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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19號 原 告 丁文婷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5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謀劃三方詐欺 手法,透過申辦LINE通訊軟體暱稱「MASA」,臉書暱稱「王 育秤」、「李森銀」、「林宗誠」、「徐友珍」、「徐敬明 」,以及PRO360達人網暱稱「王育秤」、「陳銘」等帳號, 並使用上述通訊軟體、社群軟體與網站帳號,一方面在網路 上尋覓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航空公司哩程數等商品之人後 ,再向該等買家佯稱有意出售買家欲購買之商品等不實訊息 ,致該等買家陷於錯誤;另方面又在網路上尋覓不知情之彩 券行員工、商品賣家或代客跑腿、打工之人代為收取款項, 而獲取渠等提供之收款人頭帳戶。嗣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 暱稱「MASA」帳號,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透過背包客棧網 站與伊聯繫,向伊佯稱欲協助代購商品,要伊匯款入指定帳 戶云云,伊信以為真,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3時28分許 、同年12月1日晚間11時52分許、同年12月3日下午5時23分 許、同年12月4日下午3時8分許、同年12月5日下午1時8分許 、同年12月8日中午12時3分許、下午1時41分許、同年12月1 3日凌晨3時11分許、同年12月16日上午8時47分許、同年12 月18日凌晨3時19分許、同年12月19日下午1時37分許、同年 12月21日下午1時48分許,各匯款5,500元、17,000元、22,6 50元、6,250元、24,100元、28,300元、26,500元、12,600 元、32,000元、5,200元、13,350元、10,000元,合計203,4 50元入訴外人吳礎含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內、訴外人余念慈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帳戶內、訴外人楊涴扉設於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帳戶內、訴外人陳怡真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訴外人蔡智傑設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致受財產損害(下 稱系爭事件),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因系爭事 件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訴字第595號、112年度訴字第613號詐欺等案件卷證光碟 (下稱電子卷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核閱無訛,並有   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吳礎含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陳怡真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余 念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蔡智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楊涴扉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   憑(見電子卷證警一卷第115至146頁、警二卷第3至39、40 至53、54至65、66至84、85至87頁),堪信實在。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謀劃系 爭事件所示三方詐欺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係有不 法,且該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就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依前 引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203,4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19日起(見 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1

KSEV-113-雄簡-2119-202503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吳庭瑜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7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謀劃三方詐欺 手法,透過申辦LINE通訊軟體暱稱「MASA」,臉書暱稱「王 育秤」、「李森銀」、「林宗誠」、「徐友珍」、「徐敬明 」,以及PRO360達人網暱稱「王育秤」、「陳銘」等帳號, 並使用上述通訊軟體、社群軟體與網站帳號,一方面在網路 上尋覓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航空公司哩程數等商品之人後 ,再向該等買家佯稱有意出售買家欲購買之商品等不實訊息 ,致該等買家陷於錯誤;另方面又在網路上尋覓不知情之彩 券行員工、商品賣家或代客跑腿、打工之人代為收取款項, 而獲取渠等提供之收款人頭帳戶。嗣被告使用臉書暱稱「王 育秤」帳號,見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在臉書社團「101哩 程買賣.哩程轉讓.哩程交易.航空哩程.升等券交易.酬賓機 票購買」被告之貼文下方留言想了解哩程之購買,隨即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繫,向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8,0 00元出售15萬哩程,要伊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伊信以為真 ,分別於111年12月18日凌晨0時、同年月19日晚間11時13分 許、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22分許,各匯款30,000元、50,000 元、42,500元,合計122,500元入訴外人陳怡真設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訴外人蔡智傑設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致受財 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 伊因系爭事件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訴字第595號、112年度訴字第613號詐欺等案件卷證光碟 (下稱電子卷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核閱無訛,並有陳怡 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蔡智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24至37、38至56頁) ,堪信實在。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謀劃系 爭事件所示三方詐欺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係有不 法,且該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就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依前 引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122,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7月26日起(見 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3-雄簡-212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應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被告余國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 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 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900 元,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36號   被   告 余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國榮於民國113年6月26日8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北市○○區○○○道000巷00弄00號1樓宮廟(下稱本案宮廟), 見本案宮廟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宮廟內之捐獻箱(內含新 臺幣900元現金)1個,得手後騎腳踏車逃逸無蹤。嗣本案宮 廟廟祝李森銀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森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榮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森銀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宮廟內及 被告逃逸路線之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0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2024-12-16

TPDM-113-簡-448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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