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6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車號000-0000號」補充更正為「LGJ-5367號」、證據清單
欄編號1應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卷《下稱本院113
交易369卷》第36頁)」、證據清單欄編號4應補充「行車紀錄
器畫面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被害
人傷勢部分予以更正補充為「左手第三、第四掌骨骨折」,
有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3
交易369卷第36至37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
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交
易369卷第36頁),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
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
,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係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竹檢113年
度軍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24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迄今從事水電工,目前因受傷無法工作,離婚,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目前沒有經濟來源,吃喝都靠父
親、祖父資助之經濟狀況(見本院113交易369卷第37至3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5
月5日17時0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路段○
○○道○○○路0段000號巷口處,因疏未注意通過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往左偏入來車道時,與沿
中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之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發生撞擊,使乙○○因此受有第三、第四掌骨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等。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甲○○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参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SCDM-113-竹交簡-45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