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8 號
聲請人 一 林春榮
聲請人 二 林居財
聲請人 三 梁淑美
聲請人 四 林宸宇
聲請人 五 林明梤
聲請人 六 林奇新
聲請人 七 林榮發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
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判決未充
分考量土地之歷史文化背景,並以憲法第 10 條居住自由及
適足住居權、第 15 條生存權與財產權之憲法上權利,輔以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充分為基本權衝突之衡量,使本
陷於生活困頓之聲請人等應搬離其長年居住之家園,使其經
濟生活更加不利益,是系爭判決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
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
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
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
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
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六及七依法得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是聲
請人六及七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聲請人六及七
之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符。
四、又查聲請人一至五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869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是就聲請人一至五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
確定終局判決。
五、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
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判
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六、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