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黃清發 住○○○○○區○○街000巷0號0樓
林郁茹
林郁純
林宏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桂梅
前列林宏謙
法定代理人 林貝嵐
聲 請 人 黃巧如
黃俊翔
黃政瑋
黃子晏
黃筱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勇富
前列黃筱真
法定代理人 陳秀惠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桂梅、黃清發、黃勇富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林郁茹、林郁純、林宏謙、黃巧如
、黃俊翔、黃筱真、黃政瑋、黃子晏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施招治之孫子女、曾孫子
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於9月26日
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施招治(女,民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113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黃○○、黃○○、
黃○○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在卷可證,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林○○、林○○、林○○、黃○○、黃○○、黃○○、黃○○、黃○○
為被繼承人施招治之曾孫子女為第一順位三親等之繼承人,
惟被繼承人施招治尚有第一順位二親等之孫子女蕭○○、蕭○○
、蕭○○、黃○○、黃○○、黃○○、黃○○、黃○○未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
,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CYDV-113-繼-1569-20241029-1