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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佑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22號   被   告 李威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佑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初 某日起迄113年7月間某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THA娛樂城」簽賭網 站,並輸入其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在該網站下注簽賭 「魔龍傳奇」,賭博方式係拉霸,螢幕上有15格(橫向5格 、直向3格),最少下注新臺幣(下同)1元,只要拉到橫向 或斜向3格相同符號即中獎,可得投注金額之10倍至25倍不 等賭金,由李威佑先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至該網站 指定之帳戶,以1:1比例儲值金錢兌換點數後,即可下注與 該網站經營者對賭,並可將點數以同比例換成現金,由網站 將所提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李威佑因此計贏得5萬元賭 金。嗣警另案查獲上開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往來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提供之「THA」簽賭網站手機介面截圖14張、儲值轉帳明 細1張、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另被 告上開賭博贏得5萬元,業據其自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3-27

TNDM-114-簡-1020-202503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31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威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2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20,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9

SLDV-113-司票-2431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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