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林佑炎即林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1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28,51
6元未清償。中華商銀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
司將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
,鼎威公司再讓與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
司),經豐邦公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
司),原告再受讓該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東森得易卡申
請表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
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核屬相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PKEV-113-港簡-21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