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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鼎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36號、第55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鼎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蘇鼎翔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 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 ,竟仍為順利貸得款項,而基於縱前述金融機構帳戶遭利用 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豪Toby」之人之指示,先於民 國113年8月28日,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廣 門市」,將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綠島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而 出;再利用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告以前開提款卡之密碼, 而容任「陳冠豪Toby」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陳冠豪To by」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不詳成員先對郭昱瑋、陳仲良、林佩齡、呂國儀(下 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 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 別:新臺幣,下同】,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13 年8月31日,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被害人等遭 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該等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 悉全情。  二、案經郭昱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陳仲良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佩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呂國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鼎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刑 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行動電話【簡訊、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契約權益聲明書、交貨便收據、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 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 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 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 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 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 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 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暨密碼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 ,併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 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帳戶 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已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 騙集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 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係為順利貸得款項, 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加以其犯罪後 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未因而獲有不法利益,更願 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應值肯定;兼衡被告職業為洗衣場主任、教育程度大 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缺、身 體健康狀況無瑕(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 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係為順利貸得款項,始 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 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予以填補如前,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得獲相當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記事項所示之緩刑負擔。末本院所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 等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 要無終局確定其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被害人等 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附此 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郭昱瑋 自113年8月3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郭昱瑋,佯稱:須匯款驗證方能開啟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22時14分、4萬9,686元 證人郭昱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2 陳仲良 自113年8月3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仲良,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22時54分許、9,000元 證人陳仲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3 林佩齡 自113年8月29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林佩齡,佯稱:須匯款驗證方能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22時38分許、4萬9,985元 證人林佩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對話、轉帳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4 呂國儀 自113年8月3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呂國儀,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22時57分許、1萬元 證人呂國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轉帳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郭昱瑋 新臺幣 肆萬玖仟 陸佰捌拾陸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五個月,分五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即第一至四期)、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即第五期)至郭昱瑋指定之蘆竹郵局帳戶(戶名:郭昱瑋;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陳仲良 新臺幣 玖仟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六個月,於該月末日前,匯款新臺幣玖仟元至陳仲良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戶(戶名:陳仲良;帳號:六二四五四○○八七九六九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3 林佩齡 新臺幣 肆萬玖仟 玖佰捌拾伍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七至十一個月,分五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即第一至四期)、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即第五期)至林佩齡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戶名:林佩齡;帳號:二○四五一○○○一四○二三五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4 呂國儀 新臺幣 壹萬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二個月,於該月末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呂國儀指定之竹南郵局帳戶(戶名:呂國儀;帳號:○二九一二三八九○○二五九一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8

TTDM-114-金簡-13-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戴俊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旻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17、14400號、114年度偵字第847、101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 10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壹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旻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志瑋、戴俊傑、陳旻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王志瑋、戴俊傑、陳旻鴻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第7頁4.關於王志瑋犯罪所得 「計算得出其本件犯罪所得為……小數點四捨五入)」之記載 ,應更正為「計算得出其本件犯罪所得為3,291元(計算式 :65萬8,145元X0.5%=3,290.725,小數點四捨五入)」;證 據欄應補充「被告王志瑋、戴俊傑、陳旻鴻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王志瑋、戴俊傑、陳旻鴻就本案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關於被告 王志瑋、戴俊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部分)、被告陳旻鴻所犯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部分(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分別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然渠等所犯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此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王志瑋、戴俊傑、陳旻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該集團核對帳款、車手或招募 之角色,與同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本件 詐欺取財等犯行,除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 之財物損失,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與交易安全,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所為於法難容;惟念渠等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所涉 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併參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分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 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等個人資 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等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等(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洗錢標的  1.經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同案被 告陽龍持扣案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再交予被告陳 旻鴻等節,業據被告陳旻鴻及同案被告陽龍供述明確,是此 洗錢標的新臺幣(下同)14萬7仟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陳旻鴻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2.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被告3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3人所 收取之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業經被告王志瑋、戴俊傑收受後 ,再分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王 志瑋、戴俊傑、陳旻鴻就本案其餘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經被 告陳旻鴻於警詢時陳稱:都是用自己的IPHONE13手機與上手 聯繫等語(見警1卷第85頁);被告戴俊傑於本院訊問時供 述:是用我自己的個人手機跟這些人聯繫,這支手機在我這 次被抓的時候被警察扣走了等語(見偵1卷第777頁),足認 此揭扣案物均為被告陳旻鴻、戴俊傑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 志瑋、戴俊傑、陳旻鴻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291元(起 訴書記載32萬9,074元應係誤載,併予更正)、1萬8仟元、3 萬元,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5-31 6頁),且俱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7號 114年度偵字第10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0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01號   被   告 王志瑋          范宏凱          戴俊傑          余志豪          陽龍           陳旻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山檳榔」)、戴俊傑(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穌耶」)、范宏凱(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別問」)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8月間,加入「Ccla」、「穩」、「甲組 」、「Cc」、「電 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范宏凱擔任提 款車手,戴俊傑擔任收水,王志瑋則負責核對帳款之工作。 范宏凱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8月中 旬招募陽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帥癌末期 老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陽龍復於同月招募陳旻鴻 負責擔任司機搭載車手至指定地點提領贓款,陳旻鴻於收取 款項後親自或交由戴俊傑上繳集團指定之幣商。陳旻鴻另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上旬某日,招 募余志豪、林國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王志瑋 、戴俊傑、陳旻鴻、陽龍、余志豪、林國聖及其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范宏凱有參與以下犯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黃怡嘉等22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 (人頭帳戶申辦人所涉詐欺罪嫌,由他轄司法警察機關偵辦 中),復由陳旻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國聖、陽龍、余志豪,分別依戴俊傑指示如附表一「提領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將上揭贓款領出後交予 陳旻鴻,最後統由戴俊傑彙整將贓款交付王志瑋或上繳集團 指定之幣商,共同以上開方式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致檢警無從追查。嗣警於113年9月7日15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號前盤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當場查獲陳旻鴻、陽龍,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怡嘉、林佩齡、吳宸華、施致遠、邱韋博、陳玟蓉、 曾暐翔、梁伽蔚、廖芷琪、陳誼安、黃富國、李文均、傅迦 遜、施子淳、張家綺、黃士翔、陳仕偉、黃琴雅、樊家怡、 方筱筑、鍾逸仙、陳珮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瑋、余志豪、范宏凱於警詢及 偵查中、被告陳旻鴻、陽龍、戴俊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 羈押庭、被告林國聖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黃怡嘉等22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其等報 案相關資料、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攝錄畫 面擷取照片(被告戴俊傑、陳旻鴻交接人頭帳戶金融卡畫面 、被告陽龍、余志豪、林國聖取款畫面)、被告陳旻鴻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照片、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等件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7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 二、本件被告所犯罪名及罪數: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 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無涉,不 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己已加入犯 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 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正犯,謂行為人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僅應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加 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 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 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王志瑋、余志豪、戴俊傑、林國聖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陽龍、陳旻鴻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范宏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王志瑋、余志豪、范宏凱、陳旻鴻、陽龍、戴俊傑、林國聖 就本件犯行,與「Ccla」、「穩」、「甲組」、「Cc」、「 電 雷」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7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為多次匯 款行為,再分別經被告林國聖、陽龍、余志豪悉數提領,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林國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1罪,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均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7罪;被告陽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9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其餘附表一編號10至12、14至17、19至22部分,均請依想 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11罪;被告陳旻鴻、戴俊 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附表 一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22部分,均請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21罪;被告余志豪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 號12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一編號13、14、18部分,均 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被告王志瑋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 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8、12至14部分 ,均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10罪;被告范 宏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招募被告陽龍擔任車手,主 觀上係基於使被告陽龍從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單一決意, 其參與犯罪組織與實施之招募車手行為,應論以一行為較為 合理,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四)被告林國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共8罪間;被告陽龍如附 表一編號9至12、14至17、19至22所示共12罪間;被告陳旻 鴻、戴俊傑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共22罪間;被告余志豪 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18所示共4罪間;被告王志瑋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2至14所示共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現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 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 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 之影響,而被告7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等工作,實屬不該,又被告戴俊 傑、王志瑋前已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遭法院羈押, 竟分別於獲釋後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續行騙、洗錢,此為 被告戴俊傑、王志瑋供陳在卷,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 份附卷可考,無疑助長詐騙歪風,惡性重大,應予嚴懲,復 斟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並考量被告7人參與 本案之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林國聖、余志豪2人有期徒刑1年 8月以上、被告范宏凱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被告陽龍、陳 旻鴻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被告戴俊傑、王志瑋均求處 有期徒刑3年以上,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陽龍、陳旻鴻依渠等所稱每日「工作」的「日薪」5,0 00元之報酬,配合附表一所示被告陽龍、陳旻鴻擔任車手之 日數分別為5日、6日(113年9月7日甫提領即遭查獲故未列入 計算),估算認定被告陽龍、陳旻鴻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5, 000元、3萬元。  ⒉被告林國聖依其所稱每日「工作」的「日薪」2,000元之報酬 ,配合附表一所示擔任收水之日數為1日,估算認定被告林 國聖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⒊被告戴俊傑依其所稱每日「工作」的「日薪」3,000元之報酬 ,配合附表一所示擔任收水之日數為6日(113年9月7日甫提 領即遭查獲故未列入計算),估算認定被告戴俊傑之犯罪所 得為1萬8,000元。  ⒋被告王志瑋依其所稱之報酬計算方式為提領贓款之0.5%,依 其參與113年8月22日、9月3日犯行之贓款總額65萬8,145元 ,計算得出其本件犯罪所得為32萬9,074元(計算式:65萬8, 145元×0.5%=32萬9,073.5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⒌綜上,被告陽龍、陳旻鴻、林國聖、戴俊傑、王志瑋上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余志豪供稱 其並未獲取報酬,另被告范宏凱本件亦無有何獲得報酬之具 體事證,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之現金14萬7,000元(包含告訴人施子淳匯款之29,98 8元、告訴人張家綺匯款之12,096元,餘款項未有被害人報 案,卷附員警113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參照)為被告陽龍持扣 案之人頭卡提領之贓款,此為被告陽龍供述明確,屬本件洗 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⒉至被告林國聖、陽龍、陳旻鴻、余志豪、戴俊傑、王志瑋於 附表一所示提領、上繳之款項(扣除上⒈已沒收之告訴人施子 淳匯款之29,988元、告訴人張家綺匯款之12,096元),因無 證據證明仍在被告5人實際掌控中,難認渠等就一般洗錢罪 嫌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之情,認若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建請繼續羈押被告陽龍、陳旻鴻:   觀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陽龍、陳旻鴻與詐欺集團共犯間乃 為綿密分工之犯罪組織,不特定多數人均有成為被害人之可 能性,且渠等於密集時間內提領鉅額贓款,已足證被告2人 守法觀念薄弱,且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 虞,又被告2人另案於其他時、地提領贓款之犯行仍待他轄 檢警追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金分局、苓雅分局借詢函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借詢函文、臺東縣警察局借詢函文暨詢問筆錄參照),復 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為確保將來可能 之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建請繼續羈押。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車手、收水 1 方筱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 與被害人方筱筑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誠信交易」認證簽署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4:27 46,123元 000-000000000000 113/8/22 14:34 屏東縣○○鄉○○路000號(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20,005元 113/8/22 14:35 屏東縣○○鄉○○路000號(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20,005元 林國聖(車手)、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2 鍾逸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鍾逸仙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以交貨便遭凍結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4:31 29,030元 000-000000000000 113/8/22 14:35 屏東縣○○鄉○○路000號(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20,005元 113/8/22 14:38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寮隆山店) 15,005元 113/8/22 15:14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113/8/22 15:15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113/8/22 15:16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林國聖(車手)、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113/8/22 14:49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3/8/22 14:51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3/8/22 14:52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3/8/22 14:52 9,100元 000-000000000000 3 黃士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4時許以手遊APP與被害人黃士翔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遊戲帳號,並以交易款項遭凍結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4:36 40,00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8/22 14:43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僑德門市) 20,005元 113/8/22 14:44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僑德門市) 20,005元 林國聖(車手)、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4 陳仕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23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陳仕偉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演唱會門票,並以被害人帳戶有問題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4:45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8/22 15:00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 20,005元 113/8/22 15:01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 20,005元 113/8/22 15:02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 20,005元 113/8/22 15:11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113/8/22 15:12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19,005元 林國聖(車手)、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113/8/22 14:49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5 陳珮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陳珮瑄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4:51 15,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3/8/22 15:17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15,005元 林國聖(車手)、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6 邱韋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邱韋博聯繫,佯稱被害人貸款審核已通過,但要支付公證費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6:32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8/22 16:52 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楓港門市) 20,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7 黃琴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0時38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黃琴雅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7:28 30,03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8/22 17:36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113/8/22 17:37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113/8/22 17:39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林國聖(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8 樊家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樊家怡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7:59 29,10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8/22 18:07 屏東縣○○鄉○○路00號(萊爾富-枋山伯勞仔店) 20,005元 林國聖(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9 陳玟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22時以社群軟體DCARD與被害人陳玟蓉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表示要賣場認證後始能交易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1 22:21 49,974元 000-000000000000 113/9/1 22:24 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 20,005元 113/9/1 22:25 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 20,005元 113/9/1 22:25 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 16,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13/9/1 22:22 6,108元 000-000000000000 10 曾暐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22時30分以旋轉拍賣平台與被害人曾暐翔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表示要認證銀行帳戶後始能交易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1 23:03 25,123元 000-000000000000 113/9/1 23:06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昇門市) 20,005元 113/9/1 23:07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昇門市) 5,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1 梁伽蔚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1日17時33分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梁伽蔚聯繫,佯稱係中油公司,並表示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被害人加油金額異常,要請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2 00:02 18,314元 000-000000000000 113/9/2 00:06 屏東縣○○鄉○○路0號(南州郵局) 18,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2 林佩齡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8月29日19時45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林珮齡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2 00:05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 113/9/2 00:06 屏東縣○○鄉○○路0號(南州郵局) 20,005元 113/9/2 00:07 屏東縣○○鄉○○路0號(南州郵局) 20,005元 113/9/2 00:09 屏東縣○○鄉○○路0號(南州郵局) 10,005元 113/9/2 00:15 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壽元門市) 20,005元 113/9/2 00:16 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壽元門市) 20,005元 113/9/2 00:16 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壽元門市) 10,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13/9/2 00:12 49,983元 000-000000000000 113/9/3 00:11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3 00:13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枋寮水底寮郵局) 50,000元 113/9/3 00:19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枋寮北店) 20,005元 113/9/3 00:21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枋寮北店) 20,005元 113/9/3 00:22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枋寮北店) 10,005元 余志豪(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113/9/3 00:12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3 黃怡嘉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2日20時17分以社群軟體DCARD與被害人黃怡嘉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3 00:03 4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3 00:05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枋寮水底寮郵局) 50,000元 余志豪(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14 吳宸華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3日18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吳宸華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表示需簽署金流服務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3 19:22 97,098元 000-0000000000000 113/9/3 19:27 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林邊仁和店) 20,005元 113/9/3 19:29 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林邊仁和店) 20,005元 113/9/3 19:30 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林邊仁和店) 20,005元 余志豪(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113/9/3 19:28 21,022元 000-0000000000000 113/9/3 19:35 屏東縣○○鄉○○路000號(林邊郵局) 20,005元 113/9/3 19:35 屏東縣○○鄉○○路000號(林邊郵局) 20,005元 113/9/3 19:36 屏東縣○○鄉○○路000號(林邊郵局) 18,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15 廖芷琪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16時13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廖芷琪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表示需銀行實名認證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4 17:26 41,09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17:31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局) 60,000元 113/9/4 17:32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局) 21,000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6 陳誼安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GRAM與被害人陳誼安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開通賣貨便賣場權限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4 17:35 2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17:39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局) 30,000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7 黃富國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16時30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黃富國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表示需簽署託運條款協議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4 18:00 24,98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18:05 屏東縣○○鎮○○街000○0號(全聯-東港博愛店) 20,005元 113/9/4 18:06 屏東縣○○鎮○○街000○0號(全聯-東港博愛店) 5,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8 施致遠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21時6分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施致遠聯繫,佯稱係被害人的朋友,並急需借款周轉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4 21:21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21:45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60,000元 113/9/4 22:02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20,000元 余志豪(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13/9/4 21:52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9 李文均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20時49分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李文均聯繫,佯稱係中油公司,並表示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要請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4 22:37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22:42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56,000元 113/9/4 23:14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20,005元 113/9/4 23:15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20,005元 113/9/4 23:16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20,005元 113/9/4 23:17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20,005元 113/9/4 23:17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20,005元 113/9/4 23:35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20,005元 113/9/4 23:36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10,005元 113/9/5 00:07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60,000元 113/9/5 00:08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40,000元 113/9/5 00:11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40,000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13/9/4 22:38 6,00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23:09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23:11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23:33 2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5 00:05 4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5 00:06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5 00:09 40,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20 傅迦遜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2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傅迦遜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表示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聯繫客服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5 00:02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5 00:06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20,005元 113/9/5 00:07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20,005元 113/9/5 00:08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20,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21 施子淳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14時37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施子淳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以要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7 14:29 29,988元 000-000000000000 113/9/7 14:29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全家超商-枋寮愛琴海店) 20,005元 113/9/7 14:30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全家超商-枋寮愛琴海店) 20,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22 張家綺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7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張家綺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平台驗證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7 14:40 12,096元 000-000000000000 113/9/7 14:46 屏東縣○○鄉○○村○○路0號(統一超商-新枋寮門市) 12,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 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 1 現金14萬7,000元 1捆 陳旻鴻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條例第25條 2 IPHONE手機 1支 陳旻鴻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3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陽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4 台灣銀行金融卡 1張 陽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5 KOOBEE手機 1支 陽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6 APPLE手機 1支 戴俊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備註: ⒈自被告陽龍、陳旻鴻、余志豪處扣得之施用毒品工具及毒品等物,業由司法警察另案函送偵辦,故不列入本表。 ⒉被告陽龍、余志豪、戴俊傑、同案被告尤倩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如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因認與本案犯行無關,另行發還。

2025-02-26

PTDM-114-原金訴-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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