元,應予更正)。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兆豐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7日凌晨0時18分、19分、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鶯俊店(公訴意旨誤載為113年3月7日0時4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通一超商桃全門市,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應予更正),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王永在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王永在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5.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745號卷第7至11、19至22、29、65至69、75至79、107至110頁) 19 楊麗玟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9分許 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15萬0123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士齊於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41分、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3萬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楊麗玟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楊麗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楊麗玟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5075號卷第9至15、25至28、41至54、87、93至95頁) 20 李建民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 被告黃士齊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9分許,李建民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之廣北停車場,交付58萬6700元予被告黃士齊。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李建民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李建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3680號卷第7至10、19至29、37至53、77至79頁) 21 郭仁傑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0日晚間10時32分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分許、2萬998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0分、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興龍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9000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32分、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萬壽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萬壽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3萬元、1萬9000元。 ④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龜山大同店內,提領金額1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郭仁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郭仁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郭仁傑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54、59至62、119至122、127至130頁 ) 22 何俊緯 (提告) 解除帳號詐騙、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9分許、4萬808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何俊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何俊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何俊緯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54、59至62、119至122、127至130、237至241頁) 23 温宸媄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1萬9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温宸媄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温宸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温宸媄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49、85至86、119至123、127至130、211至221頁) 24 黃洳頻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 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23分、25分、26分許、4萬9985元、4萬9987元、905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4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黃洳頻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黃洳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黃洳頻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49、67至68、115至117、127至130頁 ) 25 李天祐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3日晚間9時許 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1分許、4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給予被告黃政淳並陪同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9分、113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文城門市、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版店內,分別提領金額7000元、2萬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凌晨0時4分、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版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3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天祐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天祐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天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卷第11至13、15至24、39至47、71至72、83至99、119至125、181至183、193至195頁) 26 王韋閎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凌晨0時許 113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4分許、1萬元、1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王韋閎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王韋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王韋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卷第11至13、15至24、39至47、59至60、67至68、119至125、181至183、193至195頁) 27 李世雄 (提告) 解除費用詐騙、113年3月4日下午5時46分許 113年3月4日凌晨9時19分、46分許、9933元、2萬1234元(公訴意旨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給予被告黃政淳並陪同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內,提領金額9000元;113年3月4日晚間9時57分許,在桃園市之不詳提款機,提領金額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世雄提出之通訊電話紀錄。 5.告訴人李世雄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 6.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13至24、39至47、101至105、111、121、181至183、193至195頁) 28 陶勇行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52分許、2萬9985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土地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58分、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榮興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瑞星門市)內,提領金額9000元。 ④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6分、27分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瑞星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 ⑤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33分、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瑞豐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1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陶勇行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陶勇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陶勇行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11至115、127至130、411至412頁) 29 何佩螢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9193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何佩螢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33至136、147至149、411至412頁) 30 游俞倖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6日某時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1分許、4萬9988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游俞倖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53至166、177至204、411至412頁) 31 彭筱勻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9分、31分許、1萬7123元、1萬3998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彭筱勻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彭筱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彭筱勻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207至211、221至227、411至412頁) 32 崔凱棠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5日某時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13分許、2萬640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台新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1分、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瑞星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內,提領金額2萬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崔凱棠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崔凱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崔凱棠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31至233、243至248、411至412頁) 33 黎心萍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6日某時許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1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黎心萍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黎心萍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黎心萍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51至253、265至271、411至412頁) 34 李承恕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46分許、1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承恕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承恕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承恕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75至277、287至335、411至412頁) 35 吳子城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9分、11分、14分許、4萬9988元、3萬6015元、3萬699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中華郵政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16分、17分、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八德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3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吳子城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吳子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吳子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9至107、337至340、351至358 、411至412頁) 附表二:被告黃士齊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映文)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饒智墉)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陳彥志)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高于喬)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陳彥翰)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林綵晞)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鍾艾蓁)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李紫琳)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鄭惠心)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張祐維)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蘇庭亞)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胡雅芸)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林鼎來)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9 (告訴人楊麗玟)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20 (告訴人李建民)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李天祐)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王韋閎)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李世雄)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28 (告訴人陶勇行)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9 (告訴人何佩螢)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30 (告訴人游俞倖)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31 (告訴人彭筱勻)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32 (告訴人崔凱棠)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一編號33 (告訴人黎心萍)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34 (告訴人李承恕)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35 (告訴人吳子城)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被告黃政淳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映文)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饒智墉)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林綵晞)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鍾艾蓁)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李紫琳)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鄭惠心)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張祐維)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蘇庭亞)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胡雅芸)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葉光昀)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4 (告訴人韋碧玉)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林鼎來)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許淑櫻)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許克瑋)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王永在)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一編號21 (告訴人郭仁傑)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何俊緯)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23 (告訴人温宸媄)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24 (告訴人黃洳頻)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李天祐)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王韋閎)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李世雄)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3

TYDM-113-審金訴-2328-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齊 黃政淳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第25367號、第25674號、第27924 號、第28913號、第28928號、第29635號、第29745號、第30167 號、第33680號、第3507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258 號、第428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被告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齊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黃政淳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士齊、黃政淳、姚聖一(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113 年2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於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怪胎」(下稱「怪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11」(下稱「11」)及其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駕駛、提款車手、取款車手 、收水等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手段,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行詐 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時間(附 表一編號20係以面交款項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轉入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嗣詐欺集團內成員知悉款項 入帳後,即指示黃士齊、黃政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而後由黃士齊再 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就被告 黃士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3、14、16至24犯行部分,非本判 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二、證據:  ㈠被告黃士齊、黃政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各告訴人其等提出之證據。   ㈤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 三、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黃政淳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公 訴意旨就被告黃士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詳後述 ),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黃政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 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 告2 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 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2 人於本 案分別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 億元,且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尚能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2 人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等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2 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現行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等法定刑及處 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 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 人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2 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依犯罪事實暨附表一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 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 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 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均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政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其等施 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並轉交金融帳戶 提款卡、持卡提領、轉帳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 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 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㈣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稽之附表一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黃政 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張祐維施用 詐術,係該次為被告黃政淳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黃 政淳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10 所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 ,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黃政淳就上開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367 號、第25674號、第27924號、第28913號、第28928號、第29 635號、第29745號、第30167號之公訴意旨就被告黃政淳附 表三編號3至6 、8至15所示犯行,固認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院就被告黃 政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從事詐欺活動即參與告訴人張祐 維部分,既已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再 就附表三編號3至6 、8至15所示犯行,併論予參與犯罪組織 罪,否則將重複評價,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㈤核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12、15、19 、20 、25至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政淳就附表三編號7(即附表一編號1 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 錢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政淳就 附表三編號1至6 、8至22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2 、6 至 9 、11至18、21至2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 人與姚聖一、「怪胎」、 「11」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工負責實施 詐術、上下聯繫、指揮、駕車、提領、取款、收水及轉交詐 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堪認被告2 人與姚聖一、「怪胎」、「11」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告訴人陳彥志、鄭惠心、胡雅芸、許淑櫻、王永在、黃洳頻 、李世雄、彭筱勻、王韋閎、吳子城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 之行為,然此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其 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 被告2 人就上開告訴人其等多次匯款部分亦自應僅分別各成 立一罪。  ㈧又被告黃士齊就告訴人楊麗玟所匯款之款項,被告黃政淳就 告訴人王映文、饒智墉、林鼎來、林綵晞、鍾艾蓁、鄭惠心 、張祐維、蘇庭亞、許淑櫻、王永在、郭仁傑、何俊緯、黃 洳頻、李天祐、王韋閎、李世雄所匯款之款項,其等雖有數 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 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一罪。  ㈨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犯 意(單一、概括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 第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揭所述,被告黃政淳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附表三編號7 所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黃政 淳就附表三編號1 至6 、8 至2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2人就其等附表二、三所示詐欺告訴人其等之犯行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政淳就依指示領取贓款之參與犯罪 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黃政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但書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然被告黃政淳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2 人雖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其等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移送併辦書所涉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46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告訴人李天佑 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人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 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等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 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 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2人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犯後坦認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且就被告黃政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被告黃政淳就此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2 人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 黃士齊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 黃政淳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 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 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 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 分別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黃士齊於本案所 涉之犯罪事實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業如上述,且被告2 人均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審理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 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 ,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2人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 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2人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 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 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2 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本案所涉詐欺集團分別詐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2 人或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後,再由被告黃士齊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附表一所示之 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偵字第24657 號起訴書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 收,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士齊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是一天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係被告黃 士齊於附表一所示之參與天數為9 天(2 月19日、26日、29 日、3 月3 日、4 日、13日、16日、18日、29日),故被告 黃士齊之犯罪所得為2萬7,000元(計算式:3,000元× 9天=2 萬7,000元);被告黃政淳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以天數計 算,我一天確實有獲得2,500元的報酬等語,係被告黃政淳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5,500元(提領天數:2月26日、29 日、3 月3 日、4 日、7 日、12日、13日,共計7 天;計算 式:2,500元× 7 天=1 萬5,500元),此部分核屬其等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被告2人亦未與告訴人其等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等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674號、第27924 號、 第28913號、第29635號、第30167號、第33680號、第35075 號所示之公訴意旨均認: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1 5、19、20所示之犯罪事實,同時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 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 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 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 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 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 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 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 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黃士齊於偵訊時稱:我於112 年11月開始從事,去年 的時候我是車手等語(見偵25674號卷第205 頁),係其與 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所述 被告黃士齊於112 年11月間加入犯罪組織時間相同,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查,顯然被告黃士齊於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應與上開判決所 述之詐欺集團相同,而此部分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943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113 年度偵字第4941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 年 5 月3 日以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113 年6 月7 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復由前案判決書觀之,前案與本案所指被告黃士齊參與之犯 罪組織,時間相同,被告黃士齊所涉犯罪手段亦相仿,雖成 員與本案所記載不同,但其記載均是以暱稱記載,如當組織 中有人為偵查機關知悉或逮捕後,通訊軟體隨即可更改暱稱 或重新註冊帳號變換暱稱,是成員暱稱不同是否即為不同犯 罪嫌疑人即有疑慮,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士齊被訴本 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 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黃士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 團而重新加入,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黃士 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黃 士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且已為前案判決論處並確定,而本案之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第2151號刑事案件,分別係於113 年 7 月26日、同年8 月29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在卷可考,故於後繫屬之本案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 、第2151號刑事案件,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 再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 察官於本案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第2151號刑事案 件,再度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 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甘佳加提起公訴、暨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 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匯入帳戶 涉案被告及其等犯罪事實、提領(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資料 1 王映文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1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合作金庫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8分、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大溪僑愛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4,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王映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王映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王映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被告黃政淳提領監視起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61、65、66、93至98、209至212、216、215至221頁) 2 饒智墉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2日下午4時19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6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饒智墉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饒智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饒智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被告黃政淳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61、65、66、103至109、209至212、216、215至221頁) 3 陳彥志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7日晚間某時許 ①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4分許、4萬9986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24分許、1萬8123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台灣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13分、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大溪慈湖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2萬、9000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24分、25分、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OK超商大溪康莊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1萬9000元、1萬8000元。 ④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37分、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翁武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1萬4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陳彥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陳彥志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陳彥志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3、74、115至121、124至136頁、215至221頁) 4 高于喬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21分許、2萬3044元(公訴意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高于喬於警詢時之供述。 4.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5.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5、76、169至173、215至221頁) 5 陳彥翰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39分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31分許、3萬4088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陳彥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陳彥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陳彥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7、78、179至186、215至221頁) 6 林綵晞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許 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39分許、2萬9985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合作金庫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6時44分、45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車麗屋八德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9000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13分、15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車麗屋八德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④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21分、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介壽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林綵晞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林綵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林綵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71至73、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頁、241至251頁 7 鍾艾蓁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8日晚間11時29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8分許、3萬0022元(公訴意旨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鍾艾蓁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鍾艾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鍾艾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83至85、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頁、213至215) 8 李紫琳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16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紫琳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紫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紫琳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93至94、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192至197頁) 9 鄭惠心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43分許 ①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9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51分許、4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郵政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53分、54分、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德高城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鄭惠心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鄭惠心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鄭惠心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13號卷第13、17至22、55至67、93至96、145至151頁) 10 張祐維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3日某時許 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1分許、9萬0188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郵政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7分、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中壢南園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3萬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5分、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復華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壢自強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張祐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張祐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張祐維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75至77、93至67、193至196、203至209、221頁) 11 蘇庭亞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 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4萬1012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蘇庭亞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蘇庭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蘇庭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101至103、119至125、193至196、203至209、221頁) 12 胡雅芸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18分、24分、4萬9989元、2萬9985元、(公訴意旨漏載1筆2萬9985元,應予以補充)、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提款卡由被告黃士齊所給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24分、31、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介壽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9000元、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胡雅芸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胡雅芸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31至34、47至53、56至57、62至69、109至112、115至121頁)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123至125頁) 13 葉光昀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凌晨某時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4萬4986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44分、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5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葉光昀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葉光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葉光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9至31、123至125、149至173、237至240頁) 14 韋碧玉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某時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27分許、2萬4985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韋碧玉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韋碧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韋碧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9至31、85至89、123至125、213、215至232、237至240頁) 15 林鼎來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某時許 113年3月4日晚間8時13分許4萬9985元、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台中銀行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17分、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台中商銀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8萬元、7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林鼎來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林鼎來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林鼎來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55至66、129至130、145至148、193至196、203至209、227頁) 16 許淑櫻 (提告) 解除交易詐騙、113年3月4日下午5時52分許 113年3月4日晚間7時45分、8時6分、19分許、2萬9989元、2萬9985元、2萬9989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新光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8分、9分、26分、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中壢環西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許淑櫻於警詢時之供述。 3.監視器擷取照片。 4.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7至29、63至65、111至115、237至240頁) 17 許克瑋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晚間6時許 113年3月4日晚間7時50分、9萬9123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上海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9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許克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許克瑋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許克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7、47至55、117至121、139至142、237至240頁) 18 王永在 (提告) 解除交易詐騙、113年3月6日下午5時46分許 113年3月7日凌晨0時13分、14分許、4萬9989元、998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誤載113年3月7日0時38分匯款2萬9985元,應予更正)。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兆豐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7日凌晨0時18分、19分、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鶯俊店(公訴意旨誤載為113年3月7日0時4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通一超商桃全門市,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應予更正),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王永在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王永在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5.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745號卷第7至11、19至22、29、65至69、75至79、107至110頁) 19 楊麗玟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9分許 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15萬0123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士齊於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41分、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3萬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楊麗玟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楊麗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楊麗玟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5075號卷第9至15、25至28、41至54、87、93至95頁) 20 李建民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 被告黃士齊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9分許,李建民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之廣北停車場,交付58萬6700元予被告黃士齊。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李建民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李建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3680號卷第7至10、19至29、37至53、77至79頁) 21 郭仁傑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0日晚間10時32分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分許、2萬998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0分、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興龍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9000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32分、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萬壽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萬壽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3萬元、1萬9000元。 ④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龜山大同店內,提領金額1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郭仁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郭仁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郭仁傑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54、59至62、119至122、127至130頁 ) 22 何俊緯 (提告) 解除帳號詐騙、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9分許、4萬808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何俊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何俊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何俊緯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54、59至62、119至122、127至130、237至241頁) 23 温宸媄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1萬9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温宸媄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温宸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温宸媄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49、85至86、119至123、127至130、211至221頁) 24 黃洳頻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 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23分、25分、26分許、4萬9985元、4萬9987元、905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4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黃洳頻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黃洳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黃洳頻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49、67至68、115至117、127至130頁 ) 25 李天祐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3日晚間9時許 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1分許、4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給予被告黃政淳並陪同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9分、113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文城門市、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版店內,分別提領金額7000元、2萬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凌晨0時4分、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版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3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天祐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天祐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天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卷第11至13、15至24、39至47、71至72、83至99、119至125、181至183、193至195頁) 26 王韋閎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凌晨0時許 113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4分許、1萬元、1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王韋閎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王韋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王韋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卷第11至13、15至24、39至47、59至60、67至68、119至125、181至183、193至195頁) 27 李世雄 (提告) 解除費用詐騙、113年3月4日下午5時46分許 113年3月4日凌晨9時19分、46分許、9933元、2萬1234元(公訴意旨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給予被告黃政淳並陪同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內,提領金額9000元;113年3月4日晚間9時57分許,在桃園市之不詳提款機,提領金額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世雄提出之通訊電話紀錄。 5.告訴人李世雄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 6.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13至24、39至47、101至105、111、121、181至183、193至195頁) 28 陶勇行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52分許、2萬9985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土地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58分、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榮興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瑞星門市)內,提領金額9000元。 ④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6分、27分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瑞星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 ⑤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33分、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瑞豐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1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陶勇行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陶勇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陶勇行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11至115、127至130、411至412頁) 29 何佩螢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9193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何佩螢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33至136、147至149、411至412頁) 30 游俞倖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6日某時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1分許、4萬9988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游俞倖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53至166、177至204、411至412頁) 31 彭筱勻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9分、31分許、1萬7123元、1萬3998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彭筱勻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彭筱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彭筱勻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207至211、221至227、411至412頁) 32 崔凱棠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5日某時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13分許、2萬640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台新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1分、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瑞星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內,提領金額2萬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崔凱棠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崔凱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崔凱棠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31至233、243至248、411至412頁) 33 黎心萍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6日某時許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1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黎心萍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黎心萍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黎心萍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51至253、265至271、411至412頁) 34 李承恕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46分許、1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承恕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承恕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承恕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75至277、287至335、411至412頁) 35 吳子城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9分、11分、14分許、4萬9988元、3萬6015元、3萬699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中華郵政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16分、17分、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八德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3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吳子城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吳子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吳子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9至107、337至340、351至358 、411至412頁) 附表二:被告黃士齊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映文)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饒智墉)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陳彥志)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高于喬)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陳彥翰)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林綵晞)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鍾艾蓁)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李紫琳)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鄭惠心)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張祐維)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蘇庭亞)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胡雅芸)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林鼎來)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9 (告訴人楊麗玟)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20 (告訴人李建民)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李天祐)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王韋閎)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李世雄)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28 (告訴人陶勇行)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9 (告訴人何佩螢)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30 (告訴人游俞倖)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31 (告訴人彭筱勻)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32 (告訴人崔凱棠)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一編號33 (告訴人黎心萍)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34 (告訴人李承恕)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35 (告訴人吳子城)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被告黃政淳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映文)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饒智墉)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林綵晞)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鍾艾蓁)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李紫琳)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鄭惠心)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張祐維)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蘇庭亞)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胡雅芸)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葉光昀)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4 (告訴人韋碧玉)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林鼎來)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許淑櫻)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許克瑋)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王永在)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一編號21 (告訴人郭仁傑)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何俊緯)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23 (告訴人温宸媄)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24 (告訴人黃洳頻)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李天祐)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王韋閎)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李世雄)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3

TYDM-113-審金訴-2151-20250213-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齊 黃政淳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第25367號、第25674號、第27924 號、第28913號、第28928號、第29635號、第29745號、第30167 號、第33680號、第3507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258 號、第428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被告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齊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黃政淳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士齊、黃政淳、姚聖一(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113 年2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於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怪胎」(下稱「怪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11」(下稱「11」)及其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駕駛、提款車手、取款車手 、收水等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手段,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行詐 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時間(附 表一編號20係以面交款項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轉入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嗣詐欺集團內成員知悉款項 入帳後,即指示黃士齊、黃政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而後由黃士齊再 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就被告 黃士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3、14、16至24犯行部分,非本判 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二、證據:  ㈠被告黃士齊、黃政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各告訴人其等提出之證據。   ㈤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 三、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黃政淳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公 訴意旨就被告黃士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詳後述 ),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黃政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 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 告2 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 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2 人於本 案分別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 億元,且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尚能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2 人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等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2 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現行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等法定刑及處 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 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 人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2 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依犯罪事實暨附表一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 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 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 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均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政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其等施 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並轉交金融帳戶 提款卡、持卡提領、轉帳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 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 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㈣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稽之附表一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黃政 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張祐維施用 詐術,係該次為被告黃政淳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黃 政淳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10 所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 ,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黃政淳就上開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367 號、第25674號、第27924號、第28913號、第28928號、第29 635號、第29745號、第30167號之公訴意旨就被告黃政淳附 表三編號3至6 、8至15所示犯行,固認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院就被告黃 政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從事詐欺活動即參與告訴人張祐 維部分,既已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再 就附表三編號3至6 、8至15所示犯行,併論予參與犯罪組織 罪,否則將重複評價,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㈤核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12、15、19 、20 、25至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政淳就附表三編號7(即附表一編號1 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 錢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政淳就 附表三編號1至6 、8至22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2 、6 至 9 、11至18、21至2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 人與姚聖一、「怪胎」、 「11」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工負責實施 詐術、上下聯繫、指揮、駕車、提領、取款、收水及轉交詐 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堪認被告2 人與姚聖一、「怪胎」、「11」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告訴人陳彥志、鄭惠心、胡雅芸、許淑櫻、王永在、黃洳頻 、李世雄、彭筱勻、王韋閎、吳子城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 之行為,然此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其 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 被告2 人就上開告訴人其等多次匯款部分亦自應僅分別各成 立一罪。  ㈧又被告黃士齊就告訴人楊麗玟所匯款之款項,被告黃政淳就 告訴人王映文、饒智墉、林鼎來、林綵晞、鍾艾蓁、鄭惠心 、張祐維、蘇庭亞、許淑櫻、王永在、郭仁傑、何俊緯、黃 洳頻、李天祐、王韋閎、李世雄所匯款之款項,其等雖有數 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 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一罪。  ㈨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犯 意(單一、概括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 第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揭所述,被告黃政淳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附表三編號7 所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黃政 淳就附表三編號1 至6 、8 至2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2人就其等附表二、三所示詐欺告訴人其等之犯行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政淳就依指示領取贓款之參與犯罪 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黃政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但書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然被告黃政淳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2 人雖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其等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移送併辦書所涉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46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告訴人李天佑 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人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 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等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 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 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2人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犯後坦認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且就被告黃政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被告黃政淳就此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2 人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 黃士齊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 黃政淳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 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 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 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 分別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黃士齊於本案所 涉之犯罪事實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業如上述,且被告2 人均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審理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 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 ,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2人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 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2人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 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 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2 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本案所涉詐欺集團分別詐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2 人或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後,再由被告黃士齊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附表一所示之 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偵字第24657 號起訴書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 收,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士齊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是一天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係被告黃 士齊於附表一所示之參與天數為9 天(2 月19日、26日、29 日、3 月3 日、4 日、13日、16日、18日、29日),故被告 黃士齊之犯罪所得為2萬7,000元(計算式:3,000元× 9天=2 萬7,000元);被告黃政淳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以天數計 算,我一天確實有獲得2,500元的報酬等語,係被告黃政淳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5,500元(提領天數:2月26日、29 日、3 月3 日、4 日、7 日、12日、13日,共計7 天;計算 式:2,500元× 7 天=1 萬5,500元),此部分核屬其等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被告2人亦未與告訴人其等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等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674號、第27924 號、 第28913號、第29635號、第30167號、第33680號、第35075 號所示之公訴意旨均認: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1 5、19、20所示之犯罪事實,同時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 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 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 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 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 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 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 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 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黃士齊於偵訊時稱:我於112 年11月開始從事,去年 的時候我是車手等語(見偵25674號卷第205 頁),係其與 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所述 被告黃士齊於112 年11月間加入犯罪組織時間相同,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查,顯然被告黃士齊於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應與上開判決所 述之詐欺集團相同,而此部分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943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113 年度偵字第4941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 年 5 月3 日以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113 年6 月7 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復由前案判決書觀之,前案與本案所指被告黃士齊參與之犯 罪組織,時間相同,被告黃士齊所涉犯罪手段亦相仿,雖成 員與本案所記載不同,但其記載均是以暱稱記載,如當組織 中有人為偵查機關知悉或逮捕後,通訊軟體隨即可更改暱稱 或重新註冊帳號變換暱稱,是成員暱稱不同是否即為不同犯 罪嫌疑人即有疑慮,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士齊被訴本 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 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黃士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 團而重新加入,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黃士 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黃 士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且已為前案判決論處並確定,而本案之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第2151號刑事案件,分別係於113 年 7 月26日、同年8 月29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在卷可考,故於後繫屬之本案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 、第2151號刑事案件,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 再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 察官於本案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第2151號刑事案 件,再度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 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甘佳加提起公訴、暨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 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匯入帳戶 涉案被告及其等犯罪事實、提領(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資料 1 王映文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1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合作金庫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8分、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大溪僑愛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4,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王映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王映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王映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被告黃政淳提領監視起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61、65、66、93至98、209至212、216、215至221頁) 2 饒智墉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2日下午4時19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6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饒智墉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饒智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饒智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被告黃政淳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61、65、66、103至109、209至212、216、215至221頁) 3 陳彥志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7日晚間某時許 ①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4分許、4萬9986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24分許、1萬8123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台灣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13分、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大溪慈湖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2萬、9000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24分、25分、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OK超商大溪康莊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1萬9000元、1萬8000元。 ④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37分、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翁武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1萬4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陳彥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陳彥志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陳彥志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3、74、115至121、124至136頁、215至221頁) 4 高于喬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21分許、2萬3044元(公訴意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高于喬於警詢時之供述。 4.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5.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5、76、169至173、215至221頁) 5 陳彥翰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39分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31分許、3萬4088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陳彥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陳彥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陳彥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7、78、179至186、215至221頁) 6 林綵晞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許 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39分許、2萬9985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合作金庫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6時44分、45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車麗屋八德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9000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13分、15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車麗屋八德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④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21分、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介壽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林綵晞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林綵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林綵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71至73、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頁、241至251頁 7 鍾艾蓁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8日晚間11時29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8分許、3萬0022元(公訴意旨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鍾艾蓁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鍾艾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鍾艾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83至85、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頁、213至215) 8 李紫琳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16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紫琳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紫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紫琳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93至94、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192至197頁) 9 鄭惠心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43分許 ①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9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51分許、4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郵政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53分、54分、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德高城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鄭惠心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鄭惠心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鄭惠心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13號卷第13、17至22、55至67、93至96、145至151頁) 10 張祐維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3日某時許 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1分許、9萬0188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郵政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7分、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中壢南園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3萬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5分、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復華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壢自強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張祐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張祐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張祐維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75至77、93至67、193至196、203至209、221頁) 11 蘇庭亞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 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4萬1012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蘇庭亞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蘇庭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蘇庭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101至103、119至125、193至196、203至209、221頁) 12 胡雅芸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18分、24分、4萬9989元、2萬9985元、(公訴意旨漏載1筆2萬9985元,應予以補充)、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提款卡由被告黃士齊所給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24分、31、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介壽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9000元、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胡雅芸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胡雅芸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31至34、47至53、56至57、62至69、109至112、115至121頁)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123至125頁) 13 葉光昀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凌晨某時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4萬4986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44分、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5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葉光昀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葉光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葉光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9至31、123至125、149至173、237至240頁) 14 韋碧玉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某時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27分許、2萬4985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韋碧玉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韋碧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韋碧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9至31、85至89、123至125、213、215至232、237至240頁) 15 林鼎來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某時許 113年3月4日晚間8時13分許4萬9985元、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台中銀行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17分、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台中商銀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8萬元、7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林鼎來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林鼎來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林鼎來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55至66、129至130、145至148、193至196、203至209、227頁) 16 許淑櫻 (提告) 解除交易詐騙、113年3月4日下午5時52分許 113年3月4日晚間7時45分、8時6分、19分許、2萬9989元、2萬9985元、2萬9989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新光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8分、9分、26分、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中壢環西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許淑櫻於警詢時之供述。 3.監視器擷取照片。 4.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7至29、63至65、111至115、237至240頁) 17 許克瑋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晚間6時許 113年3月4日晚間7時50分、9萬9123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上海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9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許克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許克瑋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許克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7、47至55、117至121、139至142、237至240頁) 18 王永在 (提告) 解除交易詐騙、113年3月6日下午5時46分許 113年3月7日凌晨0時13分、14分許、4萬9989元、998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誤載113年3月7日0時38分匯款2萬9985元,應予更正)。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兆豐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7日凌晨0時18分、19分、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鶯俊店(公訴意旨誤載為113年3月7日0時4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通一超商桃全門市,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應予更正),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王永在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王永在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5.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745號卷第7至11、19至22、29、65至69、75至79、107至110頁) 19 楊麗玟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9分許 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15萬0123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士齊於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41分、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3萬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楊麗玟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楊麗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楊麗玟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5075號卷第9至15、25至28、41至54、87、93至95頁) 20 李建民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 被告黃士齊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9分許,李建民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之廣北停車場,交付58萬6700元予被告黃士齊。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李建民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李建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3680號卷第7至10、19至29、37至53、77至79頁) 21 郭仁傑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0日晚間10時32分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分許、2萬998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0分、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興龍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9000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32分、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萬壽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萬壽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3萬元、1萬9000元。 ④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龜山大同店內,提領金額1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郭仁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郭仁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郭仁傑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54、59至62、119至122、127至130頁 ) 22 何俊緯 (提告) 解除帳號詐騙、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9分許、4萬808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何俊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何俊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何俊緯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54、59至62、119至122、127至130、237至241頁) 23 温宸媄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1萬9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温宸媄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温宸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温宸媄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49、85至86、119至123、127至130、211至221頁) 24 黃洳頻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 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23分、25分、26分許、4萬9985元、4萬9987元、905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4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黃洳頻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黃洳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黃洳頻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49、67至68、115至117、127至130頁 ) 25 李天祐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3日晚間9時許 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1分許、4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給予被告黃政淳並陪同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9分、113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文城門市、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版店內,分別提領金額7000元、2萬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凌晨0時4分、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版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3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天祐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天祐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天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卷第11至13、15至24、39至47、71至72、83至99、119至125、181至183、193至195頁) 26 王韋閎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凌晨0時許 113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4分許、1萬元、1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王韋閎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王韋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王韋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卷第11至13、15至24、39至47、59至60、67至68、119至125、181至183、193至195頁) 27 李世雄 (提告) 解除費用詐騙、113年3月4日下午5時46分許 113年3月4日凌晨9時19分、46分許、9933元、2萬1234元(公訴意旨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給予被告黃政淳並陪同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內,提領金額9000元;113年3月4日晚間9時57分許,在桃園市之不詳提款機,提領金額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世雄提出之通訊電話紀錄。 5.告訴人李世雄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 6.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13至24、39至47、101至105、111、121、181至183、193至195頁) 28 陶勇行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52分許、2萬9985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土地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58分、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榮興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瑞星門市)內,提領金額9000元。 ④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6分、27分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瑞星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 ⑤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33分、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瑞豐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1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陶勇行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陶勇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陶勇行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11至115、127至130、411至412頁) 29 何佩螢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9193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何佩螢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33至136、147至149、411至412頁) 30 游俞倖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6日某時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1分許、4萬9988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游俞倖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53至166、177至204、411至412頁) 31 彭筱勻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9分、31分許、1萬7123元、1萬3998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彭筱勻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彭筱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彭筱勻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207至211、221至227、411至412頁) 32 崔凱棠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5日某時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13分許、2萬640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台新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1分、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瑞星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內,提領金額2萬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崔凱棠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崔凱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崔凱棠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31至233、243至248、411至412頁) 33 黎心萍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6日某時許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1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黎心萍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黎心萍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黎心萍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51至253、265至271、411至412頁) 34 李承恕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46分許、1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承恕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承恕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承恕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75至277、287至335、411至412頁) 35 吳子城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9分、11分、14分許、4萬9988元、3萬6015元、3萬699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中華郵政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16分、17分、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八德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3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吳子城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吳子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吳子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9至107、337至340、351至358 、411至412頁) 附表二:被告黃士齊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映文)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饒智墉)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陳彥志)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高于喬)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陳彥翰)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林綵晞)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鍾艾蓁)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李紫琳)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鄭惠心)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張祐維)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蘇庭亞)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胡雅芸)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林鼎來)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9 (告訴人楊麗玟)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20 (告訴人李建民)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李天祐)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王韋閎)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李世雄)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28 (告訴人陶勇行)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9 (告訴人何佩螢)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30 (告訴人游俞倖)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31 (告訴人彭筱勻)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32 (告訴人崔凱棠)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一編號33 (告訴人黎心萍)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34 (告訴人李承恕)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35 (告訴人吳子城)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被告黃政淳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映文)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饒智墉)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林綵晞)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鍾艾蓁)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李紫琳)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鄭惠心)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張祐維)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蘇庭亞)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胡雅芸)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葉光昀)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4 (告訴人韋碧玉)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林鼎來)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許淑櫻)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許克瑋)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王永在)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一編號21 (告訴人郭仁傑)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何俊緯)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23 (告訴人温宸媄)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24 (告訴人黃洳頻)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李天祐)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王韋閎)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李世雄)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3

TYDM-113-審金訴-273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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