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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綉芬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05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綉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證據補充:被告之本案中信銀、一銀及國泰世華等帳戶金融 卡照片(警卷第93頁)、被告交貨便寄出金融卡之貨態查詢 頁面(警卷第93頁)及被告林綉芬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 第113、129至133頁)。  2.附件附表編號16之「李俊德」應為「李峻德」;附件附表編 號14之「黃昶勳(提告)」應為「黃昶勳(不提告)」;附 件附表編號6及14之「黃昶勳」為相同之被害人,附為說明 。 二、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至本院審理時 始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林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交付數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相關部分:  1.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本院認為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範目的,在於 使觸犯該等前4條之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 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以所謂「自白」 ,係對自己犯該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 犯罪構成要件(即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若根本否認有該 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抑或所陳述 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均不能認已就犯罪為自白, 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②亦即,是否該當犯罪,必須符合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 實,若兩者缺少其一,仍無法成立犯罪,當必須要求被告對 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也供認不諱始足,若否認具有犯意,仍非 自白。是對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自白,其自白內容必 須包含「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所有認識或預見」 。  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擔心或質 疑所交付的金融帳戶資料會被挪為不法用途或擔心被騙,我 也是被騙的,我認知上應該不是洗金流,我不認罪,我也是 被害人等語明確(偵卷第20及21頁),被告於偵查中顯然否 認主觀上之故意,對於主觀故意要件並未自白,故無法認為 自白犯罪。否則,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若仍維持偵查中之相同 供述而否認犯罪,則法院皆應適用上開第16條第2項規定認 為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顯然不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意旨,併為說明。  3.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之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 告於案發時僅因欲行兼職,即任意提供本案數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等多人因而遭 受詐欺,影響不小,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罰過苛之 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 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犯後態度、 賠償之意願等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13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害人數不少,本院認為至少應在 被告已經賠償大部分告訴人等或成立調解之情形下,始應予 以緩刑之寬典,附為說明。   六、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 得犯罪所得,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56號   被   告 林綉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綉芬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 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受詐欺集團成員「褚雅玲」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 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6月2日19 時前,至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亞熱帶門市,以交 貨便方式寄交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代工徵工-徐小姐」 ,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代工徵工-徐小姐」前揭3家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3家金融帳 戶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3家金 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 表所示之高益閎、藍婉筑、李佳龍、陳政宏、林奎含、黃昶 勳、張峻瑋、張哲嘉、廖容瑄、周佳勲、張麗君、陳智弘、 王若馨、黃昶勳、湯詠宜、李峻德、曾沛茹、陳宥燊、許哲 誌、郭亮均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嗣高益閎、藍婉筑、李佳龍、陳政宏、林奎含 、黃昶勳、張峻瑋、張哲嘉、廖容瑄、周佳勲、張麗君、陳 智弘、王若馨、黃昶勳、湯詠宜、李峻德、曾沛茹、陳宥燊 、許哲誌、郭亮均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益閎、藍婉筑、李佳龍、陳政宏、林奎含、張峻瑋、 張哲嘉、廖容瑄、周佳勲、張麗君、陳智弘、黃昶勳、湯詠 宜、李峻德、曾沛茹、陳宥燊、許哲誌、郭亮均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綉芬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一銀帳戶、本件中信銀、本件國泰世華帳戶皆係其申辦,且有將該3家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為「代工徵工-徐小姐」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益閎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婉筑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龍之指訴。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宏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奎含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昶勳之指訴述。 ⑵上揭被害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被害人於附表編號 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峻瑋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哲嘉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8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容瑄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9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佳勲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0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君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弘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若馨之指述。 ⑵上揭被害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被害人於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昶勳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湯詠宜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峻德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8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沛茹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燊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8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20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哲誌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9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21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亮之指 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20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22 本件一銀帳戶、本件中信銀、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本件一銀帳戶、本件中信銀、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揭3家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一銀帳戶、本件中信銀、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並變更條號為第 19條,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布日施行,故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113年7月31 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 刑法第35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 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 交付帳戶罪,而該罪因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1日修正生 效時變更條號為第22條,但刑罰未變,惟觀諸該法立法理由 ,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 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 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非法 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 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 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 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 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 ,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 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 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 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 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 適用。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至被 告行為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新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高益閎 (提告) 告訴人高益閎於113年6月2日13時55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5時22分許 2萬3,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2 藍婉筑 (提告) 告訴人藍婉筑於113年6月2日10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5時58分許 7,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3 李佳龍 (提告) 告訴人李佳龍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6時15分許 5,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4 陳政宏 (提告) 告訴人陳政宏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7分許 2萬8,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5 林奎含 (提告) 告訴人林奎含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17分許 7,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6 黃昶勳 (不提告) 被害人黃昶勳於113年6月2日15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21分許 1萬5,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7 張峻瑋 (提告) 告訴人張峻瑋於113年6月2日10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租屋廣告」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34分許 1萬6,000元 本件一銀帳戶 8 張哲嘉 (提告) 告訴人張哲嘉於113年6月2日11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租屋廣告」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8時1分許 1萬2,000元 本件一銀帳戶 9 廖容瑄 (提告) 告訴人廖容瑄於113年5月10日15時8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8時8分許 7,000元 本件一銀帳戶 10 周佳勲 (提告) 告訴人周佳勲於113年6月2日18時32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盜用LINE帳號詐財」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8時40分許 1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13年6月2日18時46分許 1萬元 11 張麗君 (提告) 告訴人張麗君於113年6月2日16時5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租屋廣告」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8時49分許 2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2 陳智弘 (提告) 告訴人陳智弘於113年6月2日19時53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20時1分許 4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3 王若馨 (不提告) 被害人王若馨於113年6月2日17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38分許 1萬元 本件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6月2日17時55分許 3萬0,001元 113年6月2日17時56分許 2萬2,001元 14 黃昶勳 (提告) 告訴人黃昶勳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57分許 3萬0,001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5 湯詠宜 (提告) 告訴人湯詠宜113年6月2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遭詐欺集團以「假貸款」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8時26分許 2萬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6月2日19時48分許 3萬元 16 李俊德 (提告) 告訴人李俊德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9時12分許 1萬0,100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7 曾沛茹 (提告) 告訴人曾沛茹於113年6月2日18時2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9時17分許 4,000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8 陳宥燊 (提告) 告訴人陳宥燊於113年6月2日18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9時20分許 8,060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9 許哲誌 (提告) 告訴人許哲誌於113年6月2日17時30分許在遊戲軟體中,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9時25分許 1萬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6月2日19時26分許 5,030元 20 郭亮均 (提告) 告訴人郭亮均於113年5月31日21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9時52分許 4,500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2025-03-31

TNDM-114-金訴-42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恢復遊戲帳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趙鵬 訴訟代理人 王元軍 被 告 香港商動視暴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奎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遊戲帳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恢復遊戲帳號等事件,因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 4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7, 33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惟原 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 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31

TNDV-114-訴-58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恢復遊戲帳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9號 原 告 趙鵬 訴訟代理人 王元軍 被 告 香港商動視暴雪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奎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遊戲帳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 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恢復原告『魔獸世界』遊戲帳號。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失的遊戲時間。 四、標的金額1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5頁),經本院函詢原 告確認其訴之聲明內容後,原告具狀表示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應 係請求解封遊戲帳號,聲明第4項係指其聲請回復原狀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 與其訴之聲明第1項經濟目的同一,且僅係為補充說明第1項聲明 請求內容,爰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恢復其「魔獸 世界」遊戲帳號,其就回復遊戲帳號所得享有之利益,顯非對於 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性質。而原告雖 具狀陳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作 為佐證,堪認其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 能核定,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08

TNDV-113-補-1249-202502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98號 原 告 李炫葦 被 告 香港商動視暴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奎含 訴訟代理人 葉偉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執要旨:原告為被告所經營「魔獸世界」遊戲(下稱系爭 遊戲)之玩家,緣被告前以反作弊偵測程式偵測到原告所有 帳號(下稱系爭帳號)有使用Discord.exe程式修改遊戲底 層數據之行為,因依兩造「暴雪最終用戶授權協議」第10.2 .4條之約定封鎖系爭帳號,惟原告主張伊並未使用任何作弊 程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三、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主張,為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客體應為「權利」,該權利應僅限於絕對權即人格權、身分權、物權等。如受害人並無任何具體「權利」受侵害,而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已,應認被害人不得依此規定向行為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固主張:遊戲公司無正當理由停權,故意不法侵害我的 權利等語,並據提出系爭遊戲懲處申訴資料等件為證,然經 本院諭請原告具體敘明所主張受損害之權利態樣,原告陳稱 :主張受到侵害的權利我不是很清楚,我認為我已經經營帳 號很久,卻因為不明的原因被封鎖,導致我權利受損等語( 本院卷第182頁),觀諸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與系爭遊戲協 議內容(本院卷第81至98頁,下稱系爭協議),被告乃系爭 遊戲之營運業者,而系爭遊戲則為提供消費者透過電腦連結 網際網路至其指定之伺服器所進行連線遊戲服務,是原告於 本件僅有使用遊戲服務之利益,該利益並非絕對權,不具公 示外觀,非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換言 之,縱原告主張屬實,亦僅涉及被告封鎖系爭帳號是否符合 系爭協議之問題,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受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可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受侵害 ,原告執此部分為主張乃無理由。 四、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主張,為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暴雪擁有全部電磁紀錄之所有權。系 爭協議第1.1.11.條有明文約定。  ㈡原告主張:其遊戲帳號還有時數沒有使用完畢就被封鎖帳號 ,被告不當得利等語。惟按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以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二者之間存在相當因 果關係為限。本件依系爭協議第1.1.11.條之約定,系爭帳 號電磁紀錄所有權本為被告所有,該電磁紀錄所有權之範圍 自包括原告所購買時數、角色或虛擬寶物等虛擬遊戲帳號使 用權能之延伸,無從認為被告因封鎖系爭帳號,受有額外之 利益,不合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至被告封鎖帳號有無契 約上之合理依據,則不在本件原告自行特定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基礎中構成要件所應審酌之一環,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 欲處理財貨不當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不合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乃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萬元並返還系爭帳號之角色、物品、 金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12

NHEV-113-湖簡-998-202412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王廷匡 訴訟代理人 姜傳玨 被 上訴人 香港商動視暴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奎含 訴訟代理人 胥博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固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若當事人提起 上訴後,始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 聲明,則應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7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博一, 嗣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變更為林奎含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1年10月26日函、被上 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247-259頁)為憑,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 上訴人原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履行上訴人之使用契約 ,即解鎖並返還上訴人遊戲帳號,使上訴人能使用被上訴人 提供之一切遊戲服務;㈡若被上訴人不願履行契約,應賠償 上訴人遊戲帳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上訴後將上 開聲明改列為先、備位,而為上訴聲明:(先位)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回復並返還上訴人魔獸世界之00000000 遊戲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備位)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核其所 為,不變更訴訟標的,僅將聲明改列先、備位,屬補充或變 更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屬 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提供魔獸世界遊戲服務之 會員,得以系爭帳號進行遊戲。惟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於10 9年7月1日以上訴人濫用遊戲機制為由判定違反暴雪最終用 戶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1.3.2.2條,未給予相當之申訴 管道即永久封鎖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帳號,致上訴人無法以系 爭帳號進行遊戲。上訴人未使用任何自動化執行軟體(BOT) 或違反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未舉證其主張上訴人使用之Shad owExtBuild外掛程式(下稱系爭外掛程式)是否真實存在、 效用為何,且未公告揭示違規軟體之種類,卻限制上訴人使 用系爭帳號進行遊戲,縱認上訴人違反遊戲管理規則,依網 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規 定,遊戲公司仍須按違規情節輕重決定如何限制或剝奪消費 者之遊戲使用權利,不得一概禁止,被上訴人顯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並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2 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回復並返還上訴人系爭帳號。如系爭帳號回 復不能時,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帳號所具價值20萬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第1.3.2.2條禁止上訴人使用任何 自動化執行軟體(BOT),即任何未經被上訴人明確授權的代 碼或軟體,允許自動控制遊戲、伺服器或任何組件或其功能 ,如自動操控遊戲中的角色等。如違反或協助他人違反該授 權限制的規定,被上訴人有權依系爭協議第1.3條,對平台 的全部或部分,其組件(套件),或其某個功能的授權取消 、暫停或終止。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至30日共29次使用系 爭外掛程式,使其遊戲角色得在上訴人未操控情況下自動進 行升級、採集及重複動作,此種行為嚴重違約,影響網路連 線遊戲業者就遊戲系統之營運及遊戲環境公平性,與一般違 反遊戲管理規則行為不可等而視之,故顯無網路連線遊戲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之適用。被上訴人已 證明上訴人確實使用屬系爭協議所定自動化執行軟體(BOT )之系爭外掛程式,依系爭協議第1.1.8條約定被上訴人僅 須保存遊戲歷程至少30日,且消費者調取遊戲歷程亦須於該 期間內提出,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規定 亦同。然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向被上訴人申訴,遲至109 年9月16日始詢問被上訴人調取遊戲歷程紀錄之方法,上訴 人指謫被上訴人未保存上訴人遊戲數據,應無可採。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永久封鎖帳號之處分過重,惟網路連線遊戲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之規定係針對「非屬 嚴重」之違反遊戲管理規則行為,且第18條第3項第2款亦已 明定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使用外掛程式之契約終止權。另依 系爭協議第1.3.3條已明確禁止遊戲為任何商業用途,故無 論遊戲角色等級、配備多高,均無任何經濟上價值,上訴人 估算系爭帳號之價值20萬元,顯屬無稽。是被上訴人於109 年7月1日終止對上訴人授權,關閉系爭帳號,係依系爭協議 第1.3條及第1.3.2.2條之約定,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上訴人 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先位)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回復並返還 上訴人系爭帳號;(備位)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風險分析師盧孔浩於原審到庭具結證 稱:我日常職務內容為蒐集整理公司遊戲內外系統異常資料 ;(提示被證三)此畫面是上訴人留存被上訴人公司之註冊 資料,ID是系爭帳號;(提示被證二)此畫面為偵測上訴人 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偵測結果,該偵測結果表示上訴人於10 9年6月2日至30日期間內使用系爭外掛程式打遊戲達29次; 被上訴人以第三方設計之IMPALA軟體定期執行HADOOP資料庫 中儲存之遊戲資料定期偵測玩家使用外掛程式,該偵測相當 精確;系爭外掛程式功能為在玩家未在電腦裝置時,使遊戲 自動進行,可以使遊戲內角色累積資源及遊戲貨幣,同時可 以指定遊戲角色重複進行打怪等行為;玩家使用系爭外掛程 式會對其他玩家造成不公平而影響其他玩家遊戲權利等語( 原審卷第128-129頁),並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外掛 程式設計方在網頁上聲稱內容可知該程式具有自動採集、升 級等重複動作功能,程式運作過程有公開影片證明(本院卷 一第173頁);偵測是當下遊戲運作的時候就會紀錄下來, 事後是調取資料,因為該遊戲大約有150萬人在線上,不可 能在每個遊戲帳號運作的時候偵測並紀錄,所以一定是事後 才去調取資料;因為這個遊戲同時線上人數有150萬人是非 常大數量,資料一段時間就會清除,一定的時間內是可以調 取遊戲的歷程,通常是玩家聯絡被上訴人公司,有申訴帳號 的時候就會去調取資料;系爭外掛程式開發商在網站上宣稱 該程式可以在使用者不在電腦前的情形下,繼續進行事先輸 入好的行為,連一鍵攻擊或行走都不需要;本公司的產品運 作的時候,為了預防有外部惡意攻擊的情形,會同時紀錄該 使用者同時使用的其他程式,因此才知道有系爭外掛程式的 運行;通常運作這類外掛程式使用的平台或是載體通常是通 用的。偵測的時候,是偵測核心的程式,不管是在哪個平台 、哪個載體上,有無同時使用其他程式不是偵測的重點;( 當庭以網際網路連線網址觀看影片)被上證5的畫面中,可 看到左下角有多行指令跑過,這就是程式在操作遊戲中角色 的行為。因為這是程式開發商的展示影片,展示外掛程式的 功能,所以不會有玩家操作,這就是自動化執行軟體;系爭 外掛程式若在電腦中,但是沒有運行,不會被IMPALA偵測到 ,有運行才會偵測等語(本院卷一第173-178頁),並有上 訴人使用遊戲資料搜尋結果截圖(原審卷第107-109頁)、 系爭外掛程式網頁截圖(原審卷第123頁)、系爭外掛程式 評鑑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137-159頁)、魔獸世界核心玩 家統計資料(本院卷一第161-165頁)為憑,堪認上訴人確 有使用運行系爭外掛程式參與魔獸世界遊戲,並以自動化執 行軟體重複進行採集、升級以累積角色資源及遊戲貨幣。是 上訴人主張其未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云云,要無可採。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又 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 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第1.3.2.2條明定:禁止上 訴人使用任何自動化執行軟體(bots),即任何未經被上訴 人明確授權的代碼或/和軟體,允許自動控制遊戲、伺服器 和/或任何組件或及其功能,如自動操控遊戲中的角色;系 爭協議第1.3條明定:上訴人已同意於任何情況下,不進行 包含1.3.2.2條所列之行為,如其違反或協助他人違反該等 授權限制的規定,被上訴人有權對平台的全部或部分,其組 件(套件),和/或其某個功能的授權取消、暫停或終止( 原審卷第83頁)。查上訴人使用具自動化執行軟體功能之系 爭外掛程式參與魔獸世界遊戲,已如前述,上訴人違反兩造 間本於自主意思締結之系爭協議1.3.2.2條,被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第1.3條終止對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帳號,洵屬有據 ,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 本旨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使用系爭帳號進行遊戲, 違反民法第148條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第1 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 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 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已,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 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限制上訴人使用系爭帳號進行遊戲,係因上訴人使用 系爭外掛程式而違反系爭協議第1.3.2.2條已如前述,衡諸 上訴人使用系爭外掛程式影響其他玩家公平參與遊戲權利, 並影響被上訴人就遊戲之永續經營,堪認被上訴人係為確保 所有遊戲參與者之公平性及永續發展而限制上訴人使用系爭 帳號進行遊戲,難認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亦 已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 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協議違反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4項應屬無效云云。查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2項規定:消費者第一次違反遊戲 管理規則,企業經營者應通知消費者於一定期間內改善。經 企業經營者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企業經營者得依遊戲管理 規則,按其情節輕重限制消費者之遊戲使用權利。如消費者 因同一事由再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企業經營者得立即依 遊戲管理規則限制消費者進行遊戲之權利(本院卷一第397 頁)。衡諸上開條項規範目的係給予初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 消費者有定期改正機會。惟查上訴人申設系爭帳號於109年6 月2日至30日期間曾多次使用系爭外掛程式,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堪認上訴人違規情節非屬初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已 難遽認有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參以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規定:消費者 有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 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者,企業經營者依消 費者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消費者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本 院卷一第399頁)。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第1.3.2.2條終止 對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帳號,核與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規定相符,益 徵系爭協議並無違反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並返還上訴人 系爭帳號、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23

TPDV-111-簡上-19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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