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梅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任
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13時18分許前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學成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並幫助他
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
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及對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騙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等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看FB看到一個貼文,年
滿四十歲可以申請女性健保補助,我就去申請,我就把家裡
的地址給對方,對方說要寄送物資給我,也真的有寄送物資
給我,對方接著說可以申請六萬元,我就相信,沒有懷疑,
為了申請六萬元,我有給對方我的帳號,後來對方說要提款
卡要作為審核,後來我就寄出我的提款卡,並傳LINE告訴對
方提款卡的密碼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術,騙取上開
匯款金額等事實,有附表所示之人警詢證述暨其所提出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足認附表所示之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應屬事實,
而附表所示之人於上揭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至系爭帳戶,旋
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足證被告
所申辦系爭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作為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所得及洗錢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稱:我的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
語(偵卷第21頁),故被告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被告所
辯,已難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見過對方,也
沒有和對方約定何時取回系爭帳戶資料等語(偵卷第20、21
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
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
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
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
,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
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
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
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使用工具之情,亦
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
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
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
人所有之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則被告與
對方並不熟識,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對方說
可以申請補助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足見被告僅因對
方表示要提供補助6萬元,被告便依指示交出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且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址均
未詢問,足見被告於對方之真實姓名、電話及住址均不知悉
之情形下,即交付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與對方使用,顯已無
法掌控個人帳戶之流向及用途,而具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
㈢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
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況於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
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
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
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時,年紀40歲,其心智已
然成熟,且被告自承其國小畢業,做一點小生意(賣菜)等
語(本院卷第31頁),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工作閱歷,被
告既能知悉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對方即可持之隨意將
上開帳戶轉出入款項,將可能淪為人頭洗錢帳戶,被告竟仍
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
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系爭帳戶等資
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
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論述,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其確有將系爭帳戶之相關
資料提供予前揭不詳成年人共同用以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
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密碼)
給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及其來源,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論處。
㈤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智識、身心狀況(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輕度,
警卷第39頁)、家庭(單親、獨自扶養未成年女兒)、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
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
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甲○○ (提告) 113年6月20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6月20日13時18分許 ②113年6月20日13時21分許 ③113年6月20日13時2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58元 ③4萬9,985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TNDM-113-金訴-280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