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貴梅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359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
欲積極清理債務問題,惟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為聲請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997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
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前揭保單如經強制執行,恐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
亦無法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又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197號消債事件審理中各事實,有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7月1日北院英113司執樂135997字第1134123939
號函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依此,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縱嗣後
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恐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
,更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
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DV-113-消債全-38-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