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6號
原 告 蕭杏
被 告 李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91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屋
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86,301
元,以此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12.28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468/10000
;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
算基準應為合理;又系爭房屋總面積合計為63.45平方公尺
,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應為11,820,798元【計算式:186,
301元×63.45平方公尺=11,820,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復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
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
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
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234,000元,有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172,000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故系爭
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8.5%【計算式
:234,000元÷(234,000元+172,000元/平方公尺×312.28平
方公尺×468/10000)=8.5%】,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值應為1,004,768元【計算式:11,820,798元×8.5%
=1,004,768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4,768
元。
㈡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84,000元,此部分與前開返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
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附帶請求,應個別
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
意旨參照);至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113年9月11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
償部分,核屬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1,088,768元【計算式
:1,004,768元+84,000元=1,088,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79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補-1576-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