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附件所示方式詐取他人財物,顯
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詐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事後尚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詐得之新臺幣5,1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71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3日2時20分許,以明星三缺一網路遊戲暱稱「老二的
逗貓棒」(會員編號:00000000號)帳號、LINE軟體暱稱「
欸」帳號私訊該遊戲玩家丙○○,佯稱:欲以新台幣(下同)
5100元價格,販售該遊戲虛擬寶物「黃色彈頭」43顆云云,
致令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時43分許匯款5100元至乙○○幼
女李○○(未滿7歲兒童,姓名詳卷)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詳卷),詎乙○○遲未交付虛擬寶物「彈頭」,丙○○始悉受騙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上開案發經過。 4 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KSDM-114-簡-14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