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哲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52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30、1726
7、26051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
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如於判決
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符緩刑條件,至於
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1
02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林哲邦
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47號提起公訴,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
3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
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於113年4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6年
4月7日止,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
足憑。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再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30、17267、26051號提起公訴,詎
原判決未察被告前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緩刑尚未期滿,竟於113年8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5
2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洗錢罪,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0
月7日確定,則原判決就被告緩刑之諭知,顯有違反刑法第7
4條第1項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
定,雖非不利於被告,惟涉及應否宣告緩刑、破壞刑法有關
緩刑適用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
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
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
,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
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
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
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
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
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
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
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
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
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
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而所謂與
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
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
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
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諸如不合緩刑要件,誤為緩刑宣
告,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
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
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受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林哲邦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附條件緩
刑3年,於113年4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8日起至1
16年4月7日止,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則被告犯本件洗錢案件,原審於113年8月27日判決
時,並不符合前揭緩刑要件,本不得宣告緩刑。乃原審不察
,竟仍為緩刑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當然違
背法令。惟實務上就此向無爭議,無涉法律之統一適用,難
認對於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而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
且原確定判決又非不利於被告,不具有倘不予救濟,即不足
以保障被告人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有提起本件
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從而,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