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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源龍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侑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10月1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3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外,其餘2位債權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本件雖逾期不為 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雖過半 數,惟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 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機車一輛(三陽,109年出廠),經 估價約仍有新台幣(下同)21,000元之殘值。再者,債務人於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有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利益共計為111,074元以及存款24元 。是以,本件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32,098元(計算式 :21,000+111,074+24)。又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金澤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收入約 為43,196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東毅機車行113年4月29日開具之估價單、債務人台中商銀 北斗分行存款明細、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國泰人壽11 3年2月2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澤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 之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102年間出生,另一名子 女由母親扶養)及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 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 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未成年子女部分:因與配偶協議離婚各單獨扶 養一名子女;扶養母親部分:債務人與另3名兄弟姊妹共同 扶養,以4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故核定債務人扶養1名子 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扶養母親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用為應為4,269元【計算式:17,076÷4=4,269】,總計 債務人、受扶養之1名未成年子女及受扶養母親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38,421元(17,076+17,076+4,269=38,421)。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38,421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3,19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8,4 21元後,每月剩餘4,775元【43,196-38,421=11,960】可供 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32,098元,列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 1,835元【計算式:132,098÷72=1,83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6,61 0元【計算式:4,775+1,835=6,610】。是以,債務人提如附 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5,950元,已符合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9/10(6,610*9/10=5,949)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 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32, 098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 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 活費用分別為1,036,704元、922,104(38,421*24=922,104 )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114,600元(1,036,704-922,104=114,600) 。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428,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 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3

CHDV-113-司執消債更-52-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陳珊瑩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江欣鞠 被 告 劉政爵 劉汳 劉六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劉政昌 劉政平 劉正斌 劉炳林 劉炳松 劉西訓 劉彥忠 劉庭秀即劉伊珊 劉西川 劉秀珍 劉記瑜 劉旭國 陳威成 劉嘉勝 劉峯郡 劉金潤 劉睿墉 劉信東 劉錫本 李幸娟 阮紅芝 李源龍 王慶津 王沛文 王奕荏 李慧君 張晃誠 張皓博 張雅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安順 被 告 張雅媖 劉惠心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杭所遺,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圖二所示,即:⑴編號A、面積123.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D○○ 、巳○○、辰○○、丙○○取得,並按被告D○○、丙○○各3分之1、被告 巳○○、辰○○各6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⑵編號B、 面積73.9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G○○、子○○、乙○○○○○○、F○○、 辛○○取得,維持公同共有;⑶編號C、面積123.27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甲○○取得;⑷編號D、面積369.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卯 ○○、寅○○、丑○○取得,並按被告卯○○2分之1、被告寅○○、丑○○各 4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⑸編號E、面積123.27平 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取得,維持公同共有 ;⑹編號F、面積369.8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與被告A○○取得, 並按原告3分之1、被告A○○3分之2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 有;⑺編號G、面積295.8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H○、C○○、E○○、 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6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戌○○於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繫 屬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地○○之法定代理權消滅,原告於 民國113年1月29日具狀聲明由戌○○本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除卯○○、C○○、戊○○以外之被告,未於最後言詞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 原因,惟因登記之共有人劉杭已去世,繼承人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而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 規定,請求劉杭如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 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提出附圖二所示之方案,此方案係依被告C○○之意見修正 ,將公廳留予劉姓之共有人,並依被告甲○○之意見,修正 分配位置。被告的方案沒有將公廳獨立出來,沒有維持公 廳祭祀的問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C○○部分: ⑴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恐將供劉氏子孫祭拜祖先之公廳分 予外姓共有人,而必須拆除,使公廳共同祭拜之功能徹底 瓦解消失。 ⑵提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此方案是最多共有人同意的,能 最大範圍維持公廳祭祀之功能,拆除建物影響幅度最小, 也方便共有人日後合作開發之效用。 (二)被告卯○○部分,以及被告丑○○、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等與被告卯○○共同具狀表示:   ⑴同意分割。同意被告C○○附圖三之方案。   ⑵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該方案不符其等之最佳利益 。   ⑶伊等與被告戊○○、E○○、H○、C○○等人為近親關係,且相互 同意地上房屋使用,日後亦可共同開發系爭土地,故同意 被告C○○之分割方案,且同意維持共有。  (三)被告戊○○部分:   ⑴同意分割。希望依原本使用現況分割,祖先牌位要留著。   ⑵同意被告C○○附圖三之方案。 (四)被告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   ⑴同意分割。伊還有1585地號土地,希望可以跟1585地號土 地合併。   ⑵同意被告C○○附圖三之方案。 (五)被告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對分割沒有意見,聽從長輩的意思。同意被告C○○附圖 三之方案。 (六)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陳述:    ⑴伊因與被告D○○、巳○○、辰○○、丙○○等人間,兩戶人家長年 相處有嫌隙,不容易溝通,為免或降低日後兩家不必要爭 執之機會,希望分配位置不要相毗鄰。   ⑵同意被告C○○附圖三之方案。該方案將其位置分配與公廳相 毗鄰,可加大其活動空間,故同意此方案。 (七)被告G○○、子○○、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等具狀陳述: ⑴因其等與被告C○○有較親近之親屬關係,日後有合作開發系 爭土地之機會,故同意被告C○○之分割方案及該方案將伊 等分配之位置。 ⑵不同意原告之方案,該方案不符合伊等之最佳利益。 (八)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登記之共有人劉 杭已去世,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協議分割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 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 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 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杭於起訴前亡故,繼承人分別如 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請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先辦理繼承登 記,以利分割,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 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 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 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 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為,附圖一所示編號A、佔地20.88平方公尺部分,有一樓 房;編號B、佔地116.73平方公尺部分為平房;編號C、佔 地26.79平方公尺之平房,以及編號E、佔地42.12平方公 尺之平房,為被告甲○○所有;編號D、佔地41.62平方公尺 之平房,為被告D○○、巳○○、辰○○、丙○○所有;編號F、佔 地74.80平方公尺之平房,為被繼承人劉杭所有;編號G、 佔地26.02平方公尺之平房,為公廳;編號H、佔地74.47 平方公尺之平房,為被告戊○○所有;編號I、佔地91.31平 方公尺之平房,為被告H○所有;編號J、佔地58.22平方公 尺之平房,為被告C○○所有;編號K、佔地38.91平方公尺 之平房,以及編號L、佔地51.06平方公尺之平房,為被告 E○○所有,此則據兩造陳明在卷,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本院核原告所提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照共有人所陳述之意見規劃,分 割線盡量避免切割到系爭土地上現有房屋,得對建物為最 大程度之保存,分割後坵塊方整,便於利用,堪認為公平 妥適之方案;至於被告C○○提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所據 理由為欲保存公廳,然此方案卻將公廳所在之處,自中間 分割為南北二坵塊,並不利於公廳之保存,難以自圓其說 ,且此方案不利於保存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並不可採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等情狀 ,認系爭土地按原告所提附圖二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 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本件 訴訟費用。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一】已亡故共有人之繼承人表 編號 共有人 繼承人 1 劉杭 壬○○、己○○、癸○○、庚○○、戌○○、地○○、亥○○、酉○○、未○○、申○○、天○○、宇○○、宙○○、黃○○、玄○○、丁○○、午○○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卯○○ 8分之1 8分之1 2 H○ 20分之1 20分之1 3 C○○ 20分之1 20分之1 4 劉杭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分之1 連帶負擔12分之1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 5 寅○○ 16分之1 16分之1 6 丑○○ 16分之1 16分之1 7 D○○ 36分之1 36分之1 8 巳○○ 72分之1 72分之1 9 辰○○ 72分之1 72分之1  G○○、子○○、乙○○○○○○、F○○、辛○○ 公同共有20分之1 連帶負擔20分之1  丙○○ 36分之1 36分之1  E○○ 20分之1 20分之1  A○○ 12分之2 12分之2  B○○ 12分之1 12分之1  戊○○ 20分之1 20分之1  甲○○ 12分之1 12分之1

2024-10-29

CHDV-112-訴-133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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