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于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犯意聯絡」後
補充「,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第11、12行
「方以每月10萬元報酬為代價」更正為「遂收取4000元車馬
費,並列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以便取信蔡念慈」;第
14行「2張」更正為「2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于權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林于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林
于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林于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
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
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林于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林于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GG inin」、「缽缽雞」、「Netflix」、「YouTub
e」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林于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于權就本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于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林于權就本件犯行,
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回,是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
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
被害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年紀尚輕、無犯罪前科、犯罪
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擔任車手惟並未得逞之分工情形,
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
解,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無人需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不諱,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新臺幣4,000元之車資,業據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坦白承認,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
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 供詐欺犯罪所用 2 OPPO A78行動電話1具 供詐欺犯罪所用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39號
被 告 林于權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G ini
n」、「缽缽雞」、「Netflix」、「YouTube」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緣前述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曾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0時29分許,在不
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念慈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
獲利云云,致蔡念慈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遭
騙贓款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林于權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嗣蔡念慈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佯裝同意於113年5月27日22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與該詐欺集團,此時林于權方以每月10萬元報酬為
代價,依指示前往上址向蔡念慈取款,嗣林于權旋遭埋伏在
旁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2張、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蔡念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于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聽從「缽缽雞」、「Netflix」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蔡念慈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念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贓款與上開詐欺集團,嗣告訴人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佯裝同意於上揭時、地面交30萬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被告旋遭埋伏在旁之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贓款與上開詐欺集團,嗣告訴人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佯裝同意於上揭時、地面交30萬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被告旋遭埋伏在旁之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被告遭扣手機內與「GG inin」、「缽缽雞」、「Netflix」、「YouTube」間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聽從「GG inin」、「缽缽雞」、「Netflix」、「YouTube」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缽缽雞」、「GG inin」並要被告自行將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列印出後填寫假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GG ini
n」、「缽缽雞」、「Netflix」、「YouTube」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PCDM-114-審金簡-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