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原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原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原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
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轉匯
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
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縱使發
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與於交友軟
體認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無
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林怡欣
」、「林婉欣」結識王明德,並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
Paribu」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明德陷入錯誤,於民國112年8
月15日2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上開本
案帳戶內,復由吳原銘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6
日10時56分許,轉匯上開款項至己身申設,由虛擬貨幣平臺
MAX交易所產生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收款帳戶,再於同日10時57分許,在該平臺中購買虛擬貨
幣泰達幣(USDT)157顆,末於同日11時2分許將前開購入之
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上均無證
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
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王
明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原銘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調偵
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明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王明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
圖、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
3082908號函暨附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另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
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
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
的。是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為貪圖利益而輕率提供他人本
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與詐欺集團共同詐得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
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
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害僅5,000元,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
明。
四、末查,本案雖有向被害人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然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予以購
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帳戶(見調偵卷第63頁),故此部分款
項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金簡-104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