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林保文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書帆
被 告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協議原告可取得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一
半持分,原告並於109年12月2日匯款予被告新臺幣(下同
)825,000元之買賣價金,其後被告又表示因故要請原告
退出買賣,作為條件除退還原告上開款項外,並口頭表示
日後原告可將系爭534-6地號土地作為巷道永久無償使用
,並將會配合辦理登記。未料被告雖有辦理登記,卻非登
記永久無償使用,而係登記地租為每10年1萬元。為此依
兩造間口頭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變更提供予原告系
爭534-6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地租為永久無償使用。
(二)原告為向新竹縣政府教育局申請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
○○段00000地號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幼兒園使用
案,經被告同意,於111年5月間在被告所有系爭534-6地
號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做為幼兒園使用案之聯外道路,惟
因該地為農牧用地而遭主管機關駁回。嗣兩造對於系爭53
4-6地號土地基於「幼兒園使用」之特定目的,再於112年
1月16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經公證在案;原告更與
被告協議,同意以160萬元權利金取得與系爭534-5地號土
地合併申請變更為幼兒園使用案,原告並於112年1月16日
交付現金60萬元及112年6月30日、112年10月30日之本票
二紙予被告之代理人乙○○簽名代收,惟主管機關因認被告
所有坐落於同段582-1地號土地新建建築物將無通行道路
而駁回此申請案,系爭534-6地號土地無法合併變更予幼
兒園使用,上開權利金協議目的顯無法履行而當然消滅,
且被告之子乙○○曾於原告簽訂合約書,亦約定「戊○○向教
育局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時,若無法核准變更,地主丁○○需
1個月內退還已收全部價金給戊○○」,故依民法第225條第
1項、第266條、第179條規定及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
原告所交付之60萬元現金、及112年6月30日與112年10月3
0日之本票二紙。
(三)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協同辦理變更提供予原告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之不動產役權地租為永久無償使用。
⒉被告應給付6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原告交付之
112年6月30日本票、112年10月30日之本票。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9年5月11日向被告購買其名下新竹縣○○鄉○○段00
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後合併為534-5地號土地),並
簽訂買賣契約。而原告購買534-5地號土地時,已知該土
地並無對外通行道路。不久,兩造原協議共同購買系爭53
4-6地號土地,是原告於109年12月2日匯款825,000元予被
告,作為支付購買系爭534-6地號土地之一半價金。惟被
告考量若兩造共同購買系爭534-6地號土地,倘日後對該
土地之使用管理想法有歧異,勢必產生紛爭,有損兩造情
誼,故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534-6地號土地就由被告單獨
購買且倘日後原告可順利設立幼兒園,系爭534-6地號土
地則同意讓原告幼兒園通行。原告當下欣然同意,被告亦
隨即將原告825,000元匯款退還。爾後,原告又聲稱恐口
說無憑,被告需將系爭534-6地號土地為不動產役權設定
,被告仍全力配合。因不動產役權設定契約有地租欄位需
填寫,是以負責辦理登記之地政士詢問兩是否同意不動產
役權地租約定為每10年1萬元,兩造皆表示同意。嗣被告
經不起原告再三懇託請求,以及一再保證只要辦理系爭53
4-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公證,其幼兒園設立絕對沒問題
,是以兩造方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前往辦理公證,原告則
需支付系爭534-6地號土地提供幼兒園使用之權利金160萬
元。被告既已配合辦理土地使用同意書公證,換言之,被
告之給付義務已完成,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依約受
領權利金,自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
(二)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被告口頭表示日後原告可將系爭534-6地號土地作
為巷道永久無償使用,卻於不動產役權設定時將地租定為
每10年1萬元,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系爭534-6地號之
不動產役權地租為永久無償使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上開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
雖聲請地政士丙○○作證,惟其並非辦理本件不動產役權設
定之人,其於設定地役權之前雖曾參與相關設定事宜之討
論,但對於最終兩造合意設定之內容並不清楚,有證人丙
○○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218-222頁),顯見證人丙○○
之證詞無法佐證兩造間存有系爭534-6地號土地永久無償
使用之約定。原告再主張上開租金約定低於一般行情,且
被告未曾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或因避稅考量,始於設定
時記載為有償,但口頭約定為無償等語,然兩造基於契約
自由本得約定低於一般行情之租金數額,且租金定為每10
年1萬元,自設定時起尚不滿3年,被告未向原告收取地租
,亦非不合情理;至於避稅考量屬原告單方說詞,並無實
證可佐。是原告就被告同意系爭534-6地號土地作為巷道
永久無償使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再主張系爭534-6地號土地無法合併變更予幼兒園使用
,上開權利金協議目的顯無法履行而當然消滅,且被告之
子乙○○曾於原告簽訂合約書,亦約定「戊○○向教育局主管
機關申請變更時,若無法核准變更,地主丁○○需1個月內
退還已收全部價金給戊○○」(下稱系爭文字),故依民法
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文字約定,
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60萬元現金、及112年6月30日
與112年10月30日之本票二紙等語。
⑴查依原告提出之兩造於112年1月16日簽訂之權利金支付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29頁)所載:「甲方(即被告)同意將其
名下土地提供與乙方(即原告)申請特定目的事業變更為幼
兒園暨補習班使用一事,訂立本協議書…」,同日被告亦
配合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偕同原告辦理公證(見本
院卷第23-27頁),堪認被告已依上開協議書所載,同意
並提供系爭534-6地號土地供原告申辦變更編定特定目的
事業使用之給付義務,故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至於
主管機關就原告申請之變更事項是否核准,均未影響被告
已依上開協議書履行給付義務之認定,是原告以主管機關
否准變更,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自無足採。
⑵次查,原告提出原證11、12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01-102、
147-148頁),主張被告之代理人乙○○曾撰寫系爭文字同
意返還權利金等語,惟乙○○於兩造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7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到庭證稱
:合約書簽約人乙○○上方有二行字是我寫的,是簽名後才
補充的,當時想說這是草稿,一切以公證的書面為準。文
件是在上訴人(指原告,下同)的幼兒園內簽署,簽署時
有我、上訴人及其配偶三人在場,是在公證前簽的,因為
當時上訴人有提出這二行文字的條件,要我先寫上去,但
我還是要回去詢問被上訴人(指被告,下同)。因為其他
字體不是我寫的,我是在簽名過後才知道要加入這二行字
,所以空間不足,字才會偏小。我忘記為何沒有簽日期,
我認為這只是草稿,所以有許多手寫劃記及刪改,修改的
部分都沒有雙方簽名,且沒有寫上日期,增補的條約雙方
亦無簽名,如果是正式合約書,上面三項應該都要完備。
合約書只有一份,上訴人持有。合約書上已簽名並寫上身
分證字號是因為沒有那二行字的話,其他的條件均已談妥
,所以雙方簽名,後來上訴人才要求我加上那二行字。合
約書是第一個簽,公證前上訴人有把土地使用同意書傳給
我,是先請被上訴人簽名,公證當天如果所有條件都談好
才會給上訴人使用,權利金支付協議及公證書是在公證當
天簽署的。因為公證當天簽署前就已經告訴上訴人不會退
還,有再三請上訴人確認變更是否會通過,因為如果不會
的話,被上訴人也不會退還,上訴人有同意才會辦理公證
,所以土地使用同意書、權利金支付協議及公證書均無出
現合約書二行小字類似此內容之文字等語,有被告提出上
開案件於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0
5-310頁)。原告雖舉原告配偶甲○○可證明兩造有系爭文
字之約定,然甲○○係到庭證稱:我只是謄寫比較大的文字
,之後他們事後再去修正,其實我就不在場。我僅能確認
是在公證前此二行文字已填寫上去,但無親眼看到乙○○在
文件上寫此二行小字。戊○○一直強調無法變更乙○○會退還
60萬元,但我沒有與乙○○確定,因為乙○○要求不要寫在合
約書中,所以當時未擬進合約中,當天有在討論「1個月
內退還全部價金」,但我不知道為何不擬進合約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218頁)。
由上開參與撰寫合約書之2人證述可知,合約書上之系爭
文字與其他文字非同一時間書寫,至少於乙○○簽名時尚未
撰寫,但可推測是於112年1月16日前已有二行小字之記載
,參以於112年1月16日簽署之權利金支付協議書所載內容
與合約書上較大文字記載包含同意534-6地號變更為幼兒
園永久使用、戊○○分期支付160萬元給地主等情大致相符
,且該合約書沒有簽署日期,其上多有刪改而未如一般契
約習慣於刪改處簽名簽章確認,亦未一式兩份予契約雙方
收執以保障雙方權利義務,衡諸上情,乙○○稱該合約書僅
為草稿,亦非全然不可採。再者,倘乙○○代理被告有同意
上開返還權利金之約定,何以仍要求不要記載於合約書中
,於112年1月16日正式簽訂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權利金支
付協議及公證書亦無類似系爭文字之內容記載。是以,原
告配偶甲○○之證詞顯無法證明兩造有系爭文字約定之合意
,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權
利金,為無理由。
(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系爭534-6地號之不動
產役權地租為永久無償使用,及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返還原告交付之112年6月30日本票、112年1
0月30日之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SCDV-112-訴-100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