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7
號、113年度偵字第4970號、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因被告對
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醫犯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國醫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
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
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性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
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暨衡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復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另參酌各罪之行為態樣、間隔時間,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㈣本件被告竊得之物,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黑色PUMA斜背
包1個(內有短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藥品
1包、鑰匙1串、紅包袋1只)已返還被害人外,其餘之物均
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林國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羽絨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國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國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
第4970號
第6718號
被 告 林國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醫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7月、4月、7月確定,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5日入
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
1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缺錢花用
,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4月22日14時許至同日14時50分許止之某時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農地,見林浚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以該鐵鎚敲破上開自小貨
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打開車門
進入該自小貨車,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羽
絨外套1件(價值13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113年度
偵字第4827號)
㈡於113年5月4日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大庄下游大排旁柑宅仔土地公廟,見
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
器使用之長棍伸入鐵柵內,以撈勾方式竊取刁勝剛所管理之
土地公神像上掛著金牌2面(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
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970號)
㈢於113年5月26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第七公墓名間幹137分1
5K5980BB53電線桿處附近之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李清沛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清沛放置於該處貨櫃車
廂前之黑色PUMA斜背包1個(內有短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
駕駛執照各1張、藥品1包、鑰匙1串、紅包袋1只及現金2萬5
000元等物,除現金2萬5000元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得
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後將皮夾內之現金2萬5000元取走
,旋將斜背包連同上開物品棄置在名間鄉新街一號橋下後騎
車逃逸。
二、案經林浚宇、刁勝剛、李清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國醫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2.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案發前之超商監視器畫面顯示結帳之男子係被告之事實 3.惟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浚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刁勝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㈤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投警鑑字第1130032657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上遺留之鐵鎚1把,經送驗其上DNA,研判混合2人DNA,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㈥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進路線地圖、行經路線沿途及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及被告之穿著特徵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時雖頭戴頭套,無法辨識面貌。然於案發前,被告進入超商及騎乘機車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褲(印有白色圖樣)、黑色拖鞋樣式與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黑色短褲(印有白色圖樣)、黑色拖鞋樣式相似之事實。 ㈦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進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投警鑑字第1130038357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失竊之斜背包,經送驗其拉鍊上DNA,研判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判決意旨足參。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斷再犯
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㈢被告所竊取之現金500元、羽絨外套1件、金牌2面、現金2萬5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易-741-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