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蔡茂順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林來成
林炳昆
林壽長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太陽
被 告 趙品灃
趙貞宜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趙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太陽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0.5平方公尺之小木屋屋簷;編號B所示
、面積1.2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屋簷;編號C所示、面積1.92
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D所示、面積0.1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
除,並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太陽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太陽以新臺幣94,2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578地號土地(下稱578土地)
原為訴外人林天寶所有,林天寶過世後,由其子女即被告林
來成、林太陽、林炳昆、林壽長(下稱林來成等4人)與訴
外人趙林淑梅繼承取得,趙林淑梅過世後,其部分由其子女
即被告趙品灃、趙貞宜、趙依玲(下稱趙品灃等3人,並與
前揭林來成等4人合稱被告7人)繼承取得,故578土地現由
被告7人公同共有1分之1。578土地上有林天寶生前所蓋
、嗣由被告7人因前述歷程而繼承取得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道0段000號(舊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未辦保存登記三合院(下稱三合院),與林太陽所蓋之小木
屋(下稱小木屋)。小木屋如附圖編號A(面積0.5平方公尺
)、B(面積1.23平方公尺)所示之屋簷(下稱AB屋簷),
與附屬之如附圖編號C(面積1.92平方公尺)所示之圍牆(
下稱C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三合院附屬之如附圖編號D
(面積0.15平方公尺)所示之圍牆(下稱D圍牆,並與前揭C
圍牆合稱CD圍牆)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太陽拆除AB屋簷與C圍牆,請
求被告7人拆除D圍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林太陽應將AB屋簷與C圍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7人應將D圍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林來成等4人:三合院是林天寶生前所建,當時房屋稅籍僅登
記4個兒子的名字,就是要將三合院給4個兒子,並未包含女
兒趙林淑梅,林天寶過世時,繼承人也沒有就三合院進行討
論,只有講好一起繼承578土地。小木屋跟圍牆都是林太陽
於民國100年間所建,因林太陽要蓋小木屋時有將578土地填
高約45公分,遭鄰居抱怨578土地的水會流到系爭土地,林
太陽便與原告母親商量由林太陽蓋圍牆擋住水流,原告母親
有同意,原告後來將系爭土地墊高於578土地約20公分,今
若拆除圍牆,反而變成系爭土地的水會往578土地匯聚。又
數年前曾地籍圖重測,兩地地界西移若干,始導致AB屋簷與
CD圍牆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甚感無奈,願以合理價格向原告
購買占用部分。系爭土地遭上開地上物占用部分,原告並未
表明其將如何為有效益之使用規劃,卻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顯屬權利濫用等語。
㈡趙品灃等3人:我們只有繼承578土地,其上三合院與我們無
關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578土地原為林天寶所有,林天寶
過世後,由其子女即林來成等4人與趙林淑梅繼承取得,趙
林淑梅過世後,其部分由其子女即趙品灃等3人繼承取得,
故578土地現由被告7人公同共有1分之1;系爭土地西側及南
側與578土地相鄰,578土地上有林天寶生前所興建之三合院
與林太陽興建之小木屋,AB屋簷與CD圍牆均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
引附卷可稽(補字卷第27至28、31至33頁,本院卷第19至21
、133至138頁),並經本院偕同兩造與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無
訛,製有勘驗筆錄、現況概略圖、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5日所測量字第1130105022號函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81、105至1
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占用系爭土地之AB屋簷與CD圍牆為何人所有或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乙節,其中AB屋簷因屬小木屋結構之一部分,故兩
造對於上開屋簷為小木屋之興建者林太陽所有,並無爭執,
堪可認定;至CD圍牆部分,原告固稱C圍牆毗鄰附屬於小木
屋,為林太陽所有,D圍牆毗鄰附屬於三合院,而三合院原
係林天寶所有,其過世後由林來成等4人與趙林淑梅繼承取
得,趙林淑梅過世後,其部分由趙品灃等3人繼承取得,故
三合院之歸屬與其坐落基地578土地相同,均為被告7人公同
共有,自應由被告7人就三合院附屬之D圍牆負起拆除之責等
語;然對照附圖上CD圍牆之位置,與本院履勘所製之現場概
略圖顯示之小木屋與三合院坐落位置(本院卷第71頁),可
見C圍牆係貼合小木屋北側建物主體所建,D圍牆則呈現L形
狀,貼合小木屋東側與三合院北側之建物主體所建,故D圍
牆實際上是同時作為小木屋與三合院之圍牆使用,原告稱D
圍牆僅為三合院之附屬,應由三合院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負責拆除,顯有誤解。再林太陽亦到庭陳稱:小木屋
跟圍牆都是我個人蓋的,因為我蓋小木屋時有將578土地填
高,為了防止578土地的水流向較低窪的系爭土地流去,才
會在兩地交界處蓋圍牆等語(本院卷第57、162頁),表示C
D圍牆之興建者與所有權人應為林太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D
圍牆為被告7人所公同共有,自難憑採。準此,應認AB屋簷
與CD圍牆之所有權人均為興建者林太陽。
㈢林太陽對於其所有之AB屋簷與CD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爭執
,僅辯稱其興建圍牆時有得到原告母親同意,且應係數年前
地籍圖重測,兩地地界西移,始會導致AB屋簷與CD圍牆占用
到系爭土地等語;惟查林太陽就其曾獲原告母親同意興建圍
牆及因重測導致地界西移之事均無舉證,實難逕認其詞為真
,況即便林太陽於興建圍牆時曾得到原告母親之同意為真,
原告母親之同意,並無法代表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更無法因此認為原告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法文意旨
,林太陽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其
即屬無權占有甚明。至林太陽另辯稱原告就遭占用之系爭土
地並無具體且有效益之使用規劃,卻起訴請求伊拆除地上物
,顯屬權利濫用乙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惟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林太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
上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其拆除占用之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核屬正當之權利行使,非謂原告就自己所有之
系爭土地無使用計畫,即得合理化他人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故原告請求林太陽拆除AB屋簷與CD圍牆,難謂有何權利濫
用之情,林太陽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林太陽拆除AB屋簷與CD圍牆,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林太陽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TNEV-113-南簡-1388-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