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林保吉即中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林芷而律師
被 告 申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114年2月3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318,350元及自112年12月1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
即114年2月2日止,金額為75,670元,加計債權本金1,318,3
5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4,02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4-補-183-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