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李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105元,及其中98,105元,
自108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
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8,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向原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28,105元,其中98,105元自108年7月9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08計算;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及自108年
7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自110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及自98年
7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嗣於113年
9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顏華於89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
款620,964元,另簽發票面金額470,000元之本票擔保債權。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迄未受償。嗣財將公司將本
件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
司),長鑫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鴻光公司),鴻光公司又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憑證、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
權讓與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計算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79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CYDV-113-訴-596-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