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博帆
余彥伶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894 號、第16321 號、第19762 號、第22934 號、
第5050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鍾博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彥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周朱玉珍」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周朱玉貞」,及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
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博帆、
余彥伶(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鍾
博帆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930萬5,000元
、被告余彥伶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為6萬元,均未達1 億
元,如適用行為時法,其等最高法定刑均為7 年有期徒刑,
其等於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雖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等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因其等均未
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
件,然依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等宣告刑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
因被告2 人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
,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
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中間法相同,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
)均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
告2 人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是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2 人分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鍾博帆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袁瑞珠、黃文同、李佳貞、李明郎、被害人周朱玉
貞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被告余彥伶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周朱玉貞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2 人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 人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以被告2 人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2 人較為有利,此詳前述,是本案被告2 人於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罪,依被告2 人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
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被
告鍾博帆業分別與告訴人袁瑞珠、黃文同、李明郎、被害人
周朱玉貞調解成立,現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中,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鍾博帆庭呈之轉帳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再被告鍾博帆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李佳貞調解,經本院
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代理人李昭錯未到庭而未果等情,
有本院113 年8 月26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余彥伶則迄今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余彥伶交付上開金融帳
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
告鍾博帆本案帳戶後,部分轉匯至被告余彥伶之帳戶,而後
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
被告2 人所有或在被告2 人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2
人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鍾博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每100萬元獲取3,000元的
報酬,是以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加總後計算結果,
其所獲取之金額共計27,915元(計算式:〈180萬+230萬+6萬
+470萬+44萬5,000=930萬5,000,930萬5,000100萬3,000=
27,915),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業已
與告訴人袁瑞珠、黃文同、李明郎、被害人周朱玉貞調解成
立,並現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中,而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匯款明細,被告目前已給付之金額共
計為25萬元等情,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尤逾於上開報酬之金額
,得認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余彥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
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某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的合作金庫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於民國111年5月前,在不詳地點 於111年5月中旬之某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的多那之咖啡店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 「證據名稱」欄 被告鍾博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博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證據名稱」欄 被告余彥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余彥伶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欄 證人翁成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翁成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7 「證據名稱」欄 告訴人李佳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代理人李昭錯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欄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1分許 111年10月12日下午3時1分許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1分許 111年10月12日下午3時24分許 附表編號3 「轉匯第二層帳戶」欄 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2時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詐欺款項共87萬6,015元,匯入被告余彥伶中中信帳戶內。 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2時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將連同其他詐欺款項共87萬6,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匯入被告余彥伶之中信帳戶內。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9762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34號
112年度偵字第50508號
被 告 鍾博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6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彥伶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博帆、余彥伶均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由鍾博帆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以「悅宏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
面交之方式提供予張中銘(暱稱「柏林」,另案偵辦中);
余彥伶則於民國111年5月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彥伶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面交
之方式提供予張中銘使用。嗣張中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詐騙袁瑞珠、黃文同、周朱玉珍、李佳貞、李明郎等5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周朱玉珍所匯
款項又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輾轉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層轉至余彥伶中國信託帳戶內,復遭提領或轉帳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緝。嗣經袁瑞珠、黃文
同、周朱玉珍、李佳貞、李明郎等5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瑞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黃文同訴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佳貞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李明郎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博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鍾博帆固坦承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係證人翁成華介紹伊虛擬貨幣工作,並表示金流很大須提供帳戶,伊對於詐欺乙事並不知情等語。 2 被告余彥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余彥伶固坦承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係為辦貸款等語。 3 證人翁成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鍾博帆經證人翁成華介紹而提供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袁瑞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袁瑞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文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文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周朱玉珍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朱玉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李佳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佳貞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李明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明郎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袁瑞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告訴人黃文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⑶被害人周朱玉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李佳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⑸告訴人李明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⑹被告鍾博帆合庫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⑺被告余彥伶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A、證明袁瑞珠、黃文同、周朱玉珍、李佳貞、李明郎等5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分別遭詐騙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B、證明周朱玉珍所遭詐騙之款項,又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輾轉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層轉至被告余彥伶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博帆、余彥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另被告2人分別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
至各該帳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舒 慶 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總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袁瑞珠 假投資 111年10月13日上午8時51分許 180萬元 18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112年度偵字第19762號 2 告訴人黃文同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1分許 160萬元 23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112年度偵字第50508號 11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 70萬元 3 被害人周朱玉珍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1分許 3萬元 6萬元 合庫帳戶 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2時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詐欺款項共87萬6,015元,匯入被告余彥伶中中信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6321號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1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李佳貞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3分許 50萬元 47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112年度偵字第22934號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6分許 40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12時43分許 30萬元 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許 150萬元 111年10月14日上午8時52分許 100萬元 5 告訴人李明郎 假投資 111年10月14日上午8時43分許 44萬5,000元 44萬5,000元 合庫帳戶 無 112年度偵字第138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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