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偽造「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明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方哲維」印文壹枚、「方哲維」署
押壹枚)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夏漢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夏漢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8、32、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夏漢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
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小李」、「黃村長」及其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
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定
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
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股
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
手段,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侵害告訴人杜明美之財產法益,
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
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與告訴人杜明
美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有調解筆錄(見
本院卷第24-1、24-3頁)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
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工程,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
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28、32、33頁)
,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
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
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
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夏漢哲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明宏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方哲維」印文1枚、「方哲維」署押1枚)1張,既係
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因
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9,000元乙節,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56號
被 告 夏漢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漢哲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加入暱稱「小李」、「黃村
長」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
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夏漢哲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杜明美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杜明美於錯誤,於113年7
月11日上午8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將新
臺幣(下同)9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夏
漢哲,夏漢哲則行使交付未經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
據乙份予杜明美,足生損害於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杜明
美。迨夏漢哲取得前開杜明美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黃
村長」,並分得9,000元充當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杜明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漢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杜明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偽造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上開偽造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被告上開所獲得之9,000元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4-審訴-12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