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洪千惠
相 對 人 洪寶林
關 係 人 鄭水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車禍腦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經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足
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
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李征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
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難以正確回憶陳述相關資訊、與他人
利用口語或文字進行有效溝通,計畫能力和執行能力缺損,
有困難進行一般社交、問題解決或金錢處理活動,相對人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994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外
傷性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同意書及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之至
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
○○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
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
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SCDV-113-監宣-661-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