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58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7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承明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29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東山路某處,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林偉佑」
成年人(下稱自稱「林偉佑」)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
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自稱「林偉佑」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李承明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
所為),於112年3月22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宏傑」、「陳文靜」向巫濬承佯稱:可協助交易股票獲利
云云,致使巫濬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
日9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甲帳
戶,該款項旋遭轉匯至他處,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嗣巫
濬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巫濬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承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巫濬承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0頁
),且有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
6、49至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
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
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
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
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
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自稱「林偉佑」使用,惟被
告僅與自稱「林偉佑」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
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
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
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
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仍
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上開資
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
行;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因為交付甲帳戶資料而獲得
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且本案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匯入甲帳戶之金錢,已由詐
欺取財者轉出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
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簡-628-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