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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30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昭和 債 務 人 郭子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壹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②參拾 伍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③壹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④參拾陸萬柒 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①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②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④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①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②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④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9

TNDV-113-司促-22303-20241119-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昭和 吳玠峰 被 告 沅大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龍宗沅 被 告 李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28,431元,及其中①新臺幣1,085, 663元、②新臺幣4,342,768元,均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其中①新臺幣400,00 0元、②新臺幣3,600,000元,分別自①民國113年6月29日、②民國1 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 息;暨分別自①民國113年7月30日、②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6,500元,及其中新臺幣290,282元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7,82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沅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大公司)邀同被告龍宗沅、李 蘭華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13年5月2 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0萬元(分120萬元及480萬元撥款)、 400萬元(分40萬元及360萬元撥款),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1 2年11月16日起至117年11月16日止、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 4年5月29日止,償還方式約定自放貸後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年息0.5%計算(目前分別為年息2.095%、2.22%),嗣後 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沅大公司前揭600萬元借款 自113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前揭400萬元借款分 別自113年6月29日、113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 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 第5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同到期。  ㈡又沅大公司與原告申請商務卡使用,並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邀請龍宗沅、李蘭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商務卡 約定條款」,約定額度為30萬元,並授權龍宗沅、李蘭華為 持卡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 單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 ,利息自入帳日起年息14.6%計算;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 利息外,其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逾期 滿一個月未滿2個月應再付200元,延期於兩個月未滿三個月 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積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 月為限。惟被告於113年7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則未依約繳 款,分別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商務卡約 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前揭欠款視同同步到期。另龍宗 沅、李蘭華均為上開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沅大公司公示資料 、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 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往來查詢單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7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沅大公司為上開3筆債務之主債務人,龍宗沅、李蘭華 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3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09

TNDV-113-重訴-29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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