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
11號、第5155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凱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本院金訴字卷第28、7
5、82、101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所涉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
分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就此犯行部
分並未受有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
被告就此部分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雖亦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然因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之幫助洗
錢犯行,竟未知警惕,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暨業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且就此部分
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8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就附表二編號1存款憑證
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部分,因該文件業經本院諭知沒收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印文1枚及偽簽「李宇斌」之署名1枚(偵字第5155
4號卷第15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
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紀建仲收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自陳其因附表一編號1犯行獲有新臺幣2千元之報酬等
語(本院金訴字卷第84頁),此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此部分所收取之款項,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
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告訴人紀建仲) 羅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告訴人劉秀春) 羅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含其上印文2枚及署名1枚 2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蘋果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及「李宇斌」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11號
113年度偵字第51554號
被 告 羅凱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凱民自民國113年7月2日前之某日時,加入飛機暱稱「水
嬰兒」或「支付寶到帳一億元整」、飛機暱稱「威廉」、「
包不同」、「水蟾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
金款項,以獲取不詳報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廣告,適紀建仲因閱覽該
廣告後,點選而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王雪晴」為好
友,並進入「招財進寶-AE」群組,並依建議下載「暐達」
投資軟體程式,並加入LINE暱稱「暐達客服No.183」好友,
後依指示於113年7月2日至同年8月6日,陸續面交及匯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602萬6,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
帳戶及交付現金給指定來收取之車手,其中113年7月2日之
交付款項,即由羅凱民依飛機群組暱稱「包不同」指示,於
同日晚間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向紀
建仲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印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印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已簽署「李宇斌」之署名、捺印),並交
予紀建仲收執,用以表示「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李宇斌」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紀建仲。羅
凱民再依「包不同」、「水嬰兒」指示,將30萬元交付在附
近等候收水之「水嬰兒」,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羅凱民因此收受2,000元之報酬。嗣經紀建仲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在臉書投放廣告,
適劉秀春因閱覽該廣告後,點選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
股市交流學習」群組,並陸續與「陳秀芸」互加好友,並依
建議下載「萬盛」投資軟體程式,後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
至同年7月8日,陸續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給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來收取之車手,嗣經劉秀春發覺遭騙報警,
然「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客服仍持續催促其交付款項,劉
秀春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投資款50萬元。羅凱民亦
依飛機群組「包不同」指示,於113年7月16日下午10時11分
許,配戴屬不實特種文書之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李宇斌)」、不實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向劉秀春收取款項時,當
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而詐欺未遂,並扣得存款憑證、工作證1
張、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劉秀春、紀建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凱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紀建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紀建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劉秀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秀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假意交付款項,因而逮捕被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1136124499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紀建仲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遭詐騙30萬元現金時,所收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收款收據,經送指紋鑑定為被告羅凱民之事實。 5 告訴人劉秀春提供與「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告係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劉秀春聯繫要收取款項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扣押物品(含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共4張 證明被告係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劉秀春收取款項而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7 、被告扣案手機內翻拍照片5張(含「營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ETORO」工作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ETORO投睿交割憑證」;被告手機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為詐欺集團犯罪成員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羅凱民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
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
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
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
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
,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
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
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成員間
,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段,均具有
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論罪與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
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依被
告行為時即上開條例制定前之法律,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制定之規定顯未較有
利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對被告較為有利。
另洗錢防制法亦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水嬰兒」、「
支付寶到帳一億元整」、「威廉」、「包不同」、「水蟾蜍
」等人及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
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所為兩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分論併罰。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1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
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盛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宇斌」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
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PCDM-113-金訴-2204-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