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征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洪千惠 相 對 人 洪寶林 關 係 人 鄭水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車禍腦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經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足 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 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李征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 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難以正確回憶陳述相關資訊、與他人 利用口語或文字進行有效溝通,計畫能力和執行能力缺損, 有困難進行一般社交、問題解決或金錢處理活動,相對人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994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外 傷性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同意書及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之至 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 ○○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 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 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14

SCDV-113-監宣-661-2025011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鄭至剛 相 對 人 鄭憲宗 關 係 人 鄭怡青 鄭佳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 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致重度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 證,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 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李征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術後,意 識障礙,全身癱瘓,認知及語言功能喪失,缺乏基本日常生 活能力,也缺乏計畫能力和執行能力,無法表達自己意思, 且沒有獨立的經濟活動(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相對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12月2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 50186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 人因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丙○○、乙○○則 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及次女,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 等)、個人戶籍資料、同意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另關係 人丙○○則已遷出國外,自不適於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是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之至 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 ○○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 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 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14

SCDV-113-監宣-659-2025011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張浩蕓 相 對 人 張文紹 關 係 人 張玉琪 張翠君 張金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慢性肺阻塞 等疾病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慢性肺阻塞等疾病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用鼻胃 管進食,無法清楚表達意願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 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李征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慢性肺阻塞等疾 病呈臥床狀態,認知及語言功能喪失,無法表達自己意思, 且沒有獨立的經濟活動能力,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慢性肺阻塞等疾病,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同意擔任其監護人, 關係人乙○○同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關係人 亦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 問筆錄等件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 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 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 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26

SCDV-113-監宣-645-20241226-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温育靖 相 對 人 温勝發 關 係 人 温宜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1、7類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 該證明影本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附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 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 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李征醫師就相對人 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各項功 能皆明顯退化,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也缺乏計畫能力和 執行能力,有困難進行一般社交、問題解決或金錢處理活動 ,相對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等 情,有該醫院民國113年11月4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708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及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同意擔任其監護人 ,關係人乙○○同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參,本院參酌 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 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 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 關係人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9

SCDV-113-監宣-597-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9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征豫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李征豫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27

TCDV-113-司促-34692-2024112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林維屏 相 對 人 林松茂 關 係 人 林威成 盧秀美 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主動脈根部 置換術、主動脈瓣膜置換術及血管內血栓移除術後之原因, 致無法言語溝通、長期臥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 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患有急性腦硬塞併右側偏離、心衰竭併肺水腫、主 動脈根部血管瘤併嚴重主動脈逆流、左側氣胸及腦梗塞併右 側肢體無力等症狀,有其診斷證明書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附 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 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李征醫師就相對人 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認知及語言功能喪失 ,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也缺乏計畫能力和執行能力,無 法表達自己意思,且沒有獨立的精神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等情,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新竹分院民國113年10月4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52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 相對人因急性腦梗塞術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與聲請人為父子關係,而關係人戊○○、丁○、乙○○分別為 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乙○○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 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 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 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 。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 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1

SCDV-113-監宣-502-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